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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祝某甲犯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祝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祝某甲在资阳区X村自己家中被电力部门工作人员3次发现偷电。第一次是2011年8月11日电力部门工作人员发现祝某甲在自家电表上打孔插针窃电,当日电力部门对祝某甲给予行政处罚。第二次是2010年11月12日,电力部门工作人员在巡查中发现祝某甲仍使用电表打孔插针的方法偷电。2011年9月1日电力部门工作人员在巡查过程中再次发现祝某甲使用电表横置的方式偷电。经鉴定,不明损失电量电费金额为3653.19元。

2011年9月13日被告人祝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郭某、祝某乙、周某丙、周某丁证言、茈湖口供电所材料说明、窃电行为报告表、祝某文电费对帐单、和利村表计异常情况、资阳供电局农村用电普查登记表、供电所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祝某甲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祝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止。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蔡哲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郭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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