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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运输工程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文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

委托代理人卢××。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郇××。

委托代理人王××。

被告××运输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

委托代理人李××。

委托代理人王××。

原告贺某与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心支公司)、××运输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及委托代理人卢××、被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30日下午四时左右,原告贺某驾驶的冀R××号大货车行驶至106国道××段××电业所门口时,与鞠××驾驶的鲁Q××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作出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号事故认定书。鞠××将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被告××运输公司将鲁Q××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心支公司投保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因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害,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万元。

被告××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方与××运输公司营调2科之间是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理赔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现原告直接起诉我方并没有保险法第65条规定的事实依据,因此我方被告主体不适格。2、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9条第1项的规定,被告保险车辆负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按免赔率20%进行赔付,根据保险条款第7条第2项和第7项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间接损失、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3、经××人民法院(××)文民初字第××号、(××)文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已经履行完毕,其中原告的后续取内固定术费用5000元,已经人民法院确认不予支持。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均无异议。

原告针对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医院出具的影像学诊断报告书一份,证实原告左侧股骨劲骨折术后伴左侧股骨头坏死,双侧髋关节积液;

证据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左股骨颈骨折空心钉内固定术后继发股骨头坏死;

证据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左股骨颈骨折,术后伴左股骨头坏死;

证据四、××医院出具的票据2张,金额是2400元;

证据五、××人民法院(××)文民初字第××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实现在原告股骨头坏死是因当年的同一事实造成;

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股骨头坏死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

证据七、鉴定费票据一张及做CT票据一张,总计4338.5元;

证据八、原告取内固定术票据一张,金额3972.8元,同时支付门诊票据5张,金额336元,并附有用药清单和诊断证明书;

证据九、××医药研究中心票据一张,金额3500元;

证据十、××医院证明书一份,证明多条血管束或带血供髂骨移植术费用大约4万元;

证据十一、卢××工资证明一份,及前三个月的工资表。

被告××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我方认为原告的伤情已经2009年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确定伤残为9级,原告的这次左侧股骨头坏死不应再归入原告的伤情,并且其与交通事故关系不能确定。对证据四、我方认为只是医药费收据,且非正式的医疗发票,并且没有相关的明细清单佐证。对证据五两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六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不充分,该鉴定依据原告2009年和2010年5月22日、8月12日、2011年3月24日的伤情记录,因本案事故发生于2006年,对后三次的伤情记录是否与原告事发时造成的伤情之间有充分的联系不能确定,因此该鉴定意见书的事实依据不充分。因为股骨头坏死作为一项多发常见的疾病,其并发性因素也多常见,从该鉴定结论可见,不能排除原告现有伤情有其他至病原因,也就是对原告股骨头坏死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原因率比例不能确定。对该证据中后期治疗方案认为比较笼统和模糊,我方认为应该以实际治疗发生计算,而不能因此确定原告的治疗费用。对证据七,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赔偿。对诊断证明中的第一项无异议,对第二项同证据六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八,取内固定术票据因其中含有非保险责任河北省廊坊市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用药和治疗项目。对证据九,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费用发生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依据原告治疗选择的医院,从以上证据看是××医院,对原告的外出治疗和到底是哪家医院治疗股骨头坏死不能确定,对该证据合法性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而且没有公章。对证据十,该费用的金额为大概数额,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该费用金额是否能够为原告治疗的最终金额不能确定。对证据十一,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从原告综合以上证据来看,并没有原告住院期间的病例记录和手术记录,因此对原告所主张的护某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对合法性有异议,因为没有正式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签章证实,因此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主张,对工资表没有所在单位的财务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章,不能证实该证据的证明目的。

被告××运输工程公司对原告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证一、二、三均为医疗机构的诊断报告,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四、九不是正式发票,而且没有公章,不具有合法性,不具有证据效力;证五是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具有证据效力;证六为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具有证据效力;证据七、八为原告作鉴定所花鉴定费和检查费,及做二次手术所花费用,均有医疗机构的公章,且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具有证据效力;证十为医疗机构出具,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据效力;证十一有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这几份证据相互佐证,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6年12月30日下午四时左右,原告贺某驾驶的冀R××号大货车行驶至××国道××段××镇电业所门口时,与鞠××驾驶的鲁××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作出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号事故认定书。该事故造成原告左股骨劲粉碎骨折。原告先后两次起诉,法院分别于××年××月××日、××年××月××日作出判决。原告于××年××月××日在文安县中医院做取内固定术,住院7天,花费4308.8元。经医院确诊原告左侧股骨头坏死,原告为证明股骨头坏死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花费鉴定及检查费4338.5元。该鉴定结论为原告左侧股骨头坏死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并提出几种治疗方案。××医院证明做多条血管束或带血供髂骨移植术费用大约4万元。

又查,鞠××将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被告××运输公司将鲁××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心支公司投保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原告的左侧股骨头坏死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鞠××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鞠××驾驶的鲁××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心支公司投保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鞠××负事故全部责任,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免赔率为20%,故被告××中心支公司应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工程公司是挂靠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取内固定术所花费用4308.8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贺某各项损失396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贺某的损失赔偿清单

一、治疗股骨头坏死,手术费40000元;

二、取内固定术4308.8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50×7=350元;

四、护某1500÷30×7=350元;

五、误工费12432÷365×7=238元;

六、鉴定费4000元;

七、检查费338.5元;

以上合计49585.3元。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应赔偿49585.3×80%=39668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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