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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1987年生。

被告余某某,男,1982年生。

原告张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婚后3个月双方就已分居,至今已有2年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不能继续维持。原告据此请求:1、与被告离婚;2、分割家庭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除离婚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余某某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表示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2月21日在确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生气,并自2008年7月因生气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均没有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村委证明、询问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经常生气,夫妻感情较差。原、被告自2008年7月因生气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据此提出离婚且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爱霞

审判员张建军

人民陪审员叶墨林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栗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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