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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与中国足球协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足球协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副主席。

委托代理人王永宏,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原审第三人颜某。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中国足球协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宏、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6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中超神球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对第(略)号“中超神球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中国足球协会对第X号裁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国足球协会主张其在先权利是商号权,但认可其在行政程序中并没有提出这一理由。中国足球协会在行政程序中并未主张在先商号权,该理由不是第X号裁定作出的依据,故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中国足球协会在行政诉讼中提出这一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中,中国足球协会主张在酒类商品上没有使用过相同或类似商标,亦不可能产生一定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本案中,“中超”是“中国足球协会超级联赛”的简称,是中国足球协会根据足球发达国家的职业联赛和我国足球联赛发展的实际,将已有的甲A联赛和甲B联赛重新整合,创办的著名男子足球职业联赛。作为全国最高水平的足球职业联赛,“中超”自其概念诞生之日起,就承继了甲A联赛在公众中的巨大影响力,加之中国足球协会在权威媒体上进行了大规模宣传报道,相关公众已在“中超”与中国足球协会之间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中超神球”,其并未形成独立于中国足球协会“中超”足球职业联赛的其他含义。因此,颜某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注册被异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中国足球协会或者与中国足球协会有关,从而导致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进而产生不良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予以纠正。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就被异议商标作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主要上诉理由是中国足球协会在评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中超”已与中国足球协会之间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中国足球协会、颜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被异议商标“中超神球及图”由颜某于2002年6月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在第872期商标公告上,初步审定号为(略),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葡某、烧酒、果酒、苦味酒、伏特加(酒)、米酒、料酒、黄酒、开胃酒。

在法定期限内,中国足球协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针对该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中超神球及图形”商标异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认为:“中超”并非是由中国足球协会最早创用的商标,该协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亦不享有对该文字的商标专有权。其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复制和模仿其商标并会对其产生不良影响缺乏事实依据。因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7年9月3日,中国足球协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其理由为:1、“中超”商标是中国足球协会独创的,具有显著性和突出的识别性,该协会对其享有无可争辩的在先权利。2、“中超”是中国足球协会所创办的“中国足球协会超级联赛”的简称,通过该协会和各类媒体的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具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商业价值。3、“中超”是中国足球协会创办的著名男子足球职业联赛,对提高我国足球的水平具有重大意义,被异议商标如果获准注册容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4、鉴于中国足球协会及“中超”商标广泛的知名度和巨大的影响力,颜某申请注册“中超神球及图”商标的行为系对中国足球协会一直在先使用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行为,明显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驳回其注册申请。5、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对社会公共利益及中国足球协会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6、颜某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制止。综上,中国足球协会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同时,中国足球协会提交了该协会足球工作会议报告、中超联赛形象设计征集书及邀请函、各类媒体对中超联赛的报道情况以及该协会使用中超商标的材料网页打印件等X组证据。

2010年6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为:《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中,《商标法》第九条的规定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中,中国足球协会提供的证据1、2、3、4仅是对该协会及其商标、被异议商标等情况的证明,而非该协会使用“中超”商标的证明。证据6、8或形成时间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或未标注具体形成时间。仅凭证据7及中国足球协会自行制作的证据5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该协会已于酒(饮料)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中超”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申请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异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至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会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后果,故中国足球协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要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中国足球协会并未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酒(饮料)”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中超”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且其复审理由及证据中所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故被异议商标与其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综上,中国足球协会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在本案原审庭审过程中,中国足球协会明确表示:其主张的在先权利是商号权,但认可其在行政程序中并没有提出这一理由;在酒类商品上注册过球图形商标,但没有在异议复审阶段提出这一主张,也没有使用该商标;不再坚持《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异议理由。

以上事实有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商标档案、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中国足球协会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中国足球协会提交了媒体报道等证据用以证明“中超”是中国足球协会所创办的“中国足球协会超级联赛”的简称,通过该协会和各类媒体的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具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商业价值。这些证据可以证明作为全国最高水平的足球职业联赛,“中超”自其概念诞生之日起,就承继了甲A联赛在公众中的巨大影响力,中国足球协会在权威媒体上进行的宣传报道已使相关公众将“中超”与中国足球协会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中超神球”,其并未形成独立于“中超”足球职业联赛的其他含义。颜某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注册被异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中国足球协会或者与中国足球协会有关,从而导致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产生不良影响。第X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予以纠正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马军

代理审判员孔庆兵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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