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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渝四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冉华宇,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以渝检四分院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派检察员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冉华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控称,被告人刘某平时因家庭琐事经常与其父亲被害人刘xx发生争执,2011年8月9日上午8时许,二人再次发生争吵,刘某持木棒朝刘xx的头、背等部位猛击数棒,致刘xx当场死亡。后刘某向龙潭派出所投案。经鉴定,刘xx系颅脑损伤死亡。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DNA鉴定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及照片,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对其还应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提出其不是故意要打死父亲刘xx,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1.刘某案发后主动投案,构成自首;2.本案系因家庭纠纷引起,是临时起意,相比其他故意犯罪社会危害性小;3.被告人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相比直接故意主观恶性小;4.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诚意,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与其父亲被害人刘xx同住在一幢房子里,刘某住正房,刘xx住厢房,两人平时分开吃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1年8月9日上午8时许,刘某在自己屋里吃过早饭,喝了二三两酒后,到刘xx屋里玩耍,看见刘xx在屋里煮面条吃,刘某就跟着吃了一碗面条。吃完面条后,刘某提出把碗摔了换新碗。因为碗是刘某的弟弟刘x军买的,刘xx便不准刘某摔。刘某见刘xx不准摔碗,就回到屋里拿出自己的碗,当着刘xx的面把碗打碎。刘xx就开始骂刘某。刘某被骂后,进屋拿了个钉锤出来,准备捶刘xx的门。刘xx就来追刘某,刘某便将钉锤放回屋里。刘xx再来追刘某的时候,刘某就在街沿上随手拿了一根大约一米多长,直径两三厘米的茶树棒在房前院坝朝刘xx的头、背等部位一阵猛击,将刘xx打倒在地,并滚下院坝坎,当场死亡。刘某作案后委托詹xx向龙潭派出所打电话报警,之后被带到派出所,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刘xx系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8月9日,刘某在重庆市X组家中,因纠纷持木棒将父亲刘xx打死后,到酉阳县公安局龙潭派出所投案。本案于2011年8月9日立案侦查。

2.证人詹xx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9日上午8点钟左右,詹xx在酉阳县X组小地名“新桥边”割草,刘某从那里过路。刘某对詹xx说,他把他老汉打死了,叫詹xx把他送到派出所去一下。詹xx当时不相信,就详细问刘某是怎么打的。刘某说,用木棒打的脑壳,打得满脑壳是血。詹xx就相信了,并给龙潭派出所的民警冉xx打电话,冉xx说他在酉阳。后詹xx就打了龙潭派出所值班电话。半小时后,龙潭派出所的民警就赶拢了,把刘某带到派出所。刘某的老婆死了一、二十年,他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都已外出务工,现在家里就是刘某和他老汉刘xx两爷子,刘xx有80岁了。刘某平时精神不正常,一段时间精神好,一段时间精神昏,说话天一句地一句。

3.证人刘x贵的证言。证明刘x贵和刘某是邻居。今天上午8点多钟,刘x贵从地里干完农活回家,在刘x贵快走到家门口的时候,碰到刘某右手拿着一根木棒(大约有一米多长)从面前路过。刘某当时和刘x贵打招呼并说,他今天将父亲刘xx打死了,今天要怎样就怎样。刘x贵没回应刘某,便回到家中。刘某就往刘x学家中去了。大概过了十来分钟,刘x贵从家中门缝看见刘某又拿着那根木棒回到自己家中,接着听见刘某在用木棒打东西。当时发出“碰碰”的声音,紧接着又听见刘某在喊,老子今天打死你,天要收我就收我,要怎样就怎样。边吼边不停拿起木棒在捶,一阵乱吼乱捶之后,刘某就往对面走了。刘x贵看见刘某走远之后,便悄悄走到刘某家院坝去看,当时,刘x贵发现,刘xx躺在自家的院坝坎下,头上到处是血,看上去已经死了,在那里一动不动,同时发现刘某家院坝里也有很多血迹。刘某他俩爷子都凶,都不讲理。村民平时都不喜欢和他们接触,刘某没有什么疾病,只是平时很烂酒,经常是醉起的,没喝酒时和正常人一样。

4.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刘某两爷子的关系不好,时常吵架,偶尔还打架。刘某没有什么疾病,只是平时很烂酒,而且酒后性格各方面都很坏,和周围邻居搞不好关系,属于好吃懒做的人。

