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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徐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甲,男,生1984年12月29日,汉族。

被告徐某乙,男,汉族,35岁。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徐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5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2009年2月11日早上,因相邻排水问题,原被告两家发生矛盾,引起冲突,被告用农具打伤原告,伤后原告到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支出大量医疗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0元、误工费1500元、陪护费400元、交通费40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乙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1日早上,因相邻排水问题,原被告两家发生冲突,原告徐某甲在劝架中被被告徐某泽用农具打伤头部及躯体,伤后到南阳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490元,被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支出鉴定费230元。原告系农民,门诊治疗期间由其家人陪护,陪护人员亦系农民。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鉴定书、证人证言、医疗费票据相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因相邻纠纷被告用农具将原告打伤,已构成对原告健康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相邻纠纷双方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冲突的发生系双方不冷静引起,均有一定过错,但原告的损伤主要是被告打击所致,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就原告的损失,有以下几项:(1)医疗费490元,(2)误工费,根据本地农民收入状况,确定按每天15元计算,由于是轻微伤,误工时间按住院时间12天计算,误工费为180元,(3)护理费,由于系门诊治疗,在开始几天由于伤情较急,有一人护理符合情理,护理人员为农民,亦按每天15元计算护理费,根据实际伤情,护理时间按4天计算为宜,护理费为60元,(4)交通费,由于伤者据医院较远,交通费支出是必须的,根据原告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100元。对后续治疗费,由于原告未提供有关治疗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具有过错,原告伤情亦不很严重,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830元。被告按70%的比例应赔偿58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某泽支付原告徐某甲赔偿金58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徐某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哲

审判员李鹏飞

审判员李征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进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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