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7)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克山县食品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克山县X镇。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粮油工贸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田大原,长春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克山县食品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长春市粮油工贸总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克山县食品公司于1998年7月29日以该公司已被克山县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债权人应向清算组申报债权为由,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案诉讼的申请。1998年7月30日,克山县食品公司又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克山县食品公司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案诉讼的申请,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该公司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克山县食品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减半收取(略)元,由克山县食品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臧玉荣
审判员徐某柏
一九九八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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