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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刘某、河南省电力公司商丘供电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超群、丁某,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商丘供电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晓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X路。

法定代表人:翟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河南省电力公司商丘供电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在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刘某、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商丘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晓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1日11时35分,在商丘市X路天宇汽修厂门前,被告刘某驾驶豫x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归德南路由北向南右转弯时,与沿归德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原告韩某某驾驶的豫x号雅马哈牌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韩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原告韩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商丘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韩某某认为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时车速过高,没注意避让行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鉴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另外两被告负担。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

被告刘某、河南省电力公司商丘供电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的伤情与刘某驾驶的车辆无因果关系。2、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供电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800元。4、原告诉请过高,无依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依据不应支持。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x元的依据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方主体适格。2、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3、原告韩某某询问笔录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是推车滑行,发动机没有发动,应适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的归责原则。4、事故照片8张,证明事故车辆爆胎导致向左侧滑撞向原告。5、被撞摩托车照片4张,证明摩托车损毁情况及该损坏系撞击形成。6、收到条1张,证明肇事车辆已预付原告医疗费3800元。7、被告刘某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刘某的身份。8、肇事车辆豫x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车的所有权人为商丘市供电公司。9、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原告韩某某在商丘市第六人民医院及第四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第四人民医院的X线检查报告2份,证明原告方的伤情及就医住院情况。11、原告的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共支付医疗费6801元。12、交通费票据32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20元。13、鉴定费及文印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文印费100元。14、物损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车损为566元。15、法医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16、张颢严、张坤、韩某保、李秀勤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及被抚养人员情况。17、古宋乡X村委会证明2份,证明原告韩某某父母身体多病需要赡养及原告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

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商丘供电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情况。2、被告刘某驾驶证复印件1份,肇事车辆豫x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肇事车辆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及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3、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证明1份,证明原告韩某某已支取肇事方押款3800元。

被告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刘某、河南省电力公司商丘供电公司对原告韩某某所举证据1、4、5、6、7、8、9、10、11、12、13、14、15、16、17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理由是不能证明事故与被告刘某有关。对此异议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中已经明确了被告刘某与原告韩某某双方发生事故事实,所以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3有异议,理由是该笔录仅为本人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对此异议本院认为,该笔录仅为事故一方当事人的供述,不能就此确定事故责任的划分,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韩某某所举证据3有异议,理由是该笔录仅为本人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对此异议本院认为,该笔录仅为事故一方当事人的供述,不能就此确定事故责任的划分,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11有异议,理由是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此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该支持其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12有异议,理由是费用过高,请法庭酌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用酌定为200元为宜。对证据14有异议,理由是定损价值过高。对此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16、17有异议,理由是原告父母未到退休年龄,其赡养费用不应支持。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对此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级别较低,且所举证据不能支持其要求被告方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韩某某所举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韩某某、被告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商丘供电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21日11时35分,在商丘市X路天宇汽修厂门前,被告刘某驾驶豫x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归德南路由北向南右转弯时,与沿归德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原告韩某某驾驶的豫x号雅马哈牌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韩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原告韩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商丘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50天,支付医疗费6801元,原告韩某某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900元。原告韩某某的车损经鉴定为566元。经查肇事车辆豫x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商丘供电公司,被告刘某系商丘天宇汽修厂员工,试车时与原告韩某某发生此次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韩某某在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支取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商丘供电公司事故押款3800元。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2008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为x元。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此次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处理虽未划分责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原告之损伤,应由肇事车辆豫x号车所投保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韩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韩某某的伤残鉴定费应由原告韩某某及被告刘某依据公平原则各负担50%。原告韩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举证据无法支持其诉请,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韩某某应返还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商丘供电公司事故押款3800元。原告韩某某的医疗费应以票据为准共计6801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日10元计算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按50天计算为1500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每日按37元计算为1850元,误工费每日37元计算为3626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车损依据鉴定为566元,伤残赔偿金参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计算为8908元,伤残鉴定费依据票据为9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某某的医疗费6801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850元、误工费3626元、交通费200元、车损566元、伤残赔偿金8908元、伤残鉴定费900元,以上共计x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伤残鉴定费9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450元,被告刘某负担450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韩某某得到赔偿后应返还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商丘供电公司事故押款38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42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371元,被告刘某负担3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玉伟

审判员侯贤领

审判员初宁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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