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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韦某乙、韦某丙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乙。

原审被告人韦某丙。

广西鹿寨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韦某乙、韦某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11)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唐某、韦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查阅案卷全部材料,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9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唐某伙同外号叫“阿义”的男子(另案处理)到鹿寨县X镇X路X号鹿寨正菱水泥厂生活区,撬门进入被害人覃某某的“红日商店”内,将店内的现金400元及各种拆散香烟数条盗走(香烟未评估)。

二、200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韦某丙到鹿寨县X镇X路X号鹿寨正菱水泥厂生料车间,将车间内的电焊机电缆线80米盗走。经评估,被盗电焊机电缆线价值2240元。

三、200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伙同潘增德(另案处理)到鹿寨县X镇X路X号鹿寨正菱水泥厂生料车间,将车间内的电焊机电缆线50米盗走。经评估,被盗电焊机电缆线价值1000元。

四、200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伙同潘增德到鹿寨县X镇X路X号鹿寨正菱水泥厂立窑车间,将车间内的电焊机电缆线50米盗走。经评估,被盗电焊机电缆线价值1400元。

五、200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伙同潘增得到鹿寨县X镇X路X号鹿寨正菱水泥厂立窑车间,将车间内的电焊机电缆线20米盗走。经评估,被盗电焊机电缆线价值560元。

六、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某到鹿寨县X镇X路X号鹿寨正菱水泥厂成品车间,将车间内的电焊机电缆线50米盗走。经评估,被盗电焊机电缆线价值1400元。

七、2010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唐某、韦某乙到鹿寨县X镇X路X号鹿寨正菱水泥厂生活区旁,将一根新安装尚未通电的电力电缆线25米盗走。经评估,被盗电力电缆线价值4950元。

八、2010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唐某、韦某乙到鹿寨县X镇X路X号鹿寨正菱水泥厂生活区旁,将一根新安装尚未通电的电力电缆线25米盗走。经评估,被盗电力电缆线价值4950元。

九、2011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韦某乙到鹿寨县X镇X路X号鹿寨正菱水泥厂原料车间,将车间内的电焊机电缆线50米盗走。经评估,被盗电焊机电缆线价值14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唐某参与盗窃9次,盗窃数额共计18300元;被告人韦某乙参与盗窃3次,盗窃数额共计11300元;被告人韦某丙参与盗窃1次,盗窃数额共计2240元。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原是鹿寨县正菱水泥厂聘用的员工,2010年被辞退;被告人唐某金、韦某乙、韦某丙均住在正菱水泥厂的住宿区,且均系吸毒人员,盗得电缆线后销赃,获款均用于吸毒。

公安机关在调查覃某某被盗案件时,发现唐某金有作案嫌疑,遂于2011年6月8日将正在进行强制戒毒的被告人唐某进行刑事拘留。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及韦某乙、韦某丙参与盗窃的事实。2011年6月30日和8月8日,公安机关分别将正在进行强制戒毒的被告人韦某乙、韦某丙刑事拘留,韦某乙、韦某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韦某丙赔偿了其参与盗窃的第二起案件失主的全部损失22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唐某、韦某乙、韦某丙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扣押作案工具和赃物清单;到案经过;现场辩认笔录和照片;户籍证明;证人李某丁、韦某戊、黄某、韦某己的证言;失主覃某某的陈述;鹿寨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某、韦某乙、韦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唐某、韦某乙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韦某丙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唐某、韦某乙、韦某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丙能赔偿其参与盗窃一案的全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韦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韦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唐某上诉称,其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韦某乙上诉称,其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一审法庭质证、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唐某、韦某乙、原审被告人韦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唐某盗窃数额为18300元,韦某乙盗窃额为11300元,韦某丙盗窃数额为2240元,三原审被告人认罪态度好,韦某丙亲属代为赔偿了其参与盗窃的全部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据此作出上述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关于唐某、韦某乙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就本案而言,唐某、韦某乙的盗窃数额均属“数额巨大”,均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根据二人的盗窃数额及认罪态度,在法定幅度内量刑,该量刑是适当的。故唐某、韦某乙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不能成立,其上诉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薛胜进

审判员 毘W军

审判员阮绍新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黄某明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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