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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延边仁达集团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案

时间:1998-07-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民终字第1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7)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邓某,男,X年X月X日生,延边长白山宏达经贸会社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慧颖,北京天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肖某,该委员会秘书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边仁达集团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原审被告:吉林省开发建设投资公司延边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石少侠,吉林大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X街。

法定代表人:朴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郝长庆,延吉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某为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延边仁达集团公司和原审被告吉林省开发建设投资公司延边房地产开发公司、原审第三人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集资联建、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刘某苕

审判员王文芳

代理审判员金某珍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辛正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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