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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成某、舒某、陈某犯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依法决定,2011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舒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依法决定,2011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监视居住。

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舒某、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舒某、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成某、舒某、陈某和杜某锡(未满十六周岁)在益阳市X区政府旁的十字路口等出租车。被害人龚某某驾驶湘x出租车行驶经过成某等人旁,未搭载他们而搭载了其他乘客,被告人成某冲上去用随身携带的伸缩铁棍击打被害人龚满群,舒某、陈某和杜某锡也跟进随即殴打了龚某某。成某还用伸缩铁棍砸坏了出租汽车的后挡风玻璃和左后侧门的玻璃。经法医鉴定和物价鉴定,龚满群构成某微伤,损毁物品价值520元。

被告人陈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

被告人成某、舒某已赔偿被害人龚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并已取得谅解。

被告人成某于2011年9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舒某、陈某于2011年9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舒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龚某某的陈某、证人杜某、王某、郭某某的证言、益阳市xx中学出具的被告人陈某系在校学生的证明、鉴定文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示意图和现场照片、和解协议书和领条、被告人成某、舒某、陈某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舒某、陈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某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某。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舒某、陈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某人,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舒某均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其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舒某、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均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二、被告人舒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三、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成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1年9月23日,又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静

代理审判员蔡哲

人民陪审员龚立科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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