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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6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又因犯盗窃罪,2009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0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监视居住(略)。

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资阳区桥北广场,趁被害人吴仁英不备,用摄子从吴上衣口袋内盗走现金8.4元后被公安干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某、证人田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本院(2009)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陈某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蔡哲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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