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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梁某与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粟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何某。

上诉人王某、梁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梁某的委托代理人粟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何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两原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分别于1991年5月12日、1993年正月26日、3月19日、3月29日、4月21日、4月29日共六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10000元,共计31000元用于做生意。其中1991年5月12日和1993年正月26日两笔借款在借据上均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后来,被告将钱交给其襟弟王某勇(原告儿子,已故)转还给原告。2006年1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000元,并立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欠条中写有“欠利息”几个字。2006年12月18日,原告书某证明一份交给被告,证明内容为:到2006年12月8日止(公历),何某实欠我人民币共贰仟元正(¥2000元)以前所有借条、欠条均作废。原告于2011年8月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庭审中,被告的证人何××(原告的儿子王某勇之女,也即原告之孙女)证实其姨丈何某已将2000元作为学费及生活费给了其。原告王某则认为其没有义务抚养何××,而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王某与其曾约定将其尚欠的2000元作为何××的抚养费,不用再清偿给原告。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向原告王某借款六笔共31000元用于做生意,其中两笔借款约定了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均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后来被告陆续还款,2006年12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2000元。因此,被告应偿还尚欠的2000元及该款自2011年8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分段计付的利息给原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全部支持。被告称,其已根据与原告王某的约定将尚欠的2000元交给何××作抚养费,不应再偿还,因何××母亲尚健在,两原告没有抚养何××的义务,且原告否认被告上述的主张,故对被告该主张依法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何某应清偿尚欠的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元作为基数,自2011年8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分段计算)给原告王某、梁某;二、驳回原告王某、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一审法院尚未开庭审理,违反诉讼程序。一审判决断章取义,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于2006年12月8日所立欠条中写“到2006年12月8日止(公历)经双方复核应再补王某人民币贰仟正(¥2000元)(以前借款全清)欠利息”,应该理解为到2006年12月8日,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人民币2000元,以前的借款全部还清,欠利息。既然一审法院查明有两笔借款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则被上诉人所欠利息为该两笔借款6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2006年12月8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1、借款6000元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2006年12月8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借款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12月8日起至判决履行时止按月利率1.5%计算)。

被上诉人书某辩称,上诉人称本案未经开庭审理不是事实。本案已开庭审理,开庭时主办法官均严格按程序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及法庭组成人员,并询问双方是否申请回避等。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偿还2000元及相应利息不合理,因为被上诉人已全部还清上诉人的本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儿子王某勇是襟兄弟关系,被上诉人为了不搞僵双方的关系,才愿再多给上诉人2000元利息(欠条已注明是利息)。

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借款的时间分别为1991年5月12日、1993年正月26日(农历)、3月19日(农历)、3月29日(农历)、4月21日(农历)、4月29日(农历)。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开庭审理,程序违法,但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以2006年12月8日结算的欠条主张被上诉人尚欠其借款6000元的利息、借款2000元及利息,但经双方2006年12月18日最后一次结算,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2000元,且上诉人写给被上诉人的证明已注明“以前所有借条、欠条均作废”。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应以双方最后一次结算为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2000元至今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归还欠款2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历南

审判员李某佳

代理审判员梁某云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某员牟志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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