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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9年10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7年9月7日刑满释放;2008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月26日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铁路公安处第一看守所。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重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8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于2012年1月期间两次在重庆火车站盗窃共计价值人民币6114元的“联想”、“戴尔”笔记本电脑各一台、“卡西欧”相机一部等物品。据此,公诉机关依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某、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发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物证及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肖某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公诉机关认为肖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中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量刑建议是判处其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肖某未向某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肖某在重庆火车站“鑫源”餐厅内趁被害人龙某之机,将其放于座位上的黑色电脑包盗走,内有黑色“联想”x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235元。肖某盗窃后将电脑销赃获款800元(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某庭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龙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在重庆火车站“鑫源”餐厅内就餐时,其放于座位上的黑色电脑包被盗,内有黑色“联想”x笔记本电脑一台;

2.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车站派出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盗的“联想”笔记本电脑经多方查找无法追回,被害人龙某虽无法提供电脑的购机发票,但记得型号;

3.证人程某铃(系重庆火车站鑫源餐厅店主)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被害人的黑色电脑包在其店内被一男子盗走,其在公安机关通过不同男子的照片辨认中指出,盗窃电脑包的男子就是本案被告人肖某;

4.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渝价认[2012]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联想”x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235元;

5.被告人肖某在公安机关和法庭上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其在重庆火车站“鑫源”餐厅内盗窃一男青年装有笔记本电脑的黑色电脑包一个,后将电脑销赃获款800元予以挥霍。

二、2012年1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肖某在重庆火车站临时售票处,趁被害人向某之机,将其携带的黑色电脑包盗走,内有黑色“戴尔”x-456B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550元;黑色ZR-10“卡西欧”照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29元;王某友户口本、“大宝SOD蜜”、“好迪”牌发胶各一瓶、剃须刀一把等物。肖某盗窃后将电脑和相机销赃获款1500元并将户口本等物品予以丢弃。公安机关破案后追回赃款1500元及户口本等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向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某庭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向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在重庆火车站临时售票处,其携带的黑色电脑包被盗,内有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卡西欧”照相机一部、王某友户口本、“大宝SOD蜜”、“好迪”牌发胶各一瓶、剃须刀一把;

2.重庆铁路公安处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向某被盗的“戴尔”笔记本电脑和“卡西欧”照相机经多方查找无法追回;

3.广东省东莞市时尚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证实向某的“戴尔”笔记本电脑型号为x-456B、“卡西欧”相机型号为ZR-10;

4.重庆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扣某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及刑事技术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破案后追回被盗的户口本等物品及将肖某销赃所得1500元一并发还向某;

5.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渝价认[2012]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戴尔”x-456B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550元,“卡西欧”ZR-I0相机价值人民币1329元;

6.被告人肖某在公安机关和法庭上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其在重庆火车站临时售票处窃得一女子的黑色电脑包一个,内有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卡西欧”照相机一部及王某友户口本、“大宝SOD”蜜、“好迪”牌发胶各一瓶、剃须刀一把等物,后将电脑和相机销赃获款1500元,将户口本等物品丢弃,被抓获归案后被扣某赃款。

另查明,被告人肖某于1999年至2008年期间两次因犯罪被本院判处刑罚:1999年10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7年9月7日刑满释放;2008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5月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某庭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本院(2008)重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重庆铁路公安处第一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及肖某的供述,证实其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本案另有下列综合证据:

1.重庆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

2.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肖某于2012年1月26日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

3.重庆铁路公安处法制监管科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肖某的自然情况。

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宣读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并经肖某当庭质证无异议,且与其在法庭上的供述相吻合,均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上,肖某盗窃二次,共计价值人民币611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肖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曾因犯罪受刑事处罚,主观恶性较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十年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

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

上述所判罚金,被告人肖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某院一次缴纳完毕;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被告人肖某盗窃犯罪给被害人龙某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235元和给被害人向某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379元予以退赔;其非法所得人民币8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鹏

审判员王&x

代理审判员冉睿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凝思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及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三)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

4.累犯

……

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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