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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聚众斗殴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三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1991年因犯抢劫罪被三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9月9日因吸毒被三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1月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咸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时间从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2月7日止)。2011年6月27因病被监所外执行。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

辩护人吉某某,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吉某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因辩护人提出需调取相关证据,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为强揽海航机械厂、BB肥公司承建围墙工程,于2010年10月19日指使王某均(在逃)纠集张某绪、王某华、李某红、余立、骆航(骆航作案时系未成年人)等11人携带砍刀、洋镐把等凶器分乘两辆车来到位于三原县X村民段某、张某、闫某等人施工的工地。王某某先与段某、张某等人谈判,在谈判未果情况下,其即伙同王某均等人阻挡现场施工,并持大刀、洋镐把殴打对方,造成段某、张某、闫某等八名人员不同程度受伤住院。经司法鉴定,段某损伤程度属重伤,张某损伤程度属轻伤。闫某等未作伤情鉴定。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后三原县公安局对王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时间从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2月7日止;对李某红收容劳动教养一年。期间于2011年6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病被所外执行。同年6月29日被三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

同案犯骆航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王某某曾与1991年3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9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罚款2000元。

2012年3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与张某、闫某等七人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张某、闫某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以前已赔偿124900元,共计赔偿人民币2249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闫某等人的谅解。其中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与被害人段某未达成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且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段某、张某、闫某陈述,证明乡村两级将海航机械厂等工程给自己所在的五组承建,但王某某等人要强行包活,自己不同意,王某某即叫人打了干活的人,其中八人被打伤。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徐某、杨某、杨某证言,与段某、张某、闫某陈述一致。证人王某系该村村委会主任)、薛某(系该村村书记)证言,证明王某某为强揽五组所包工程,纠集十余人用刀、洋镐把打伤八人的事实。证人张某、王某(又名王X)、李某、余某证言,证明王某均、王某某想包活,王某某指使王某均叫他人用刀、洋镐把到现场阻挡施工,并打伤了施工人员。同案犯骆航供述与张某一致。

3、鉴定结论,证明段某伤情属重伤,张某伤情属轻伤。

4、书证,劳动教养书,证明对被告人王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对李某红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9月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曾于1991年3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同案犯骆航于2011年9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作案时系未成年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系成年人。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已与被害人张某、闫某等七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七人的谅解。

5、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明作案现场概况。

6、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为强揽工程,叫人到现场阻挡,并打伤对方人员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强揽工程纠集他人,聚众斗殴,致多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持械聚众斗殴,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均为强揽工程,纠集张某绪、王某华等11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实施犯罪活动中,被告人王某某指使王某均组织多人,到现场后又出面与对方谈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行为,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尚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对其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虽属主犯,但与其他同案犯相比作用较小,被告人王某某不是本案重伤的实施者,并未要求纠集多人一节。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为强揽工程,与王某均商量,指使王某均叫人帮忙,其虽不是本案重伤的实施者及未强调叫几人,但其是犯罪的组织者,对王某均叫几人给予概括的指使,故其应对全部犯罪承担责任,对其此节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五月十日止,期间劳动教养羁押时间已扣除)。

作案工具大刀4把、洋镐把4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崔瑾

审判员谢公池

代理审判员吴巧玉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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