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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贾某与被告王××、××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文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

原告贾某。

委托代理人邢××律师。

被告王××。

被告××公司××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

委托代理人李××。

原告何某、贾某与被告王××、××公司××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贾某的委托代理人邢××、被告××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贾某诉称,2010年4月30日20时,原告何某驾驶××号轿车沿××省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当行至××村时与前方顺行停放的被告王××驾驶××号/××号挂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何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县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

经查被告王××驾驶的××号/××号挂重型自卸货车曾于2009年5月20日在被告××公司××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20日至2010年5月19日。故要求××公司××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25405元。

二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二原告与被告王××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何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二、原告贾某在××县医院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住院病某各一份,证明原告贾某伤情及治疗情况。

证据三、原告贾某在××县门诊及住院票据共计11张,金额共计13073.56元。

证据四、原告何某的户口本,证明何某的曾用名为X。

证据五、原告何某的诊断证明书、病某、用药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何某伤情及治疗情况。

证据六、原告何某的门诊及住院票据12张,金额共计3341.35元。

证据七、××县××修理厂修车清单和发票共计四页,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4565元。

证据八、交通费票据25张,金额250元。证明二原告花费交通费的情况。

证据九、被告王××车辆保险单四份,证明被告王××车辆(主车和挂车)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

被告××公司××支公司辩称,被告王××的车辆确实在××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公司××支公司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九,被告没有异议,故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二、三、五、六,被告虽有异议,但均系县级以上医院出具,认定具有证据效力;对于证据七,被告有异议,但能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故予以确认。对于证据八,交通费是必要支出的费用,故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4月30日20时许,原告何某驾驶××号轿车沿××省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当行至××村时与前方顺行停放的被告王××驾驶××号/××号挂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何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贾某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13073.56元,原告何某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3341.35元,二人支出交通费250元,原告何某的车辆损失为14565元。原告何某与原告贾某系夫妻关系。

另查,被告王××驾驶的××号/××号挂重型自卸货车于2009年5月20日在被告××公司××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两份)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两份),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县交警大队已经作出责任认定,此责任认定可作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依据。因被告王××车辆在××公司××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公司××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于二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何某、贾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某、护某、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5405元(详见清单),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赔偿清单

一、原告贾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13073.56元

2、伙食补助费:50元×10天=500元

3、误某:31.1元×10天=311元

4、护某:31.1元×10天=311元

5、交通费:150元

以上损失共计:14345.56元

二、原告何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3341.35元

2、伙食补助费:50元×4天=200元

3、误某:31.1元×4天=124.4元

4、护某:31.1元×4天=124.4元

5、交通费:100元

6、车辆损失:14565元

以上共计18455.15元

三、上述二原告的损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二原告17115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二原告误某、护某、交通费计1121元;在财产项下赔偿原告4000元,以上共计22236元。

上述原告的损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14345.56元+18455.15元-22236元)×30%=3169元。

故××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共计赔偿二原告22236元+3169元=254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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