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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陈AA、陈AB、王AA、陈AC、陈AD、王AB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X,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国晖,湖南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A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国章,安化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陈AB,男,汉族。

被告王AA,男,汉族。

被告陈AC,男,汉族。

被告陈AD,男,汉族。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吉爱国,安化县湘晖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AB,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农民,住安化县X村X组。

原告王XX与被告陈AA、陈AB、王AA、陈AC、陈AD、王AB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受某后,被告陈AA、陈AB于2011年11月3日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王AA、陈AC、陈AD、王AB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于2011年11月11日追加了王AA、陈AC、陈AD、王AB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案件受某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3月15日、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晖、被告陈AA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章、被告陈AB、王AA、陈AC、陈AD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吉爱国、被告王AB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1年6月,被告陈AA自建房屋,将其房屋承包给被告陈AB修建,被告陈AB在修建房屋中雇佣了原告。2011年6月20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在施工时,不慎被搅拌机绞伤左下肢。原告的伤经医院诊某为左小腿毁损伤。2011年9月23日,原告的伤经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捌级伤残,后续医疗费6000元,医疗及期限为两周。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先后给付12000元。后经双方多次协商,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一直拒不给付。原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经济损失80206.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陈AA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AA的基

本情况;

3、被告陈AB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AB的基本情况;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王AB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陈AB之间的雇佣关系及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某的情况;

5、安化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首页,拟证明原告在中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6、安化县中医医院入院记录,拟证明原告的入院情况;

7、安化县中医医院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的出院情况;

8、中国人民解放某第一六三中心医院急诊(留观)病历本,拟证明原告在该院的治疗情况;

9、中国人民解放某第一六三中心医院住院证,拟证明原告住院的一些基本情况;

10、中国人民解放某第一六三中心医院诊某证明,拟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

11、中国人民解放某第一六三中心医院陪护某明,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某情况;

12、中国人民解放某第一六三中心医院出院证,拟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及出院情况、诊某、医嘱;

13、中国人民解放某第一六三中心医院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南总队医院门诊某票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两医院的门诊某药费共计292.9元;

14、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南总队医院诊某证明书、出院记录及住院发票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21日至6月22日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352元,后被该院建议转院治疗的事实;

15、中国人民解放某第一六三中心医院住院发票原件及费用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22日至7月25日在该院住院33天,花费医药费35217元;

16、鉴定费发票原件及购买轮椅票据各一份,拟证明鉴定费用和残疾器具费;

17、安化县中医医院门诊某票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中医院的医疗费,计934.5元;

18、交通费发票原件一份,拟证明花费的交通费289元;

19、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捌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6000元,医疗及期限为2周。

被告陈AA辩称,原告是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因本身的重大过错而造成的人身损害,且与被告陈AA本人没有雇佣关系,故陈AA不属本案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陈AA的起诉。

被告陈AA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安化县X镇劳动保障服务站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曾由该站调解,但最终并未达成协议的事实。

被告陈AB、王AA、陈AC、陈AD共同辩称,1、本案原告是受某AB雇请为被告陈AA修建房屋,王AB应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应对原告的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原告本人在施工过程中违规操作,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AB辩称,被告王AB本人和原告一样都是做泥水工的,两人当时都是被被告陈AB叫去为被告陈AA的屋做工的,并且事发当天两人到被告陈AA的家里时,被告陈AB和陈AA的妻子都在场。因此,被告王AB不是本案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AA对原告王XX提交的第1、2、X号证据没有异议;对第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的内容避重就轻,没有反映本案的客观真实情况,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5、6、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8、9、10、11、12、13、14、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受某转往长沙的医院就诊某在其家人的要求下转院去的,而原告的伤情无需转往上级医院治疗,故原告在长沙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而应由原告本人负担;对第16(购买轮椅票据除外)、17、18、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AB、王AA、陈AC、陈AD对原告王XX提交的第1、2、X号证据没有异议;对第X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和被告陈AA的质证意见一致;对5、6、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8、9、10、11、12、13、14、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转往上级医院治疗并非安化县中医院的建议,而是在原告及其家人的要求下转院的,因此原告转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本人自负;对第16(购买轮椅票据除外)、17、18、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AB对原告王XX提交的所有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上述两方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王XX对被告陈AA所提交的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中的重大过错。

