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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小矛,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欧某,曾用名苏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田某与被告欧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小矛、被告欧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责任田某邻,数年前因泥土滑坡而形成界址争执。2010年5月,经当地村委协调,明确被告不得在纷争的田某边种植,之后,因被告又在田某边种植农作物而产生矛盾。同年6月23日,原告找被告讲理,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从自家灶膛里将一铁锹红火灰撒向原告,致使原告头、面部烧伤。2010年7月15日,经益阳市公安局法医某验所鉴定为轻微伤。原告烧伤后经当地医某机构医某未痊愈,2010年7月20日,经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鉴定,需后期治疗费2000元,因治疗尚未终结,对其伤残未予评定。纠纷发生后,经当地村委、司法所等部门多次调解均未得到解决。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损失9000元;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欧某辩称,原、被告本无田某相界,是与原告弟弟相界。原告多次破坏被告农作物,双方发生争执,原告用锄头敲了被告的脚一下,被告忍无可忍,从家里揪了一揪热火灰散向原告,原告在当地卫生所只花了两百多元就医某好了,不存在误某某。且原告经常对被告进行人身攻击,应向被告赔礼道歉,被告愿意赔偿200元医某费。

原告田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市公安局鉴定文书1份,欲证实原告受了轻微伤。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已经完全康复,不存在轻微伤;

2、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欲证实原告所需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期间为6个月。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不存在后续治疗。

3、新开山卫生室手写发条4张,欲证实原告共计花费医某某338元。经质证,被告只承认250元以下费用。

4、发票及收据2张,欲证实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经质证,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只陈述“搞不清”。

5、长沙越兴彩钢结构公司证明,欲证明原告收入情况。经质证,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只陈述原告未在该公司工作。

6、村委证明1份,欲证实双方的纠纷是被告的过错。经质证,被告认为是假的。

被告欧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过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证据1、2能证实原告构成了轻微伤,本院对原告已构成轻微伤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证实了原告治疗的实际支出,其数据338元也符合治疗的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实了原告检查与鉴定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证实原告收入情况,经查实,原告受伤时未在该公司工作,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证据6系原、被告当地村委出具,本院对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村上调解未果的事实予以确认,对纠纷的过错在哪一方以庭审查明事实为准。

根据对证据材料的审查与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5月,原、被告因纷争田某边农作物问题发生争执,村委进行了协调后平息。6月23日,原告又到被告家理论田某边种植农作物问题,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从自家灶膛里将一铁锹火灰撒向原告,烫伤原告,经鉴定构成轻微伤。纠纷发生后,经当地村委、司法所等部门多次调解,由被告赔偿原告300元,原告没有反对,被告只同意赔偿200元且要求原告赔礼道歉,调解未果。原告田某因伤所遭受的损失能够得到确认的有:医某某338元,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受损伤是被告故意行为所致,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到被告家就农作物种植问题挑起口角,并骂了年长自已数十岁的被告,其做法欠妥,引起争执,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对自身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先的轻微伤伤势较轻,未住院治疗,也未影响其正常劳作,本院对误某损失不予支持;原告后续治疗的必要性很小且未进行后续治疗,故本院对后续治疗费亦不予劫持;原告未提示交通费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情,被告欧某应对原告田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622.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欧某赔偿原告田某经济损失622.80元,履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田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20元,被告欧某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亮

代理审判员刘雄

人民陪审员周旭中

二O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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