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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莫某、梁某庚、陈某壬、陈某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地址:广西玉林市X路。

负责人李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列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辛,男,桂平市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莫某、梁某庚、陈某壬、陈某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1)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琼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福汉和代理审判员梁某庚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某肖担任记录。上诉人渤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丙,被上诉人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莫某、梁某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22时30分,被告陈某壬(反诉原告)驾驶属被告陈某癸所有的桂x号牌摩托车搭载陈某癸由桂平往玉林方向行驶,原告黄某丁驾驶手把式农用专用机械牵引一辆手扶拖拉机在陈某壬前方的机动车道内行驶,莫某芬步行紧随在手扶拖拉机后面的机动车道内行走,至S212线7KM+500M路段时,陈某壬所驾驶的桂x号牌摩托车分别与莫某芬及手扶拖拉机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莫某芬、陈某壬、陈某癸受伤,莫某芬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轮摩托车及手扶拖拉机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1年5月3日作出浔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壬、黄某丁、莫某芬均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陈某癸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桂x号车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莫某芬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用去抢救费822.80元。莫某于X年X月X日出生,系莫某芬的父亲,梁某庚于X年X月X日出生,系莫某芬的母亲。莫某、梁某庚共生育有6个子女。根据原告的请求,参照2011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核定因莫某芬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90860元,2、丧某15921元,3、交通费200元,4、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435.24元,5、医疗费822.8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5758.3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以上7项合计125997.37元。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壬受伤后到桂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8913.40元。2011年4月9日陈某壬转到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月4日出院共住院25天,用去医疗费27165.50元。经陈某壬委托,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陈某壬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2011年8月18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认定:1、陈某壬左下肢的伤属于九级伤残。2、陈某壬右下肢的伤残属于九级伤残。3、陈某壬左上肢的伤残属于十级伤残。参照2011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核定反诉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6078.90元,2、误工费6480.24元,3、护某1450.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残疾赔偿金20897.80元,6、交通费300元,以上7项合计66407.7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次事故民事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壬驾驶的桂x号牌摩托车分别与莫某芬及手扶拖拉机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莫某芬、陈某壬、陈某癸受伤,莫某芬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桂x号牌摩托车先与行人莫某芬发生碰撞后,再与黄某丁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尾部发生碰撞。虽然黄某丁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及莫某芬是在机动车道内行走,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被告陈某壬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尽到安全通行的注意义务,存在严重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本次事故原因力的大小,确定由黄某丁、莫某芬共同承担30%责任,被告陈某壬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陈某癸将其所有的摩托车交给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人驾驶,存在过错,应对被告陈某壬承担赔偿的部分承担30%的责任。被告渤海公司认为因为陈某壬属于无证驾驶,属于责任免除的情形,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机动车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是法定责任,只要投保的机动车在事故中有责任就依法要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渤海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没有法律根据,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经济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原告黄某丁等主张的医疗费、丧某、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只提供了一份工厂证明和一份村委会证明,没有提供工作证、劳动合同、有关工资和社保凭证等,未能提供证据充分证明其主张,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的损害后果,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酌情赔偿12000元为宜。

反诉原告陈某壬主张的医疗费有医院的病历证明,收费收据等核定,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残疾赔偿金的数额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予以确认,误工费除住院的30天外,还要求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04天,符合规定,应予以支持。交通费反诉原告主张500元过高,根据反诉原告的住院时间和住址到医院的距离,酌情确定为3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125997.37元,由被告渤海公司在桂x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110822.8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15174.57元(125997.37元-110822.80元)由被告陈某壬赔偿70%即10622.20元,其中陈某壬应赔偿的10622.20元的30%即3186.66元由肇事车主陈某癸赔偿。对被告(反诉原告)陈某壬的经济损失66407.7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丁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9922.3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桂x号牌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10822.80元给原告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莫某、梁某庚;二、被告(反诉原告)陈某壬应赔偿经济损失7435.54元给原告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莫某、梁某庚;三、被告(反诉原告)陈某癸应赔偿经济损失3186.66元给原告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莫某、梁某庚;四、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丁应赔偿经济损失19922.32元给被告(反诉原告)陈某壬;五、驳回原告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莫某、梁某庚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某壬的反诉诉讼请求。

上诉人渤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赔偿110802.8元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有权向被上诉人陈某壬、陈某癸追偿;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有:1、被上诉人黄某丁为农用拖拉机车主,拖拉机属机动车,理应购买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强制险,拖拉机车主对死者也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无证驾驶的情形下只对抢救费用承担垫付责任,对其他费用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被保险人陈某壬为无证驾驶,应对其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莫某、梁某庚答辩称,1、黄某丁的农用拖拉机是在农田间使用的拖拉机,法律没有规定需要购买交强险;2、死者莫某芬是被上诉人陈某壬驾驶的摩托车碰撞死亡的,陈某壬的摩托车已购买了交强险,应由其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死者莫某芬是由于上诉人陈某壬造成的第三人的损害,与黄某丁驾驶的农用拖拉机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渤海公司主张拖拉机车主黄某丁应对死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陈某壬、陈某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农用拖拉机车主黄某丁是否应承担未购买交强险的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陈某壬为无证驾驶,渤海公司是否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一、关于农用拖拉机车主黄某丁是否应承担未购买交强险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渤海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黄某丁使用的农用拖拉机未购买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该项诉讼请求而是在二审中提出,属于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应进行调解,调解不成,不予处理。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不同意对上诉人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二、关于被上诉人陈某壬为无证驾驶,渤海公司是否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第一款规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公司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规定均确立了保险人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此外,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偿,体现交强险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保护某能,符合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第一款明确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第二款规定:“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规定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予赔偿,对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但可以追偿。但并没有规定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的损失保险公司可以免责。因此,保险公司不能以被保险人无证驾驶的理由拒付被害人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损失,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诉人渤海公司主张陈某壬为无证驾驶,该公司可以免责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渤海公司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363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琼珍

审判员吴福汉

代理审判员梁某庚昌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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