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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詹某与被上诉人马某、长沙市某某学校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詹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某。

法定代理人甄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被上诉人长沙市某某学校,住所地,长沙县X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原审第某人熊某。

案由: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

上诉人詹某为与被上诉人马某、长沙市某某学校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0)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长沙市某某学校系事业单位法人,依法在长沙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进行登记。其举办单位是长沙市司法局,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对轻度违法学生实施特殊基础教育。2007年12月11日,长沙市某某学校(甲方)与詹某(乙方)签订了民办公助合作办学协议书。协议签订后,长沙市某某学校曾按协议第某条的约定“甲方有权派遣一名行政干部(校外某育部主任赵某某)任乙方基地(学校)主任校长”派遣赵某某到詹某开办的“长沙某步某少年行为辅导学校工作。詹某招收学员签订协议、进行广告宣传均以“长沙某步某少年行为辅导学校”的名义进行。詹某对其以拓步的名义招收的学员未按协议以长沙市某某学校的名义颁发毕业证。

2009年7月8日,(甲方)长沙某步某少年行为辅导学校詹某与(乙方)马某的法定代理人马某、甄某某签订委托辅导协议书,协议约定暂时将孩子的监护(辅导教育培训)权,委托长沙某步某少年行为辅导学校履行,时间至2009年10月8日;甲方须对乙方的孩子负责,学习期间应全面照顾孩子的生活。除必要的苦难教育、惩戒教育、挫折教育、文化教育外,甲方不得虐待孩子;孩子入校后须办理人身意外某险,保险费由乙方负担,甲方代为办理。在学校如发生意外,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相关费用,但孩子自身的各种过激行为,如自杀、自残等行为,甲方应做好防护引导工作,如孩子发生意外某方有全力抢救的义务,但甲方不承担法律责任。双方同意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处理其孩子在校期间的伤害事故;乙方孩子在本协议履行期间内,除因训练时身体外某破损伤需简单治疗时的医药费由甲方承担外。其他乙方小孩在协议期间产生的一切医疗费均有乙方负责。因训练所产生的意外某疗费由保险公司负责;乙方交甲方捐资建校费4000元,教育训练费7900元、代办费600元、合计12500元。该协议书由马某父母、詹某签名并加盖了“长沙某步某少年行为辅导学校”公章。协议签订后,乙方依约向甲方交纳上述费用12500元。协议签订后,马某进入詹某开办的位于长沙县的辅导基地学习。马某进入该特殊培训学校前,于2008年7月16日在双牌县人民医院,2008年5月16日在双牌县中医院进行体检。体检项目是五官科、外某、内科,体检结果为正常。马某在拓步某少年成长辅导中心的学生档案表中亦注明马某身体健某,无任何疾病。存在的问题是上网成瘾、不想读书等等。2009年8月28日,马某在晚餐后进行体能训练,后因晕倒昏迷被送往长沙市中医院急救。病历记载:“21:39分急诊内科。神志不清,发热半小时,患者老师代诉患者今日白天在校做体能训练,晚间长跑10里(具体不详),约半小时前在结束长跑后出现神志不清倒地、发热,测体温40°C,急转送我院,起病以来无呕吐、无抽搐。既往体健。近期无外某过或接触甲流患者,无外某史。初步诊断:神志不清;发热查因;中暑(重症);颅内病变待查”。医院给其下达了病危通知书。因病情危重,次日,马某转院至湖南省人民医院急救并住院接受治疗。患者老师代诉:患者昨日白天在校做体能训练,晚间长跑剧烈运动。于昨晚8:40左右突然神志不清倒地,发热、测体温40度,急送长沙市八医院经诊断为“中暑重度”予以退热、降温、补液、护胃、护脑治疗,无明显好转,既往体健。诊断:神志障碍,发热查因;重度中暑;颅内感染。因病情危重没有好转,在治疗过程中省人民医院给马某下达病危通知书。后经住院治疗,马某于2009年10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55天。出院诊断:中暑(热射病);多脏器官功能损伤(急性脑损伤、继发性癫痫,急性肝衰竭,DIC,中毒性心肌炎,急性胃功能不全。马某在上述两家医院就诊所花门诊费4234.3元(湖南省人民医院2598.2元、长沙市第某人民医院1636.1元),在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用去住院费104970.22元。出院后,因治疗及做伤情鉴定需要,马某用去门诊费用6310.91元(其中在湖南省永州市第某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4046.81元,在湖南省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870.2元,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用去医疗费146元,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用去医疗费1247.9元),上述费用共计115515.43元,其中马某支付了11310.91元、詹某支付104204.52元。后因双方对事故责任以及伤残等级等事宜发生争议,马某遂诉至法院。詹某对原审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

本案在二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詹某自愿于本调解书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马某155000元,2012年3月20之前支付50000元,2012年4月20之前支付50000元,2012年5月20之前支付55000元;

二、长沙市某某学校自愿于2012年3月20之前支付马某45000元;

三、第某、二项合计207372元(含诉讼费)履行后,三方再无其他争议。詹某代马某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购买的人身意外某害保险,由马某自行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詹某于2012年3月20日之前将保单原件交给马某。

本案一审受理费8046元,二审受理费8046元,减半收取4023元,共计12069元,由詹某自愿承担(因一审诉讼费已由马某垫付,故詹某在2012年5月20之前向马某支付一审诉讼费7372元)。

以上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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