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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与被告伦某、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隆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伦某

被告尹某

原告陆某与被告伦某、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晓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某增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伦某、尹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被告伦某、尹某在屏山开办有一家木柴加工厂,2010年初,被告向原告购买了柴火数吨,2010年3月12日两被告与原告对木柴的款项进行结算,经结算之后两被告共欠原告木柴货款20233元,两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之后两被告并没有将所欠的木柴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支付木柴货款,但是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至今一分未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20233元并以20233元为本金,从2010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还清之日止。

原告对其上述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陆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原告陆某向杨明峰买车的收据一分,用于证明车号桂x为原告陆某所有;3、机动车行驶证一份;4、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伦某、尹某尚欠原告陆某柴火钱20233元的事实;5、隆安县山兴木材加工厂过磅单29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伦某、尹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6、(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杨明峰于2009年元月16日向南宁市星河运输车队购买了车牌号为:桂x的轻型自卸车。

被告伦某、尹某在法定举证期内未提交任何证据也未提出答辩。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伦某、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经审理查明,被告伦某、尹某于2010年3月12日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的内容为:欠车号x柴火钱20233元(贰万贰佰叁拾叁圆整)。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买车收据内容为:今陆某向杨明峰购买壹部自卸车,车号为(桂x)车款已全部付清。原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上记载车号为桂x的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南宁市星河运输车队”。2009年元月16日南宁市星河运输车队将车牌号为:桂x的轻型自卸货车卖给杨明峰。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伦某、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伦某、尹某欠车号为桂x车的柴火钱20233元,经本院查实,该车的所有权人为陆某,上述事实,有欠条原件及南宁市星河运输车队出具的证明原件、杨明峰出具的证明原件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陆某提出被告伦某、尹某欠原告陆某20233元柴火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行使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伦某、尹某共同付给原告陆某柴火钱20233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伦某、尹某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略)),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韦晓云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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