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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文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

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7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某×。由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彼此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二人性格不合,情趣不投,无法沟通交流。被告不务正业,整天沉溺于网吧,使得二人的矛盾日益加深,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1年农历七月十九日,因被告去网吧而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在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而且双方感情很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某×。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提起离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案中,由于原告张某并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告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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