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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驻马店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生于1986年2月20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人寿财产保险公司)。

住所地:驻马店市置地大道西段。

负责人王某某。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驻马店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现旗、被告驻马店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3日,其所有的豫17-x号四轮拖拉机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2008年5月6日,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叶大喜受伤,其已赔偿叶大喜各项损失x.67元,现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为叶大喜赔偿款中的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8908元、误工费2011.28元、护理费5224元、交通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51.3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共x.58元。

被告驻马店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没有进行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因为原告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徐进才驾驶所致。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条例第2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X号答复精神,该公司应免责,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6日,徐进才无证驾驶(有A2证,证驾不符)其与胡某某共有的豫17-x号四轮拖拉机由南往北右转弯时,与闫德宝无证驾驶的由东往西行驶的无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三轮汽车乘车人叶大喜受伤。2008年5月15日,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分析认为,徐进才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闫德宝驾驶机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叶大喜于2008年5月6日入住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08年7月14日出院,共住院69天,花医疗费x.81元。2008年7月22日,确山县公安局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其结论为:伤者叶大喜的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008年8月13日,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作出(2008)驻仲调字第X号调解书,由胡某某一次性赔偿叶大喜各项损失x.67元。

受害人叶大喜生于1958年2月6日,共兄妹六人,其父叶付后生于1933年6月30日,其母王某真生于1935年6月30日。

肇事车辆豫17-x号四轮拖拉机的车辆所有人系胡某某、徐进才夫妇,该车辆以胡某某为被保险人在被告驻马店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4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3日24时止。该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6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收据、仲裁委调解书、保险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徐进才、闫德宝由于共同过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叶大喜受伤致残,徐进才、闫德宝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徐进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德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定徐进才对叶大喜的损失应承担70%的责任,闫德宝负30%的责任。由于胡某某是徐进才的妻子是该肇事车辆的共有人和登记车主,故胡某某应对徐进才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由此,对于叶大喜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胡某某应负70%的赔偿责任。由于胡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驻马店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肇事车辆所有人胡某某已对受害人叶大喜进行了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因此,胡某某作为被保险人有权向驻马店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索赔。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条款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为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两项内容,以及对保险公司免责的具体规定。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垫付义务,追偿权及对财产损失免责的三种情形,其中第一项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但根据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也明确将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既然《条例》、《条款》均明确规定有财产损失限额。严格的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与财产损失限额分项区分开,那么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就不应属于财产损失范围,并且根据2007年8月2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产险部(2006)X号关于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第二章第四节第三条也明确规定了赔款计算方式为:保险人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分别计算赔偿。总赔款=各分项损失赔偿=受害人死亡伤残赔款+受害人医疗费用赔款+受害人财产损失赔款。从保监会的该项规程要点上看,保监会也严格的把财产损失与伤亡赔偿金、医疗费用区分开,双方不属于同一赔偿款项,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不应属于财产损失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从该条款规定上看,该解释把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严格分开,两者是相对独立,互不包容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财产损失的范畴。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国家设立交强险的实质是要求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承担社会责任。肇事人的行为并不作为主要因素。受害人因驾驶人的一般过失行为,或者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保险公司至少还要承担10%的赔偿责任,那么作为驾驶员具有无证驾驶的严重过失行为,保险公司更应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付,这才符合国家设立交强险对社会、对公众利益的保险原则、公益性质和立法宗旨。况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属于一般条款,第二十二条属于特别条款,根据法学原理,除非特别条款明确排除情形,一律适用一般条款。第二十二条列出的特别规定,只规定了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免责,并没有规定对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免责。因此,被告辩称胡某某把投保车辆交由无证人员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胡某某诉请被告赔偿其为叶大喜支付各项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胡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时,虽然约定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但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8年1月11日发布的《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的规定,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的交通事故,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分别调整为x元、x元,因此,本案中驻马店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调整后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叶大喜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具体损失和项目为:1、医疗费x.81元;2、护理费69天×20元=1380元;3、误工费76天×20元=1520元;4、营养费69天×10元=69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9天×20元=1380元;6、伤残赔偿金4454元×20年×10%=890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508元,其中叶付后3044元×5年÷6人×10%=254元,王某真3044元×5年÷6人×10%=254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8项合计共x.81元。但由于胡某某对其为叶大喜赔偿的损失中的营养费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没有请求被告予以赔偿,本院对这两项费用不予审理。此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胡某某为叶大喜赔偿的医疗费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胡某某已赔偿叶大喜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两项合计x元;

二、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元,由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增

审判员李义玲

审判员朱文玉

二O一O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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