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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严X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X,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大学肄业,务农。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20日被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龚某某,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X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菊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X及其辩护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8月份,被告人严X将手中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麻古多次在东坪镇柏杨宾馆、明珠大酒店等地,贩某给吸毒人员林某、谌某、彭某等多人,共计贩某了甲基苯丙胺1.7克,麻古6粒,共计得赃款2000元和诺基亚手机一台。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严X在东坪镇明珠大酒店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贩某给吸毒人员彭某、邓某,得赃款300元;

2、2011年8月份,被告人严X在东坪镇柏杨宾馆等地分五次将1克甲基苯丙胺、5粒麻古贩某给了吸毒人员林某,共计得赃款1500元整;

3、2011年8月份,被告人严X在安化县人民政府门口将约0.4克甲基苯丙胺贩某给吸毒人员谌某,得赃款100元和诺基亚手机一台(抵300元钱);

4、2011年8月份,被告人严X在安化县柏杨宾馆贩某了1粒麻古给吸毒人员吴某某,得赃款100元。

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严X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在接受询问时交待了其贩某毒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接警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说明;证人彭某、林某、谌某、吴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X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和麻古,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X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不足十克,但系多次贩某毒品,属于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关于辩护人认为严X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被告人严X交待其贩某毒品犯罪事实时,公安机关掌握了严X贩某毒品的线索,但公安机关并没有掌握其具体犯罪事实,也未对其贩某毒品立案和采取强制措施。被告人严X是因为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在接受询问时主动交待了其贩某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严X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动投案”的情形,应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严X到案后一直到开庭审理,均如实供述其本人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严X的行为成立自首。辩护人关于严X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严X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严X具有立功表现以及被告人和辩护人认为严X是贩某犯罪从犯的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六十七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X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交纳),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严X的刑期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斌

审判员张梅忠

审判员夏定军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曹绍华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某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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