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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信托投资公司沌阳分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南昌市分行营业部存款承付纠纷案

时间:1998-08-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1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信托投资公司沌阳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枫,湖北省法律事务中心第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卞翔平,湖北省法律事务中心第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南昌市分行营业部。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X路X号。

负责人:魏某某,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营业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涛,江西工商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城市合作银行广源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八一大道X号。

负责人:刘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刚,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宜芳,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昌市水产供销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中国工商银行南昌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行营业部)诉南昌城市合作银行广源支行(原名南某市广源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广源支行)存款承付纠纷一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1996)赣高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广源支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事实不清、漏列当事人为由,以(1997)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了该民事判决,发回该院重审。该院在重审中,将与该院审理的武汉信托投资公司沌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沌阳分公司)诉工行营业部存单兑付纠纷案件的(1996)赣高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合并审理,以沌阳分公司为原审原告、工行营业部、广源支行为被告、南昌市水产供销公司(以下简称水产公司)为第三人,作出(1997)赣高法经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沌阳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4年上半年,沌阳分公司副经理阮震经人介绍赴南昌联系该公司1000万元闲置资金的使用业务期间,结识了水产公司当时的总经理操鹏,操鹏表示需要该款。沌阳分公司提出此款必须存放到金融机构,并开具定期存单,年利息20%,存单月利率915‰,另先付利差9002万元。操鹏应允后,找到中国工商银行江西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办事处(现被中国工商银行南昌市分行营业部接管,以下简称南昌办事处)经理符国栋和南昌市广源城市信用社(现为南昌城市合作银行广源支行,以下简称信用社)主任某凌,经商议,符、林二人均同意将沌阳分公司1000万元先存入南昌办事处,由南昌办事处再存入信用社,由信用社贷给水产公司使用。沌阳分公司遂于1994年6月3日电汇1000万元到南昌办事处,南昌办事处即为沌阳分公司开具了户名为沌阳公司的定期存单,存期一年(1994年6月7日至1995年6月7日),月利率915‰。沌阳分公司收取了由昌龙房地产公司九江分公司为水产公司垫付的利差84万元。同年6月10日,南昌办事处将1000万元按事前口头约定存入信用社。信用社开具了户名为南昌办事处的定期存单,存期9个月(1994年6月10日至1995年3月10日),月利率915‰。同日,南昌办事处收取了信用社支付的135万元(已被江西省人民检察院罚没)。1994年6月10日至8月19日,水产公司凭便条从信用社处支取了该1000万元,至今未能归还。

另查明:沌阳分公司与水产公司约定的利差为902万元,水产公司仅支付给沌阳公司84万元,尚欠62万元。嗣后,沌阳分公司曾多次向水产公司催要该62万元。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沌阳分公司、工行营业部、信用社、水产公司之间为1000万元资金使用的事实,实际上形成了委托贷款关系,资金的使用对象、金额、利率,事实上已由沌阳分公司确定,沌阳分公司为委托人,工行营业部和信用社为受托人,水产公司为资金使用人。沌阳分公司发放的1000万元贷款,应向水产公司收取本息,但沌阳分公司先行取走的84万元,应扣减本金。工行营业部和信用社属于代理发行贷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该院1996年12月26日作出的(1996)赣高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限第三人南昌水产供销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武汉信托投资公司沌阳分公司本金916万元及其利息(1994年6月7日至1996年5月1日,按月利率915‰计息1;1996年5月2日至本金全部归还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息);三、中国工商银行南昌市营业部、广源城市信用社协助武汉信托投资公司沌阳分公司向南昌水产供销公司收回上述确定的本息。诉讼费共(略)元,由水产公司承担(略)元,工行营业部承担(略)元,信用社承担(略)元。

沌阳分公司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从主观推断出发,以“实际上形成了委托贷款关系”、“有关资金使用对象、金额、利率,事实上已由沌阳分公司确定”,这一认定缺乏证据,沌阳分公司从未委托南昌工行营业部向水产公司发放贷款,三方更未形成所谓的委托贷款关系。原判属认定事实错误,案件定性不当。(2)本案应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工行营业部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

工行营业部答辩称:从调查取证和审查记录看,各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委托贷款协议,但实际履行情况却证实了各方当事人已实际形成了委托贷款关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源支行答辩称:沌阳分公司在将1000万元存入南昌工行营业部之前,已与水产公司达成协议,允诺由该公司使用。尽管本案当事人没有就委托贷款的事宜形成书面协议,但资金使用对象、额度多少、期限长短、利率高低和利息如何支付都由沌阳分公司确定,事实上形成委托贷款关系。按照国家对委托贷款的规定,资金使用人逾期未能归还贷款本息的风险,只能由委托人承担。

第三人水产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沌阳分公司为了避免将1000万元闲置资金高利借给水产公司使用的风险,而将款项存入南昌工行营业部,由该营业部再转存入信用社,最终由水产公司以便条方式从信用社支取该笔存款。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上述行为是委托贷款关系,由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书面委托贷款协议,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属口头委托,因此认定委托贷款不当,应予纠正。沌阳分公司此节的上诉理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沌阳分公司虽以存单形式存入南昌工行营业部1000万元,但对该笔款项的使用人是清楚的,而且也收取了水产公司支付的利差84万元。事后,还向用资人水产公司催要余款。沌阳分公司的行为符合本院有关规定中存款人指定了用资人的界定,沌阳分公司的1000万元本息首先应由水产公司归还。工行营业部、信用社明知沌阳分公司与水产公司的这种借贷行为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却为其开具存单获取利益,且信用社不负责任某凭水产公司的便条付款。上述两金融单位对造成该1000万元资金流失负有一定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本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三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赣高法经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

二、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赣高法经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三、中国工商银行南昌市营业部对南昌市水产供销公司不能偿还武汉信托投资公司沌阳分公司916万元本金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南昌市城市合作银行广源分行承担916万元本金的10%赔偿责任。

上述第一项中和第三项应付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3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沌阳分公司承担(略)元,工行营业部承担(略)元,广源分行承担(略)元,水产公司承担(略)元;一审财产保全费(略)元,由广源分行承担(略)元,水产公司承担(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沌阳分公司承担(略)元,工行营业部承担(略)元,广源分行承担(略)元,水产公司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宋晓明

代理审判员袁正东

一九九八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王宪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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