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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巩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巩某某,男,197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建中,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巩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于2009年12月30日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当事人须知、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建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某某诉称:2008年7月4日原告为豫x号五征牌低速货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有效期一年(自2008年7月4日至2009年7月3日)。2009年3月7日上午8时30分,原告将装满石子的豫x货车停在一个慢下坡处时,导致该车溜车,将邓XX、徐XX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治疗,花医疗费10万余元。经鉴定徐XX的腰部脾损伤构成8级伤残,腹部肝损伤和胸损伤均构成10级伤残;邓XX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9级伤残,左侧关节活动轻度受限构成10级伤残。后经调解,原告赔偿邓XX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万元;赔偿徐XX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慰抚金等4万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就向被告报了案,在对第三人赔偿后,被告拒不向原告理赔。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x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x.8元。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2、出院证3份;3、诊断证明一份;4、医疗凭证22张;5、鉴定书2份;6、赔偿协议一份;7、收条2张;8确山县人民法院(2009)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保险关系,即使有保险关系,因被告巩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赔偿受害人与被告无关,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巩某某自有发动机号码为x低速自卸货车一辆,于2008年7月3日在被告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为自2008年7月4日起至2009年7月30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原告巩某某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1200元,被告向原告巩某某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009年3月17日8时许,原告巩某某驾驶该车(后挂车号牌豫x)运输石子,途中停在一下坡处,致该车溜车将正在石子场修车的邓XX、徐XX撞伤。邓XX支出医疗费4000余元,经有关部门鉴定,邓XX胸部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侧肩关节活动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徐XX住院支出医疗费4万余元,经有关部门鉴定,徐XX的胸部损伤致肝脏、脾脏破裂,胸部左侧1—5肋骨骨折、气胸,分别行肝破裂补修手术、脾切除术、胸腔闭式引流术,其腹部脾损伤评定为VIII级伤残,腹部肝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胸部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案发后,巩某某因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09年8月28日被我院判处拘役六个月,期间其分别与邓XX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邓XX各项经济损失8万元,已支付4.5万元;与徐XX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徐XX各项经济损失4万元,已支付2.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x);2、确山县人民法院(2009)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3、邓XX、徐XX的出院证、诊断证明;4、邓XX、徐XX住院收费票据;5、赔偿协议书及收条二张;6、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所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书驻康泰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将自有的车驾号为x货车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清楚,出事故车辆豫x的车驾号为x,可认定事故车辆与投保险车辆系同一车辆。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保险合同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所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在行驶过程中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负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所应承担的赔偿义务中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条款内容的项目款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投保车辆豫x在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比照该条例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被告应赔付的赔偿款及数额为:1、医疗费x元;2、残疾赔偿金x.4元,其中应补偿邓XX的残疾赔偿金4454元×20年×21%=x.8元,应补偿支付徐XX的残疾赔偿金4454元×20年×32%=x.6元。以上共计x.4元。由于巩某某已受刑事处罚,受害人邓XX、徐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由于该事故的发生,巩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事故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十条的约定,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及被保险人故意制造的事故情况下,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事故的损失。本案肇事车辆的司机巩某某以过失致人重伤被追究刑事责任,足以证明本案的事故非受害人故意造成或巩某某故意制造的,不应当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被告的反驳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约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巩某某保险金x.4元。

二、驳回原告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2元,由原告巩某某负担6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负担1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月慧

审判员孙松林

审判员张福远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冬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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