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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2)渝四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勾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以渝检四分院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案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田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党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勾某某以及被告人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控,陈某因2008年与被害人田某甲发生纠纷被殴打,一直寻机报复。2009年8月4日23时许,陈某得知田某甲在酉阳县城饮料厂附近吃夜宵,遂邀约被告人何某乙和冉某丙并找了三把砍刀找到田某甲,三人持刀将田某甲全身多处砍伤。经法医鉴定,田某甲左臂损伤程度属于重伤,头部、左乆窝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何某乙的供述;证人陈某、冉某丙、冉某丁、许某、白某戊、白某己、吴某、张某、何某庚证言;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通知书等书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现场勘验笔录等。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何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和冉某丙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94494元、医药费40912.48元、误工费18250元、护理费18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20000元、鉴定费700元等共计198126.48元。

被告人何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辛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陈某(已判刑)因2008年与被害人田某甲发生纠纷被殴打,一直伺机报复。2009年8月4日23时许,当陈某得知田某甲在酉阳县城饮料厂附近吃夜宵后,即邀约被告人何某乙和冉某丙(已判刑)并准备了三把砍刀,在县城桃花源中路X巷“姊妹夜宵店”处找到田某甲,陈某率先朝田某甲头部砍一刀,其余二人跟随其后,共同持刀将田某甲全身多处砍伤。经法医鉴定,田某甲左臂损伤程度属重伤,头部、左乆窝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和立案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酉阳县X镇X路X巷“姊妹夜宵店”,在新建巷X街连接处岔路口北侧、距北侧人行道250cm处地面上,可见大小为40×60cm血泊。

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明伤者田某甲全身多处刀伤,经治疗,目前枕部见6.5×0.3cm、6.0×0.3cm、2.0×0.3cm、6.0×2.3cm创后愈合瘢痕。左肩背部见5.5×0.4cm、3.0×1.5cm创后愈合瘢痕。左肘后见9.0×0.4cm创后愈合瘢痕。左前臂背侧远端见13.5×0.3cm、12.5×0.3cm创后愈合瘢痕。左乆窝见8.0×0.8cm创后愈合瘢痕。左肘关节活动限制在伸直位,屈曲20度。左前臂旋前、旋后不能。左腕关节掌屈不能。CR片显示左肱骨外侧髁骨骨折,左尺、桡骨骨折。结论为:田某甲左臂损伤程度属重伤,头部、左乆窝损伤程度属轻伤。

4.被害人田某辛陈述。证明2009年8月4日晚10点多钟,他和冉某丙康、白某壬等人在“姊妹夜宵店”吃东西,他当时背对马路坐。吃了约半小时后,他觉得背上被什么东西打了两下,就伸手摸背,感觉有两个口子。他立即站起来,转身看见陈某和一个瘦高个子,两人各握一把刀举着面对他,另外一个瘦高个在提刀追许某。他见势不对,就往马路上跑,途中滑了一跤,陈某二人追上他后用刀不停地朝他身上砍。他用右手护着头,左手举起挡刀。当他快跑到岔路口时,他见那个追许某的瘦高个返回朝他走来,他就转身面对陈某二人。这时,他依然用左手在挡,感觉左手被重重地砍了一刀,看见左手臂的两根骨头都冒出来了。追许某那人快跑拢他身边时,他立即转身准备跑上街沿,结果后脑被砍了一刀,他被砍倒在地。他当时右侧倒地,陈某三人围住他,不停地砍他的左手臂和左腿这一侧。对方砍了五六刀后有人说:“不行了,走了”,然后就走了。他和陈某以前有矛盾,那是在2008年9、10月的一个晚上,他和白某壬、序强在城南“钻石豪城”里面一家旅社住宿,大溪一个叫“瑶瑶”的女孩到他们住的房间来说,她在“协和医院”对面的一家饭店吃东西时,被一个年轻男子无故辱骂,还要打她。他们听见后就一起来到那个饭店,其间与陈某发生口角,陈某准备打他,被他和序强打了几下。

