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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永城铝厂与河南省商丘地区电业局永城分局供用电合同拖欠电费纠纷案

时间:1998-06-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经终字第14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某被告):河南省永城铝厂。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郑清,商丘阳光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该厂财务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河南省商丘地区电业局永城分局。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永刚,河南省永城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永城铝厂(以下简称永城铝厂)为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商丘地区电业局永城分局(以下简称永城分局)供用电合同拖欠电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豫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永城铝厂与永城分局系长期的供用电关系单位。双方曾于1989年8月25日、1992年8月31日和1993年11月25日分别签订了三份《供用电合同》均约定:每月10日、20日、30日9点整为抄表结算日,每月分三次进行结算,以款到账户为准。每次抄表后五日内付清全部电费,逾期按《全国供用电规则》规定,加收所欠电费总额的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曾于1992年元月3日进行对账,结果表明:截至1991年12月31日,永城铝厂应交纳电费(略)元,滞纳金(略)元。双方主管会计均在该对账单上签字。自1991年12月31日至1994年4月23日,永城铝厂分五次还清了上述电费,但此期间所产生的电费滞纳金(略)元未付。永城分局于1994年4月26日为永城铝厂补开了清结陈欠该笔电费的发票。1992年1月至3月之间,永城铝厂新欠永城分局电费合计(略)元,该笔电费于1992年6月20日前还清,此期间产生的电费滞纳金为(略)元未支付。以上所欠电费滞纳金合计为(略)元。对此,永城分局于1992年4月1日向永城铝厂发出一份《关于催交铝厂电费的通知》,要求永城铝厂于1992年底还清拖欠的全部电费及滞纳金。1993年7月20日,永城分局向永城铝厂发出(1993)第X号通知,催交铝厂所欠的电费及滞纳金计370万元。1994年4月21日,永城分局与永城铝厂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1991年年底前拖欠全部电费于4月22日前全部付清。1995年4月25日,永城分局又向永城铝厂合资后的永和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发出通知,要求永城铝厂缴纳在1994年4月23日之前所欠的电费滞纳金。

1993年7月7日,永城铝厂以永铝字(1993)第X号《关于落实二期扩建工程新增电力负荷所需外部供电线路的请示》请求永城分局将原某条单回路X千伏线路增至双回线路,新架设一条35千伏线路。永城分局于1993年7月20日发出永电字(1993)第X号《关于永城铝厂二期扩建工程新增电力负荷所需外部供电线路请示的批复》,同意永城铝厂增加容量,并由单回路电源增至双回路电源,新架设一条35千伏线路。但对有关运行方式、供电贴费、供电合同待报商丘地区电业局批准后另行办理。同年11月25日,永城分局与永城铝厂签订了供用电合同,约定:永城铝厂系双电源供电用户,核定容量:变压器总容三台×(略)千伏安+800千伏安+100千伏安。并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按《全国供用电规则》及有关规定办理。之后,永城分局于1994年元月1日,对永城铝厂二期扩建工程供电线路验收后试运行,并开始使用。1993年7月20日,永城分局就永城铝厂二期扩建工程供电贴费问题,向商丘地区电业局进行书面请示,但未作答复。商丘地区电业局于1994年9月30日向永城铝厂发函,告知永城铝厂必须按规定交纳永城铝厂与港商合资后,新增部分的增容费。合资后的永和公司于1995年年底交纳了新增部分的增容费。此后,永城分局在永城县每年每月一次的生产调度会上,要求永城铝厂交纳供电贴费(略)万元。

永城分局为索要上述费用,于1996年8月30日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永城铝厂支付电费滞纳金(略)元;供电贴费(略)万元;赔偿催收电费滞纳金、供电贴费及诉讼造成经济损失572万元。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永城分局与永城铝厂签订的多次《供用电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也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双方以平等主体的地位所签订的供用电合同,属我国经济合同法调整范围,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永城铝厂所称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在实际履行中,永城分局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电义务,且按永城铭厂的请求,如期将其二期扩建工程由单回路X路电源线路,并及时供电,使永城铝厂新增两台变压器投入使用。但永城铝厂未如期交付电费以及由此拖欠的电费滞纳金及增容后的双回路电源的供电贴费,酿成纠纷,应负责任,理应如数支付所拖欠的款项。永城分局基于与永城铝厂之间的供用电关系所产生的纠纷,提出追缴电费滞纳金以及供电贴费等请求,不属于多个诉,本案一审审理并无不当。综上,永城分局起诉有理,予以支持。其自行放弃经济损失的请求予以采纳。永城铝厂关于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不属法院管辖及不应将两诉并案审理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主张永城分局已放弃权利和主张权利时效已超过两年的事实和证据均不足,不予采纳。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按胜败诉比例负担。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全国供用电规则》第十七条、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永城铝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永城分局支付电费滞纳金(略)元及供电贴费(略)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永城铝厂承担(略)元,永城分局承担342元。

永城铝厂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经济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永城分局诉请的拖欠电费滞纳金与供电贴费,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案件,没有直接联系,原某法院不应将两个案件合并审理。供电贴费已经永城县政府协调解决,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根据县政府决定,将此项费用作为国有资产投入到合资企业当中,对于这个问题,应按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X号批复办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永城分局的无理之诉。永城分局认为永城铝厂的上诉超过法定时效,上诉不成立,故未作出书面答辩。

本院还查明:从永城铝厂建厂至合资后的永和公司,先后进行了三次增容。1988年至1989年的第一次增容,永城电业局和永城铝厂无争议,本案所涉的供电贴费,系于1993年永城铝厂第二次增容所产生,该笔费用双方已在永城县政府主持下协调解决,永城电业局已同意放弃收取该笔供电贴费,双方亦未在自己账上作应收款项或应付款项的记录。永城分局在1995年给商丘地区电业局的报告中已表示永城铝厂第一次增容贴费减免(略)元、第二次增容贴费减免(略)元,两项合计为(略)元。之后,永城县财政局和国有资产管理局根据县政府的决定,将此项费用作为永城铝厂的资本金投入合资企业。1994年至1995年的第三次增容,发生在合资后的永和公司和商丘地区电业局的要求,于1995年12月交纳了该笔供电贴费。关于永城分局所主张的电费滞纳金问题,双方已于1994年4月21日在永城县经委的协调下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对此不再争议;且双方于1994年4月23日进行了账目核对,对账结果表明:1994年4月23日前双方发生电费差额仅为(略)元,对账后双方未发生争议,永城铝厂按对账结果交纳了电费。

本院经审理认为:永城分局与永城铝厂所签订的三份《供用电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其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所涉及的滞纳金问题,双方已在永城县经委协调下达成一致意见,并在此基础上核对了往来账目,双方已不存在争议,应按双方协商结果办理。关于永城铝厂第二次扩建增容费问题,在永城县政府主持下永城分局已同意县政府协调意见,不再向永城铝厂收取第二次增容费。之后,1993年9月永城铝厂与港商合资成立永和公司时,永城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根据永城分局提供的数据将此项费用进行了评估,并作为永城铝厂的资本金投入合资企业。永城分局在同意减免该项贴费和电费结算之后又行反悔,其关于要求永城铝厂支付供电贴费和电费滞纳金的民事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永城铝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其关于供电增容费和滞纳金问题已解决,其不应再向永城分局支付供电贴费及滞纳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某认定事实不清、判处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豫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

二、驳回河南省商丘地区电业局永城分局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由河南省商丘地区电业局永城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天顺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代理审判员李泽林

一九九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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