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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土地综合开发(集团)总某某与北海兴业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房屋转让纠纷案

时间:1998-08-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民终字第5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绵阳市土地综合开发(集团)总某某。住所地: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总某理。

委托代理人:郭梦真,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副总某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海兴业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X村X幢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总某理。

委托代理人:郭纪元,北京市大众—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海川西北招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X路(青少年宫内)。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总某理。

委托代理人:汪家靖,该中心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副总某理。

上诉人绵阳市土地综合开发(集团)总某某(以下简称绵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北海兴业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公司)、原审第三人北海川西北招商中心(以下简称招商中心)房屋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9月20日,北海公司与绵阳市涪江房地产开发公司等十四家企业签订《北海川西北招商中心联营协议》,约定联营期限15年,联营各方各出资100万元,联合创办北海川西北招商中心。其法定代表人为刘某甲。招商中心章程第十三条规定,招商中心注册资金增加、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应由董事会会议通过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向原登记管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1993年3月26日,招商中心与北海公司签订《土地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土地50亩,北海公司有权对该幅土地自主开发经营,也可将土地转让、出租、抵押,招商中心予以协助办理有关手续;招商中心负责土地的初步规划,办理征地蓝线图、红线图和土地使用证等;土地开发费及转让费为每亩50万元,合计人民币2500万元,由北海公司付给招商中心。1993年3月26日,招商中心致函北海公司称“你司和我司签订的金三角土地50亩,总某值2500万元,请直接付给北海伟发公司(代还借款),望见委托后照此处理”。同年3月26日、3月29日,北海公司按招商中心的委托,向伟发公司和华天公司付款250万元和2250万元,共计2500万元。由于招商中心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招商中心与北海公司均认为合作开发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于1996年12月6日签订《终止合作开发土地及退股协议书》,约定终止执行1993年3月26日双方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招商中心同意收回50亩土地,同意返还北海公司于1993年因合作开发土地所付的2500万元人民币及200万元资金利息,退还北海公司在招商中心的合作款100万元,三项合计招商中心应退还北海公司2800万元;招商中心同意在协议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北海公司现款800万元,其余款项招商中心以其母公司绵阳公司位于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滨河小区商品房(略)平方米转让给北海公司抵账,具体转让合同另行签订。该协议与滨海小区的商品房转让协议一并签订后生效。该终止协议中有关北海公司退股问题未经招商中心董事会讨论通过。同日,绵阳公司与北海公司签订《商品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北海公司同意绵阳公司转让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滨河小区的商品房(略)平方米抵付招商中心所欠的合作开发款;绵阳公司所转让的商品房为每平方米1200元,总某值为人民币2000万元;商品房竣工日期为1997年5月31日,绵阳公司负责按照原设计方案、进度和质量标准建成并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北海公司;绵阳公司保证将(略)平方米房屋产权转给北海公司或由北海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所发生的税费,北海公司负责承担产权交易手续费的50%外,其余费用由绵阳公司承担;北海公司委托绵阳公司在1997年5月31日前出售商品房,北海公司收取每平方米1200元,其余多售部分归绵阳公司所有。同年12月26日,绵阳公司向北海公司支付800万元,付款凭证上注明为“付土地款”。1997年6月22日,北海公司致函绵阳公司要求履行《商品房屋转让合同》,绵阳公司以北海公司未履行其贷款承诺为由拒绝履行。截止1997年5月31日,绵阳公司根据北海公司的委托,对外售出商品房十二套计(略)平方米,但未按约向北海公司支付房款。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终止合作开发土地及退股协议书》中有关终止合作开发土地的部分是北海公司与招商中心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有关北海公司退股100万元的约定违反了招商中心章程的有关规定,未经招商中心董事会讨论通过,应为无效,北海公司对该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绵阳公司和北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屋转让合同》名为房屋转让实为债务转让协议。按照合同约定,经债权人北海公司同意,招商中心将其应退还给北海公司的2700万元债务中的1900万元(双方约定2000万元扣除100万元退股款)转让给绵阳公司,绵阳公司自愿承受该笔债务,并用其开发经营的滨河小区商品房进行抵偿,抵偿价格按每平方米1200元计算,绵阳公司转让的商品房面积应为(略)平方米,扣除绵阳公司代北海公司出售的(略)平方米,绵阳公司尚欠北海公司商品房(略)平方米,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签订,内容并不违法,应为有效。绵阳公司和北海公司均应按转让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北海公司要求绵阳公司按约交付房屋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绵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于1997年5月31日完成竣工工作,在北海公司请求履行合同时又以北海公司未履行其所谓的贷款承诺为由拒不履行合同,该行为已构成违约。绵阳公司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北海公司请求其承担资金履行主张成立,绵阳公司应从1997年7月18日起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北海公司支付1900万元的利息。1997年5月31日前,绵阳公司根据北海公司的委托已对外出售12套商品房,绵阳公司应依约向北海公司支付售房款(略)元。招商中心和绵阳公司辩称签订终止协议及房屋转让合同系以北海公司贷款为前提的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但不能举证证明,故不予支持。招商中心称终止协议中所涉及的终止合作开发的土地部分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1996年12月26日,绵阳公司以付土地款为由向北海公司支付800万元,北海公司以绵阳公司代招商中心还款而将其接受。招商中心和绵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刘某甲,故绵阳公司的上述行为应认定为绵阳公司代招商中心履行还款的代为履行行为,应为有效,故绵阳公司请求北海公司返还该款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绵阳公司可另行向招商中心追索。据此判决:(一)招商中心与北海公司签订的《终止合作开发土地及退股协议书》中关于北海公司退股部分无效,其余部分有效;(二)绵阳公司与北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屋转让合同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绵阳公司应按转让合同的约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已出售的12套商品房以外的(略)平方米房屋交付北海公司;(三)由绵阳公司按照商品房转让合同约定的售房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北海公司支付1997年5月31日前售出的12套商品房的价款(略)元;(四)绵阳公司支付北海公司1900万元的资金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1997年7月18日计算至上述房屋交付完毕之日);(五)驳回北海公司关于100万元退款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绵阳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其他诉讼费(略)元,由绵阳公司负担。

绵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993年3月26日北海公司与招商中心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无效,无效的合同谈不上终止,因此,《终止合作开发土地及退股协议书》和《商品房屋转让合同》不生法律效力;绵阳公司以付土地款为依据向北海公司支付800万元,是一笔误付款,请求判令返还该款。招商中心称:签订《终止合作开发土地及退股协议书》系以北海公司承诺提供贷款为前提的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现在贷款条件不成就,该协议应为不生效。北海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招商中心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以土地作为出资形式与北海公司签订《土地合作开发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应为无效。招商中心与北海公司就已支付的投资款返还问题签订的《终止合作开发土地及退股协议书》属双方自愿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招商中心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终止合作开发土地及退股协议书》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终止合作开发及退股协议书》不生效的理由亦不予支持。北海公司与绵阳公司1996年12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屋转让合同》名为房屋转让,实为债务转让。绵阳公司自愿承受招商中心所欠的1900万元债务,用自己开发的小区商品房进行抵偿,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绵阳公司主张合同不生效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绵阳公司上诉称800万元是误付款,但未提出属于误付款的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绵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凡

审判员谭红

代理审判员贾静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桂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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