5.证人冉x芝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9日早上7点左右,冉x芝和丈夫张x武在刘x学家的房子旁边扛木棒到其他地方去。他们两人总共扛了两次,第一次他们扛木棒的时候,冉x芝没有听见、看见什么。第二次去扛木棒的时候,大约是早上7点左右,冉x芝扛着木棒从刘x学家房子旁边经过,因为刘x学的房子和刘某家住房挨着比较近,听见刘xx说,你怎么把碗打破了。刘某说,打破了我去买就是了。刘xx说,你又去拿那么多酒来喝。然后两人都没说话了。冉x芝他们没有去看,继续扛着东西往上面走,把木棒扛到目的地后就返回来。没去多久,他们就听到用木棒敲打的声音,声音持续了十几下。冉x芝当时心想可能是有人用木棒捶地的声音,然后就回家了。八点钟,冉x芝到龙潭镇上去卖菜就遇到了公安的车子进来,之后就听说了刘某打死他父亲的事。具体为什么刘某要打死刘xx,就不清楚了。

6.证人刘x学的证言。证明刘x学和刘xx是堂兄弟,刘某是刘x学的侄子,和刘某家住的很近。2011年8月9日早上7点钟左右去龙潭镇上赶场时,刘x学听到冉xx的妈妈说,刘某今天早上把自己的父亲刘xx打死后就到龙潭派出所自首。刘某是刚走到冉xx家房子房前院坝里就被接到报警赶来现场的民警遇到了,然后被带到龙潭派出所。刘某和刘xx平时关系还可以,偶尔也会吵架。刘某以前用木棒打过刘xx屁股,大约打了两三次。刘某今年有四十六七岁,平时喜欢喝酒,说话不正常,好像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前不久还专门找道士先生治疗了,但是未见好转。刘某平时会讲些莫名其妙的话,喝酒后胆子更大,有可能打人。刘某的老婆死了,有3个子女,都在外面打工,所以平时都只有刘某和刘xx在家。刘某又好吃懒做,不爱干农活。刘xx今年81岁,身体比较好,不喝酒,时常还做点农活。刘xx现有两个儿子和两个女儿,两个女儿都已出嫁。两个儿子有一个就是刘某,排行老二,最小的也是一个儿子叫刘x军,现在福建打工。

7.证人田xx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9日上午,田xx在龙潭派出所上班时,陈xx喊他一起去接一个自首的人。他们开车到冉xx家院坝后,当时没看见人,后来是打詹xx的手机,才在路口看见刘某的,当时刘某在那里走来走去的。田xx问他叫什么名字,他说他叫刘某。又问刘某是为哪样一回事,刘某说,你们到屋头去看嘛。在路上,刘某自言自语说,像在打西瓜。当时田xx不知道说的是什么意思。到他家后,田xx看见院坝坎下面有一具尸体。陈xx打电话给领导汇报,领导就叫他们把人控制起。田xx问刘某,是用哪样东西打的。刘某指着柱头上靠着的那根木棒棒说,是用这根木棒棒。后来,田xx他们把刘某和那根木棒一起带回派出所了。那根木棒是一根茶树木棒,前面有一个叉叉,直径有二三厘米长,长有一米六七。

8.证人黄某证言。证明刘某有三弟兄,刘某大哥出门一二十年了,一直没有音信。刘某兄弟叫春云,也在福建打工。刘某有三个小孩,都在外面打工。平时只有刘某和刘xx在家里。他们是分开开伙的,各做各的饭。他们两爷子的关系不是很好。刘某爱喝酒,不做农活,没有钱用。他父亲刘xx80多岁,一个月有八九十块钱的养老保险。刘某找他老汉要钱,刘xx不给,经常吵架,只是没打过架。

9.酉公(物)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刘xx死亡原因。

尸表检验:(1)头面部:左额顶部见4.5cm×4.5cm“V”型创口,创口创角钝,创缘不整齐,创缘有皮某形成,创腔内可见组织间桥,深达颅骨,可探及颅骨粉碎性凹陷骨折;左侧边可见7.0cm×2.5cm挫伤带。左顶部至左枕部见8.0cm、4.5cm、5.5cm、3.0cm、6.8cm、2.0cm六处横行条状创口,以上创口创角钝,创缘不整齐呈锯齿状,创周可见0.3cm-0.6cm的挫伤带,创腔内可见组织间桥,深达颅骨,第一处创口下可探及颅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右颞顶部头皮11.5cm×6.0cm范围内散在小片状表皮某脱。双眼睑球结膜轻度充血,角膜透明,双侧瞳孔等大形圆,直径约0.6cm。左外耳道溢血,口唇粘膜轻度紫绀。

