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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刁××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紫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住紫阳县X组。身份证号码:××。

被告刁××,女,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区,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市X组。身份证号码:××。

原告王××与被告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刁××诉称,原、被告2005年在外地务工相识恋爱并同居,同年8月1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2007年3月26登记结婚。2008年3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长达三年之久,拒不归家,不尽夫妻义务,不抚养小孩。分居期间偶尔有电话,但从不告诉所在地址,并多次声称要与原告离婚,故原、被告毫无感情基础,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现原告的请求如下:一、解某、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小孩王××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义务;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四、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王××为支持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3、麻柳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时间已达三年以上。

被告刁××辩称,一、原、被告从2008年分居至今,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同意解某与王××的婚姻关系;二、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但要保证小孩接受良好的教育;三、在朱家坪有房屋一处,属婚后共同财产,暂时归王××名下,小孩18岁后房屋产权归小孩;四、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分割。

被告刁××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2、X号证据,因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王××与被告刁××在外务工时认识后恋爱同居,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2007年3月26日在紫阳县X镇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被告外出后,夫妻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并结婚,但婚后自2008年开始一直分居生活,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小孩王××随原告生活多年,由其抚养教育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原告王××要求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与被告刁××离婚。

二、婚生子王××由原告王××抚养教育。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富全

人民陪审员冉从明

人民陪审员杨德富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忠剑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某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某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某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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