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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紫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女,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X镇××巷。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紫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住紫阳县××局××楼。系紫阳县××局干部。身份证号码:××。

原告许××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诉称,原告许××与被告陈××于1998年1月办理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陈××,2001年共同购置了住房一套,价值35万元,自双方结婚后,由于双方年龄悬殊过大,又无共同语言,与其如同陌生人一般,过着有其名无其实的夫妻生活,自2009年后,双方就分居互不往来,导致原告现已在外租房居住,经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无果,夫妻感情已破裂,死亡,原告再也经受不住感情的折磨和伤害,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和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结婚证两本。用于证明原告许××与被告陈××属合法夫妻。

被告陈××辩称,被告与原告结婚十几年来,从未吵过嘴更没有打过架,自原、被告生育一男孩陈××后,原告前后两次外出务工,每次务工均在一年以上,被告既要当爹又当娘,又要工作,又要做家务,还要监护小孩学习。2011年12月21日前后,原告趁我出差之机转移了财产,私自在桥沟租房居住;从种种迹象表明,原告是早有预谋的,是人在曹营心在汉了。为了给小孩有一个完整、和谐的家庭,使孩子不再受到心灵的创伤。因此,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陈××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甘××证明,用于证明被告卖掉个人住房一套,向单位交纳集资建房款。

2、紫阳县××局证明,用于证明被告与原告感情尚可。

3、乌越的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未发生打架吵闹现象,

4、田元兴的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未发生打架吵闹现象。

5、张××的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和谐。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与被告陈××于1998年1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陈××。原、被告2001年购置了紫阳县××局单位集资建房一套。原告许××因家庭生活琐事于2012年12月从家里搬出,一人租房在外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许××提供的结婚证两本,被告陈××提供的甘××,紫阳县××局,乌×,田××,张××证明各一份。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成为合法夫妻后,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对家庭,子女,老人抚养教育;监护等义务,本案原、被告结婚后,双方缺少感情交流与沟通,因而产生此矛盾,应互谅互让;但原告许××与被告陈××未达到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构成要件。因此原告许××以原、被告年龄差异和打架现象为由,提出与被告陈××离婚,本案在庭审辩论结束前,原告未向法院提供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许××提出与被告陈××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明

人民陪审员王永富

人民陪审员吴秀祥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继卫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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