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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乙,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40岁,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卧龙信用联社)诉被告张某乙,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云独任审理,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卧龙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卧龙信用联社诉称,2008年12月23日,被告张某乙以“购货”为名,在原告处贷款x元,此笔贷款由刘某提供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仍欠原告本金x元,欠利息及罚金至起诉日为x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被告张某乙,刘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罚息x元(按合同约定计付至该款还清之日止),逾期以抵押物清偿借款本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卧龙信用联社针对其诉讼请求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下列证据:1、2008年12月21日张某乙出具的借款申请书;

2、2008年12月23日刘某出具的同意担保贷款承诺书;

3、2008年12月23日卧龙信用联社与张某乙、刘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

4、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房权证;宛市房共字第x-X号共有权证;

5、房权抵押权证;

6、抵押清单;

7、张某乙出具的借款借据。

被告张某乙辩称,是我办的借款手续,但钱是张存平使的,我给他帮忙,我再找张存平协商一下,该还钱还钱,该付息付息。

被告张某乙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未到庭,无答辩,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张某乙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争议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借贷、保证法律关系的成立,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3日,被告张某乙以“购货”为由,以张某乙,刘某共有房产做抵押,在原告所属光武信用社申请贷款。同时,张某乙,刘某出具了同意担保贷款承诺书及抵押物品清单。光武信用社经审批后,双方于当日分别签订了以光武信用社为贷款人,以张某乙为借款人,以张某乙,刘某为保证抵押人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12月23日起至2009年12月23日止。借款利率,月利率10.05‰。逾期罚息,按借款合同载明利率的50%加收。保证方式为抵押,抵押人同意以张某乙,刘某的房产(见编号为x《抵押清单》)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上述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上述抵押物评估价人民币为x元,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抵押担保的范某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仲裁费、律师费、诉讼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人、借款人、抵押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名、捺押。合同签订后,光武信用社支付被告借款x元,张某乙收款后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字,捺押,加盖个人印章。该借据显示的实际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28日至2009年12月28日止。该笔借款到期后,张某乙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卧龙信用联社催款未果,双方由此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张某乙向卧龙信用联社下设的分支机构光武信用社申请贷款,并以张某乙,刘某共有的房产与该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及担保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光武信用社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张某乙收款后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捺押、加盖个人印章。因此,张某乙向光武信用社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刘某在诉讼中怠于行使其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债务应当清偿,张某乙借款后不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对此,应依法按约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民事责任。张某乙与刘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对抵押的房产,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卧龙信用联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关于被告张某乙辩称借款实际归张存平使用,不管张存平是否实际使用,均不影响张某乙与原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乙,刘某连带清偿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并自2008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10.05‰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自2009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10.05‰的50%计付罚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乙,刘某不履行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义务时,原告南阳市卧龙信用联社有权以张某乙,刘某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张某乙,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同时,预交上诉费1475元,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云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李靖s(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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