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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莲、张某乙、张某甲、杨某丙与被告中国人寿南阳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莲.

原告张某乙.

原告张某甲。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张某甲之父。

原告杨某丙。

法定代理人杨某丁,被告杨某丙之父。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建业,特别授权。

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发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南阳市X路锦江公寓写字楼。

诉讼代表人马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法务部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马某莲、张某乙、张某甲、杨某丙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南阳营销服务部)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审查立案。2010年4月26日,本院由审判员王庆善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韩建业、周发友,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4日,案外人邓学伟驾驶豫x号货车在312国道南阳市宛城区金运轧花厂门口与原告张某乙驾驶的豫x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邓学伟当场死亡、四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4月29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责任认定,邓学伟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四原告共花费医疗费x.57元,原告张某乙修理三轮车花费4075元。因豫x号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向原告赔偿医疗费x元,修理费20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了2000元修理费的理赔请求,变更诉讼主张为要求被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宛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邓学伟对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属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以证明豫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属实,保单约定的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3、四张出院证及四张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x、57元。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不向原告理赔是因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邓学伟无证酒后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对此类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对自己的答辩理由未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反映相关事实,因此,为有效证据。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并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3月24日,邓学伟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张某乙驾驶的豫x号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邓学伟当场死亡,原告张某乙、张某甲、马某莲、杨某丙受伤。2009年4月29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学伟无证酒后驾驶,张某乙未按规定载人、载物,邓学伟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莲、张某甲、杨某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乙、张某甲、马某莲、杨某丙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x、57元。因豫x号车于2008年5月20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参加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强制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四原告遂依据该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x元的医疗费用赔偿。被告拒赔,理由是该次交通事故系邓学伟无证酒后驾驶造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赔偿金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确立的是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当交通事故发生后,只要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则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都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对保险公司免陪责任的规定予以抗辩,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内容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从该条规定的内容看,该条款中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仅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明显是两个不同的理赔项目,因此,保险公司以该条款中对财产损失的免陪规定作为自己对人身伤亡的免陪依据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本案中,邓学伟所驾驶的豫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四原告作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因事故支出医疗费用x、57元,原告的实际支出不低于投保车辆的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因此,原告主张的赔偿数目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该规定,四原告作为事故受害人向被告主张医疗费用理赔金,主体资格合法。综上,原告向被告主张x元医疗费用理赔金,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理赔请求应受法律的支持和保护。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因诉讼费用是受害人在理赔权利主张中的实际损失,该损失系因被告的拒赔而产生,本着公平原则,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至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向原告马某莲、张某乙、张某甲、杨某丙支付医疗费用理赔金x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庆善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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