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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南阳市卧龙区瑞佳冷暖设备销售中心、丁某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卧龙区瑞佳冷暖设备销售中心

诉讼代表人丁某某,任该中心经理。

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广都,南阳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与被告南阳市卧龙区瑞佳冷暖设备销售中心、丁某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南阳市卧龙区瑞佳冷暖设备销售中心、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广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瑞佳地板彩暖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使用的房屋进行彩暖施工,施工面积168平方米,每平方米为65元,总费用计x元。同时,合同特别约定被告提供采暖设施后,冬季室温不低于18℃。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x元的设施安装费,被告也进行了施工。2008年11月份天气变冷后,经被告多次开启系统,均无法正常工作。经与被告多次交涉,得知被告的负责人丁某某从未安装过此类产品。此后,被告丁某某提出为原告安装一台电采暖系统,可是安装后,经测试,仍达不到约定的18℃,且成本令原告无法接受,严重的侵害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要求双倍支付原告的安装设备的费用。

被告南阳市卧龙区瑞佳冷暖设备销售中心、丁某某辩称,原、被告所签合同有效,且已履行完毕,解除合同与法无据,原告要求赔偿4.2万元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且丁某某系个人,诉讼主体错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14日签订一份瑞佳地板彩暖合同书(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王某,乙方:南阳市卧龙区瑞佳冷暖设备销售中心。一、锅炉系统:品牌意大利依玛壁挂炉,型:艾罗玛32K,数量:1台,价格:(大写)壹万元整,(小写)x¥。二、地暖系统:1、瑞佳地板采暖施工面积168平方米,每平方米价值为65元。此价格包括下述分项:(1)地面清扫。(4)铺设南京菲时特地暖管。3、主含通用管及配件80元。三、工程费用,地暖总费用为人民币(大写)贰万壹仟元整(小写)x元整。四、付款方式:1、签订此协议甲方需付施工方(第一期工程款)总金额60%(大写)壹万贰仟陆佰元整(小写)x元。施工方在收到付款二日内进料和进场施工。2、待地暖管道铺设完后经打压、稳压实验合格后甲方需付给施工方(第二期工程款)总金额(大写)柒仟叁佰伍拾元整(小写)7350元。3、待填充层施工及地暖锅炉安装完毕,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施工方剩余总费的5%人民币(大写)壹仟零伍拾元整,(小写)1050元。五、施工程序及要求。2、甲方今后地板铺设木地板,其中该合同最后注冬季室温不低于18℃,施工方保证采暖系统完全运行。(人为原因、不可抗拒力除外),甲方王某,施工方南阳市卧龙区瑞佳冷暖设备销售中心,代表人丁某某,2008年7月14日。”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了施工,原告分三次支付给被告x元。2008年11月份天气转冷,室内温度达不到18℃,被告给原告安装一套电暖系统后,仍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温度。原告起诉本院要求解除合同赔偿x元损失,后变更请求为要求撤销合同,赔偿损失。

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5月6日在南阳市工商局直属分局注册成立,为个体性质。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合同书、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件、收款收据、消费者申诉案件登记表、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当庭进行了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2008年7月14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南阳市卧龙区瑞佳冷暖设备销售中心签订瑞佳地板采暖合同书(施工协议)时,被告当时并未到工商登记部门取得营业执照;被告给原告安装壁挂式家用燃气锅炉,说明书明确锅炉的设计用气为天然气(G20),被告并未明确告知原告,造成锅炉安装后不能正常使用;锅炉安装说明中明确“只有获得专业资格并得到授权的水暖工才能安装,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委派的水暖工具备上述条件。因此,从合同的签订到合同的履行,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致使给原告安装有采暖系统无法正常工作。因此原告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且其提供商品和服务中有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原告支付购买商品价款的一倍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被告南阳市卧龙区瑞佳冷暖设备销售中心系个体性质,其民事责任应由个体经营者个人承担,即由被告丁某某承担。关于所安装的采暖设备是否一并处理问题,因被告未主张,故本案不予一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王某与被告南阳市卧龙区瑞佳暖通设备销售中心于2008年7月14日签订的瑞佳地板采暖合同书(施工协议)。。

二、被告丁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本金x元。逾期支付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安装的采暖设备等仍归被告所有。

三、被告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x元。

案件受理费850元,保全费450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限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民革

审判员徐启明

审判员田广军

二O一O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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