5.证人冉某丁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4日23时许,他和田某甲、白某戊等人在“姊妹夜宵店”吃夜宵过程中,突然看见田某甲起身就跑,然后看见三个人提起刀在追。田某甲朝老邮局方向跑了不到一百米,正好在岔路口就摔倒了,三人追上后朝田某甲阵乱砍,然后朝饮料厂方向跑了。田某甲向右侧倒在地上,双手护头,全身是血。三人所持刀样式差不多,应该是砍刀。案发前半小时左右,有两个年轻男子骑一辆小摩托车经过他们吃夜宵的地方朝饮料厂方向进去时,在朝他们这边观察,车速很慢。在作案时,三个行为人都戴着太阳帽。

6.证人许某证言。证明他和田某甲、白某戊等人在“姊妹夜宵店”吃夜宵时,突然从饮料厂方向走来三个戴帽子的年轻人,每人提着一把砍刀,朝田某甲砍去。田某甲见势不对,急忙往外跑,那三人拿着刀追出去。田某甲跑到农机局外路口时滑倒在地,那三人冲过去围着朝其身上一阵乱砍,砍完后朝饮料厂方向跑走。那三人都是二十几岁,都戴着帽子。

7.证人白某戊的证言。证明他们正在吃夜宵时,突然从饮料厂内跑出来三个人,每人提着一把砍刀,这三人径直跑到他们桌子前朝田某甲砍。这三人追着田某甲砍,将其砍倒在地后又砍了一阵才跑。

8.证人白某己证言。证明晚11时许,夜宵店旁边街上过来三个头戴遮阳帽的年轻男子,提起刀朝他们走来。看见这个情况大家都跑,那三个人提起砍刀去追田某甲。田某甲朝老邮局方向跑到岔路口时摔倒。那三人追上后朝田某甲一阵乱砍,田某甲侧倒在地上,双手护头,任由对方砍,持续了十几秒钟后,那三人就提起刀朝饮料厂方向跑进去。他将田某甲送到医院。

9.证人吴某证言。证明2008年大约7月的一天晚上,她与陈某在静月山庄旁边的餐馆吃夜宵,当时另外一个女孩也在那里吃,可能是盐少了的原因,那女孩一直在埋怨,并骂老板。陈某当时看了那女孩两眼,那女孩就骂陈某是不是有病,陈某准备还嘴,被她制止。她又去劝说那个女孩,那女孩边走边说要叫人来打陈某。不久,那女孩就喊了四个大约30岁左右的男人来到餐馆,对陈某进行了殴打。

10.证人张某证言。证明案发前她听陈某说田某甲打过他,还抢了项链,陈某一直在找田某甲。2009年8月的一天,其夫冉某丙回家说他帮陈某打了一个后溪人,后来听说被打的人叫田某甲。

11.证人何某庚证言。证明2009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大约八九点钟,他和陈某等人在“盛世王朝”歌厅玩,后来一个叫冉某丙的男子进包房找陈某,他们说了几句话后,陈某就向他借摩托车,他叫陈某早点还车。当晚陈某没有还车,第二天上午,他看见他的摩托车停在陈某家门前,车钥匙在陈某的哥哥陈某某手里,陈某某告诉他陈某昨晚把别人“搞”(伤害)了。

1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说明及照片。证明证人许某从若干照片中辨认出何某乙为伤害田某辛行为人之一。

13.摩托车照片。证明照片中的摩托车系陈某作案时所骑摩托车。

14.到案经过。证明2011年8月10日晚,何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砍伤田某辛事实。

15.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何某乙的身份情况。

16.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四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及共同作案人的判处情况。

