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秀山XX有限公司诉陈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秀山XXXX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负责人。

住址秀山县X镇XX。

委托代理人刘XX,秀山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XX,男,196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县X镇XXX,身份证号(略)XXXX4111。

委托代理人陈X勇,男,196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县X镇XXX,身份证号码(略)XXXX0579。

原告秀山XXXX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XX工伤待遇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秀山XXXX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陈X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秀山XXXX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陈XX于2010年6月X日在原告处务工时,不慎受伤,经原告出资治疗于2010年7月8日出院休息。2010年11月X日,经双方协商就被告的医疗费、误某、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等已一次性赔偿;之后被告多次要求在休息期间的工资而多次发生纠纷,双方又于2011年1月X日达成协议。约定:1、从2010年12月开始原告每月在被告处领工资3300元,付工资时间为后勤工资发放时间。2、工资期限为到一次性补偿日期为止等。达成协议后,原告除已支付了被告五个月工资外,又支付了被告工资共11个月,在此期间被告的伤情已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伤可能构成伤残,现可以进行伤残鉴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去作鉴定,作为赔偿的法律依据。但被告都以不正当理由拒绝。致使一次性赔偿无法进行。原告认为:被告拒绝配合鉴定,导致一次性赔偿无期限,恶意促进该协议无期限履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解除与被告于2011年1月X日签订的《陈XX工资协议》行为有效。

被告陈XX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认为:1、被告客观上已构成工伤;2、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X日签订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X日签订的工资支付协议合法有效。综上,原、被告间两次签订的协议是双方依法自愿签订的,原告主张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X日被告在原告处务工时不慎受伤,经原告出资治疗,被告于2010年7月8日出院在家休养,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0年11月X日和2011年1月X日签订了两份协议,原、被告对2010年11月X日签订的协议内容无异议,2011年1月X日的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基于被告的病情和恢复程度,原告要求被告在10月份作伤残等级鉴定或者劳动能力鉴定,以便进行工伤赔偿,被告认为应当等到48个月,取出内固定术后才能鉴定。因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停发了被告的休息期的工资并起诉来院,实际解除了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X日签订的《陈XX工资协议》。

另查明:被告是原告的采矿工,2010年被告在原告处因工受伤的事实双方无异议;被告受伤后原告与被告都没有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申请工伤性质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2011年1月X日的协议所指的工资实为工伤的停工留薪工资。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据材料、庭审笔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XX承认原告秀山XXXX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基本事实,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解除与被告于2011年1月X日签订的《陈XX工资协议》的效力问题。一、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X日签订的《陈XX工资协议》实际是对被告停工留薪期的约定。二、被告的伤属因工受伤双方均不持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时间是根据伤者伤情相对稳定后或出院三个月后就可以进行鉴定,本案中,被告是2010年6月X日受伤,2010年7月8日出院,2011年10月份止,已经是14个月左右,且被告也是在家休息,不论是从时间或者是被告的实际康复情况可以认定为伤情稳定,应当配合用人单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原告通知被告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而被告不配合鉴定,说明被告存在违约或者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原告可以依法定条件解除合同。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工伤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之内原工资福利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拒不进行伤残鉴定或者配合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又没有相关延长发放停工留薪期的确认书,原告对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X日签订的《陈XX工资协议》享有条件成就的合同解除权,并实际停止了对协议中工资的发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四、原告解除与被告于2011年1月X日签订的《陈XX工资协议》后,并未拒绝对被告的其他工伤待遇的赔付。被告可以通过相关行政程序或者司法途径在合理的期限内主张工伤待遇。故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反之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其辩解主张本院碍难支持。为此,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秀山XXXX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与被告陈XX于2011年1月X日签订的《陈XX工资协议》行为有效。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陈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杨林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润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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