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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临澧县xxxxxxx与被告戴xx、龚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临澧县x,住所地临澧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X组。

被告龚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X组X号。

原告临澧县x与被告戴xx、龚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澧县x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戴xx与龚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新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澧县x诉称:2010年5月20日,被告戴xx向原告下设的佘市信用社立据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3年5月20日到期,月利某为9.3‰,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被告龚xx自愿为此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戴xx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某。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按合同履行清偿义务,至今仍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某20351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戴xx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20351元(利某计算至2012年5月20日止);2、被告龚xx对被告戴xx的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临澧县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临澧县x《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戴xx及龚xx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NO(略)号《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临澧县x佘市信用社与戴xx签订的《借款合同》、临澧县x佘市信用社与龚xx签订的《保证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担保合同法律关系;

被告戴xx、龚xx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同意偿还该借款,但是希望按被告戴xx、龚xx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临澧县x提交的证据1、2,被告戴xx、龚xx质证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证据1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证据2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并能与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告临澧县x与被告戴xx、龚xx在开庭审理中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0年5月20日,被告戴xx向原告临澧县x下设的佘市信用社立据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某为9.3‰,到期日为2013年5月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某加付30%-50%的利某;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当日,被告龚xx与佘市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戴xx的借款1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某、逾期利某、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原告临澧县x多次派人向被告戴xx、龚xx催讨,但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某。

本院认为:原告临澧县x分别与被告戴xx、龚xx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已成立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某。对支付利某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原告临澧县x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戴xx发放贷款100000元,但被告戴xx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支付利某的义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戴xx应向原告临澧县x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临澧县x要求被告戴xx提前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龚xx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并约定对被告田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龚xx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临澧县x要求被告龚xx对被告戴xx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xx返还原告临澧县x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借款利某20351元(利某计算至2012年5月20日),合计1203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被告龚xx对被告戴xx的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724元,减半收取1362元,由被告戴xx、龚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某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朱开昌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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