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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栗某玩忽职守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寿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寿县人民检察院200

被告人王某甲,男,住(略)。2012年2月24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永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栗某,男,住(略)。2012年2月24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永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永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栗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寿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魏孟、被告人王某甲、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0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0日,永寿县X村民王某乙向永寿县X路运输管理所申请许可三类汽车维修业户资质,经该所审查,于2005年10月25日向王某乙颁发了陕交运政许可D(维)字(略)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许可王某乙经营范围:发动机、底盘维修。王某乙此后在永寿县X村口附近开办长城汽车修理部,雇佣他人一直从事汽车修理业务。2010年6月24日,永寿县X村民王某甲信驾驶东风天龙双拖半挂货车在王某乙开办的长城汽车修理部修车。在主要修理完成后,王某甲信要求给车上装一个钢板销子。修理工王某甲飞等人在安装过程中,王某甲信与王某乙闲聊并付销子费后,在没有确认销子是否安装好的情况下,直接启动车辆离开,致使货车右后轮胎从王某甲飞身上轧过,当即被送往医院抢救。经急救医生诊断后确认,王某甲飞入院时死亡。2010年6月30日,王某甲信、王某乙与王某甲飞之父王某甲军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14万元赔偿金。2010年9月2日,本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王某甲信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另查明,对永寿县X区范围内汽车修理部门监管单位为永寿县X路运输管理所,监管职责2009年以前由该所业务股具体管理,2009年后由该所业务股和维修办两部门共同行事管理职责。被告人王某甲2003年9月份起任永寿县运管所业务股股长,2010年元月份起兼任永寿县运管所客运股股长;被告人栗某自2010年3月份起至今任永寿县运管所维修办主任。两被告人长期未对王某乙开办的长城汽车修理部进行考核、监督和管理,致使王某乙在其汽车修理经营许可证于2008年10月25日后自动吊销的情形下,继续从事汽车修理业务,且在汽车修理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王某乙2005年10月20日“机动车维修业户类别与经营范围申请表”;永寿县X路运输管理所对王某乙2005年10月20日“机动车维修业户类别与经营范围审批表”、永寿县X路运输管理所2005年10月25日颁发的王某乙“道路运输许可证”、关于王某甲、栗某职务、职责证明及文件、关于本所性质、职能及本所内设部门业务股、维修办职责证明;永寿县人民法院(2010)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永寿县X路运输管理所副所长李某民证言、证人王某乙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200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栗某身为永寿县X路运输管理所业务股、维修办主要负责人,身负对本辖区内汽车维修业监管的重要职责,在日常工作中,不履行个人职责,未严格依照《道路运政管理规范》及《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等法规,对王某乙的长城汽车修理部进行有效监督管理,致使该修理部长期非法从事汽车修理业务,且在汽车修理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一人死亡,致使公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本案可不分主从犯。鉴于本次事故是多种因素综合导致的结果,且事故当事人对事故已妥善处理,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可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栗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胥峰

审判员朱雷

审判员樊晖远

二零一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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