被告陈AB、王AA、陈AC、陈AD被告陈AA所提交的第X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王AB对被告陈AA所提交的第X号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①对原告方提交第1、2、3、5、6、X号证据,经各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确认为有效证据;②对原告所提供的8、9、10、11、12、13、14、X号证据,各被告均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各被告提出的上述证据证实的相关经济损失不应由被告方承担的主张,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和证据综合予以认定;③对原告所提供的第X号证据王AB的调查笔录,王AB作为本案追加的被告,对该份证据,本院结合王AB的当庭陈述,认定为部分有效证据;④对原告方提交的第16(购买轮椅票据除外)、17、18、X号证据,因各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X号证据中的购买轮椅票据,因原告未提交发票原件,且被告方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于各被告提出的上述证据证实的相关经济损失不应由被告方承担的主张,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和证据综合予以认定;⑤对被告陈AA提供的安化县X镇劳动保障服务站的证明,被告陈AA的证明目是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曾经调解未果,经原告及其他各被告质证,均可以体现此纠纷确经该站调解但未达成协议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所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合本庭认定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陈AA将其房屋承包给被告陈AB、王AA、陈AC、陈AD四人合伙修建。2011年6月20日,原告王XX经被告陈AB、王AA、陈AC、陈AD雇请,与王AB等人在被告陈AA的房屋修建工程中做副工,当天上午十时许,原告在使用搅拌机时,不慎被搅拌机绞伤左下肢。原告受某,当即被送至安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共花去医药费934.5元。6月21日,安化县中医医院向原告及其家属说明病情,要求原告转上级医院治疗,办理出院手续。原告于6月21日转入武警湖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一天,花去医疗费1476元,后又被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于6月22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某第一六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共花去医药费35385.9元。住院治疗期间双人陪护17天,单人陪护15天。出院诊某:1、左小腿毁损伤术后;2、左胫腓骨骨折内钉内固定术后;3、左小腿大面积皮肤软组织缺损。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床上将强左膝、踝关节功能锻炼;2、将强营养、高钙饮食;3、分别于1个月、3个月、6个月、1年后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原告的伤情于2011年9月23日经益阳市臾江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捌级伤残,并估计后期医疗费用6000元左右,医疗及期限为2周。

原告受某,被告陈AA等先后共计支付给原告12000元。此事后经江南镇劳动保障服务站调解,但双方未达成协议。

按照湖南省统计局2011年统计公报提供的数据,该年农业行业的平均收入为15922元(43.62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622

元/年。经本院核定,原告因受某所遭受某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7796.4元,包括:934.5元(安化县中医院)+1476元(武警总队医院)+35385.9元(中国人民解放某第一六三中心医院)=37796.4元;2、后期医疗费6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估计后期医疗费用为6000元左右”);3、误某4667.34元,[1天(安化县中医院住院时间)+1天(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时间)+32天(中国人民解放某第一六三中心医院住院时间)+59天(出院之日起至鉴定评残之日止,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14天(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医疗期限为2周”)]×43.62元/天=4667.34元;4、护某2137.38元,包括:17天×2人×43.62元/天/人(解放某第一六三中心医院双人陪护某)+15天X1人×43.62元/天/人(解放某第一六三中心医院单人陪护某)=2137.38元;5、交通费289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12元/天×32天=384元;7、残疾赔偿金32045.4元,5622元/年×19年(年满61岁)×30%(捌级伤残)=32045.4元;8、鉴定费7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84019.52元,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12000元,原告实际的经济损失72019.52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为:1、本案被告陈AA、陈AB、王AA、陈AC、陈AD、王AB的责任承担问题;2、原告王XX的责任承担问题;3、原告由安化县中医转院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湖南总队医院及中国人解放某第一六三中心医院所产生的医药费是否应各被告承担问题。

一、本案庭审已查明,被告陈AA的房屋修建工程由被告陈AB、王AA、陈AC、陈AD合伙修建,由此可见,被告陈AA系发包人,被告陈AB、王AA、陈AC、陈AD系承包人。在庭审中,被告陈AB等主张原告王XX系被告王AB雇请而来,被告王AB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被告王AB当庭予以否认,主张其本人也是给被告陈AB、王AA、陈AC、陈AD打工的。被告陈AB等人对上述这一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陈AB等人的该主张不予以采纳,被告王AB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某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某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某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本案原告王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某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陈AB、王AA、陈AC、陈AD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AA作为房屋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承包人即本案被告陈AB、王AA、陈AC、陈AD,因此其也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责任问题。在庭审中,被告陈AA、陈AB、王AA、陈AC、陈AD均主张原告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上述被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但本案原告王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失,故可减轻被告陈AA、陈AB、王AA、陈AC、陈AD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陈AA、陈AB、王AA、陈AC、陈AD承担80%的责任,原告王XX自负20%的责任。

三、原告转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的承担问题。庭审中,各被告均主张原告擅自转院,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擅自转院所产生的医疗费被告方不应承担,而应由原告自负。根据原告方所提交的第7、X号证据所显示,原告两次转院治疗都并非原告方强行擅自所为,且均为院方的要求和建议。同时,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考虑到原告本人的基本情况,在当时所受某类伤的情况下,原告转院治疗也符合常理,并无不当之处。因此,对各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转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湖南总队医院及中国人解放某第一六三中心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医药费依法应由原、被告各方分别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王XX因此事故实际所受某各项经济损失为72019.52元(已扣除12000元),被告陈AA、陈AB、王AA、陈AC、陈AD应承担57615.62元(72019.52元×80%),其余部分由原告王XX自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AA、陈AB、王AA、陈AC、陈AD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615.6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AB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某费1805元,由原告王XX负担565元,由被告陈AA、陈AB、王AA、陈AC、陈AD负担1240元。

本判决书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炜

审判员刘妹群

人民陪审员陈申跳

二0一二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叶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某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某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某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某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某人遭受某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某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某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某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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