17.共同作案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大约在2008年的一天晚上,他和吴某在城南协和医院对面的龚氏餐馆吃东西,当时另外一个女孩也在那里吃东西,那个女孩因为盐味问题责骂老板。由于他们平时都在这家餐馆吃东西,所以他就说了那女孩几句。那女孩被他说后,把筷子一摔就走了。约五六分钟后,田某甲就喊起人来把他打了一顿,还把他的项链抢了。之后,他分别给城南派出所和110都打了电话,派出所去后,叫他把人找到后他们来处理,但事情一直没得到处理,所以他一直找机会报复田某甲。案发那天晚上,他和何某等人在“盛世王朝”喝酒的过程中,他接到一个女人打来的电话,这个女人说:“陈某,你不是在找田某甲吗我看见他现在正在饮料厂外宵夜。”说完就把电话挂了。他接到电话后便向何某借了摩托车(木兰轻骑,灰色),然后叫上在另一包房喝酒的冉某丙,二人骑着摩托车来到饮料厂外面的夜宵店查看,发现田某甲真的在那里吃夜宵。他们继续将车往饮料厂内骑,在饮料厂大门左边一个巷子停下来,他叫冉某丙在原地等他,他又骑车回家拿了三把砍刀和三顶帽子来。在他和冉某丙去饮料厂的途中,何某乙打电话问他在做什么,他就将他和冉某丙去找田某辛事情告诉了何某乙,并叫何某乙来饮料厂与他们汇合。何某乙来后,他们戴上帽子,提起砍刀就跑出去砍田某甲,他砍的第一刀,砍的头部。田某甲被砍后就跑,之后摔倒在地上,他们三人围住田某甲砍了几刀。冉某丙怕出大事,就喊不砍了,于是他们就沿河边朝东风坝跑了。作案后,他们把帽子丢进了河里,砍刀他拿回了家,后来不知被谁拿走。

18.共同作案人冉某丙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的一天晚上,他在“盛世王朝”喝酒时,陈某给他打电话称有急事,叫他出来一下。他来到歌厅门口,看见陈某旁边停着一辆木兰轻骑摩托车,陈某递给他一个头盔,说:“我们去打架。”由于那个月陈某就要结婚了,他劝陈某不要搞,但陈某不听。然后他和陈某骑着摩托车来到饮料厂,行至“姊妹夜宵店”外时,陈某说:“田某甲在这儿。”然后他们继续将摩托车往饮料厂内骑,最后在一个巷子停下来。陈某叫他在巷子等,自己骑车出去。过了约十几分钟,陈某带来了三把砍刀和三顶帽子,再过一会何某乙也来了。陈某把刀和帽子分给他们后讲:“大家把手机关了,我们一起去砍田某甲,不要怕,出了任何某题由我一个人承担。”接着,他们就提起砍刀跑出去砍田某甲,当时陈某砍的第一刀,砍在田某辛头部。陈某一边砍一边骂田某甲,田某甲就跑,刚跑到十字路口,田某甲就摔倒在地上。田某甲倒地后,双手把头护住,他们三人围着田某甲,陈某站在田某甲正对面朝头部砍,他和何某乙站在两侧朝身上砍。他见他们砍得起劲,没有停下来的意思,于是就叫不要砍了,然后三人便逃离现场。事后,他将砍田某辛事告诉过他妻子张某。

19.被告人何某乙的供述。证明2009年8月10日23时许,他在家接到陈某打来的电话,叫他到“红卫桥”玩。他乘出租车来到“红卫桥”,看见陈某和冉某丙站在那里。陈某告诉他,其与田某甲有矛盾,叫他和冉某丙帮忙打架,教训一下田某甲。因平时几人关系较好,他便答应了。陈某说刀子已经准备好了,放在“红卫桥”旁一围墙后面。于是他们三人上去每人提了一把砍刀,陈某说:“田某甲在姐妹夜宵店喝酒。”边说边指着夜宵店。他们三人都看见田某甲后,陈某喊:“走,砍。”然后三人就提着刀往“姐妹夜宵店”冲,冲到田某甲面前后,陈某一刀向田某甲身上砍去。田某甲起身往“红卫桥”方向跑,他们三人在后面追。田某甲摔在地上后,他们冲上去朝其身上一阵乱砍,他朝田某辛背部砍了两刀,当时田某辛身上和地上到处是血,他们三人就土产公司方向跑了,在跑的过程中他将砍刀交还给陈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乙受陈某邀约,并伙同冉某丙共同伤害田某甲身体,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何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何某乙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何某乙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98126.48元,经查,田某辛相关经济损失,本院产生法律效力的(2010)渝四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予以确认,共计支持156412.48元,理由不重述,其他请求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乙对本院(2010)渝四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辛经济损失156412.4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兑现。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辛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蒲开明

代理审判员万永福

人民陪审员周翠香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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