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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紫阳县××有限公司诉被告赵××、陈××排某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紫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紫阳县××有限公司,住所地:紫阳县X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季某,职务:紫阳县××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陕西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紫阳县X区。身份证号码:××。

被告陈××,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紫阳县X镇××家属楼。身份证号码:××。

原告紫阳县××有限公司诉被告赵××、陈××排某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洪波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阳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赵××、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阳县××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租赁被告陈××的位于紫阳县X镇X路(原印刷厂)的地下室用作仓库及办公,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2012年2月8日起,被告赵××把自己的车牌号为陕x的车辆以及租用的车牌号为陕x的车辆停放在通往原告租用的地下室前的必经通道上,致使原告的货物无法正常进出仓库。原告要求被告赵××将停放的车辆移走,遭到被告赵××的拒绝。无奈,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将停放在原告租用仓库前通道内的车辆移走,不得妨碍原告的正常通行,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紫阳县××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紫阳县××有限公司和被告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租赁被告陈太兵的位于紫阳县X镇X路(原印刷厂)的地下室用作仓库及办公的事实。

2、照片一组共19张,用以证明被告赵××将自己的车牌号为陕x的车辆以及租用的车牌号为陕x的车辆停放在通往原告租用的地下室前的必经通道上,致使原告的货物无法正常进出仓库的事实。

被告赵××辩称,我把车堵在通道内是因为这个通道是公用的,我在这个通道边开设了一家旅馆,原告晚上长期在这个通道内卸货,卸货时货车就停放在我旅馆的窗户外边,原告在卸货时工人吵闹、货车噪声又大,严重影响了我旅馆的生意。而且原告的货车曾经两次刮蹭了我旅馆外的墙壁,我找过原告要求他们不要影响我的生意,但原告没有理睬。这个通道是公共的,原告停车卸货可以,但是不能影响我旅馆的生意。

被告赵××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陈××辩称,原告租赁我的地下室作为库房使用是事实,我们签订的租赁期限是10年。今年2月8日起,被告赵××把车辆堵在通道内,原告找到我协商,因为是公共通道,我也没有权利管这些事,但是我租给原告的地下室和被告赵××的旅馆紧邻,到我的地下室必须经过赵××旅馆的窗户外,我希望被告赵××和原告紫阳县××有限公司能协商解决通行的问题。如果原告租用我的房屋出现什么质量问题我可以解决,本案的纠纷与我无关,原告不能起诉我。

被告陈××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通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1,被告赵××、陈××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对被告陈××的位于紫阳县X镇X路(原印刷厂)的地下室享有使用权,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2,被告陈××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均无异议,认为照片所反映的被告赵××用自己车辆堵塞通道的情况属实,被告赵××对照片中停放在通道内的车牌号为陕x的车辆予以认可,表示该车辆属自己所有,但对另外一辆车牌号为陕x的车辆不予认可,认为该车辆不是自己停放的也非自己租用的。对原告提交的证2,本院对其中能够证实被告赵××用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陕x的车辆堵塞通道的部分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紫阳县××有限公司租赁被告陈××位于紫阳县X镇X路(原印刷厂)的地下室作为仓库、办公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2012年2月8日,被告赵××以原告紫阳县××有限公司长期在其经营的旅馆窗户外夜间卸货,噪声大影响其生意为由,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陕x的车辆停放在原告租用的仓库前的通道内,致使原告的货车及货物无法正常进出仓库。2012年2月23日,本院依法向被告赵××送达先予执行裁定书后,被告赵××将停放在原告仓库前通道内的车辆已自行移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仓库前通道内车辆停放现场照片一组共19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在卷可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紫阳县××有限公司和被告赵××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某妨碍。原告的仓库与被告经营的旅馆紧邻,原告的货车及货物进出仓库必须要经过被告赵××旅馆窗户外面的通道,被告对原告因为卸货而对自己产生的影响应给予一定的容忍,原告也应把这种对被告的影响尽量降至最低。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赵××立即排某妨害、将停放在通道内车辆移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举证证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如因原告夜间在其经营的旅馆窗户外停车卸货,产生的噪声影响其经营活动,可以与原告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被告赵××可另行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而非采用堵塞通道的不当方式使矛盾升级、损失扩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不得在通道内停放汽车妨碍原告紫阳县××有限公司的正常通行。

二、驳回原告紫阳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原告紫阳县××有限公司承担50元,被告赵××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洪波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继卫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某妨碍、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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