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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甲、郭某乙诉刘某丁、贺某拖欠劳务费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现年42岁。

原告:郭某乙,男,现年62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住(略)。

被告:刘某丁,男,现年58岁。

被告:贺某,男,现年26岁。

委托代理人:岗某某,住(略)。

原告郭某甲、郭某乙诉刘某丁、贺某拖欠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年元月四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西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永亮、敢自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郭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被告贺某和委托代理人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九年六月份经人介绍,我们农民工在被告刘某丁承包的临颍县颖北新区新居苑廉租房工地搭建墙外脚手架工作,当时和被告口头约定工钱每平方米按2.8元计算,搭建两撞楼的面积约4000平方米,共计额x元,我们共给被告刘某丁搭建了新区苑的一号楼和三号楼的墙外脚手钢架。此活干完后找被告刘某丁算账,他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我们的工钱。为保护我们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工资x元。

被告刘某丁缺席未答辩。

被告贺某辩称:二原告诉我为被告错误,我与第一被告刘某丁属承包工程合同关系,工程完工后于第一被告刘某丁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二原告与第一被告属劳务费纠纷,与我无任何关系,我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应予驳回二原告对我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二○○九年五月三日,第一被告刘某丁与第二被告贺某签订二份承包临颍县颖北新区新居苑一号楼和三号楼的建筑工程合同,第二被告贺某为工程承包人(但未提供建筑资质证件及相关建筑资质手续),第一被告刘某丁为建筑工程分包人(二被告的合同内容及规定详见合同书),二○○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被告分包的建筑主体工程已完工,建筑工程费二被告双方已结算,有第一被告刘某丁的姨外甥孔某某经手收费,先后分10次收到承包人贺某交付的工程款x元(有承包人贺某提供的付款证据和郭某某证人证明在卷佐证)。第一被告刘某丁在建筑施工中,需搭建楼房外的脚手钢架,经人介绍刘某丁找到二原告郭某甲、郭某乙负责搭建两撞楼的墙外脚手钢架。二原告称:“当时双方已口头约定搭建每平方米为2.80元。”二原告为被告承建临颍县新居苑X号楼实际建筑面积1422平方米,X号楼实际建筑面积2140平方米,二原告请求二被告按实际搭建4000平方米共计算为x元,理由是搭建的外墙脚手架,应在实际建筑面积外扩一米计算的,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扩建面积的实际数据,本院无法查清。庭审中原告称:两撞楼房竣工后,二原告多次找第一被告追要搭建脚手钢架劳务费时,刘某丁以他老婆有病无钱推脱不付,后擅自离开工地找不到第一被告,第二被出于人道主义,补偿给二原告劳务费5000元,其余部分第二被告贺某推脱不再支付(有第二被告答辩状在卷佐证)。故二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支付劳务费x元。

本院认为:二原告等人为二被告搭建两撞楼的外墙脚手钢架工程的事实存在,当事口头约定搭建每平方2.80元,均由证人证明其约定价格的真实性,第二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任何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纳。第二被告在二原告追要劳务费时,已支付过5000元的事实。二被告与二原告已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欠二原告劳务费2.80元(1422平方米+2140平方米)-5000元,即4973.60元,二被告有不可推卸的清偿责任,第一被告刘某丁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二被告共同清偿二原告劳务费4973.60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西旺

审判员:赵永亮

审判员:敢自成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晁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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