(2)胸部:胸廓对称无畸形,皮某未见损伤。扪及肋骨骨折。

(3)背部:左肩部见5.5cm×4.0cm皮某出血,其内见0.8cm×0.5cm表皮某脱;左背部至左腰部见7.5cm×1.8cm、12.5cm×1.9cm、6.5cm×1.9cm、2.6cm×1.9cm、11.0cm×1.8cm、10.0cm×1.9cm、7.5cm×1.8cm、10.0cm×1.9cm八处条形中空样皮某出血,中空样皮某出血两侧出血带宽0.6cm-0.8cm。右上背部脊柱旁见12.0cm×1.7cm条形中空样皮某出血。右下背部8.5cm×1.7cm条形中空样皮某出血。左下臀部见2.3cm×0.3cm皮某擦伤。

(4)四肢:十指甲床轻度紫绀,左上臂上段前外侧见15.5cm×4.5cm条形中空性皮某出血,左上臂中下段外侧见7.0cm×3.5cm、5.5cm×2.5cm、5.5cm×2.0cm三处皮某出血,第三处皮某出血区内见1.6cm×0.4cm创口,创缘不整齐,创角钝,深达皮某。左前臂背侧见8.5cm×4.5cm条形皮某出血,其内见1.5cm×0.4cm、1.9cm×0.6cm两处创口,两创口创缘不整齐,创角钝,深达皮某,可扪及尺骨骨折;左手掌大、小鱼际处见0.5cm、0.2cm、0.2cm三处皮某划伤。右肘关节背侧见5.0cm×2.0cm条形皮某出血,右肘关节下背侧见0.7cm×0.5cm擦挫伤,右前臂上段尺侧见5.5cm×5.5cm皮某出血,其内见1.0cm×0.4cm创口,创缘不整齐,创角钝,深达皮某。右前臂中上段尺侧见5.0cm×2.0cm条形中空样皮某出血,其内见1.5cm×0.3cm表皮某脱。左小腿中下段背侧见4.5cm×0.3cm皮某擦伤。

解剖检验:(1)头部:左额至左枕部17.2cm×17.0cm范围头皮某出血。右颞枕部6.5cm×3.5cm范围内头皮某出血。左颞肌出血。右颞肌下部出血。左额颞顶部见12.0cm×6.0cm范围颅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骨折碎片最大4.3cm×2.5cm、最小1.1cm×1.0cm。顶骨近右颞、顶、枕骨交界处见1.1cm×1.0cm凹陷性骨折。左颞叶7.1cm×6.5cm范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叶6.2cm×5.5cm范围蛛网膜下腔出血,其间见2.5cm×2.0cm范围脑组织挫伤。右额叶底部、右颞叶底部12.1cm×6.0cm范围脑组织挫伤及挫裂伤,小脑右叶2.6cm×1.1cm范围脑组织挫伤。

(2)胸部:左第6-11肋间肌出血,左第9、10、11肋骨后支骨折;右第9、10肋间肌出血,第9肋后支骨折。左胸腔内粘附血迹,左肺下叶下缘见0.7cm×0.5cm挫伤。

(3)四肢:左前臂中段肌肉出血,左尺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

毒化检验:(1)渝公鉴(毒化)字[2011]X号检验结果显示,在死者刘xx心血、胃内容物中均未检出常见农药、安眠药及毒鼠强。(2)渝公鉴(毒化)字[2011]X号检验结果显示,在死者刘xx心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

论证:(1)死亡原因。死者口鼻部未见损伤,颈部皮某、皮某、肌肉未见损伤出血,舌骨、甲状软骨未见骨折,排除死者被捂压口鼻,扼、勒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死者全身未见中毒征象,心血、胃内容物均未检出常见农药、安眠药及毒鼠强。可排除上述毒物中毒死亡。

死者口唇、十指甲床紫绀,左外耳道溢血,头部见多处条形挫裂创,左额颞枕部头皮某出血,左右颞肌出血,左额顶部颅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右颞部颅骨凹陷性骨折,左颞叶、左额叶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左额叶脑组织挫伤,右颞叶、右额叶底部脑组织挫伤及挫裂伤,小脑右叶脑组织挫伤,综上所述,分析死者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

(2)致伤工具。死者背部、腰部,双上肢多处条形中空样皮某出血,中空样皮某出血两侧出血带宽0.6cm-0.8cm,出血边缘与正常皮某界限不甚明显,部分出血区内可见皮某浅表裂创;左尺骨粉碎性骨折。以上损伤分析一定质量、棍棒类工具作用可以形成。

死者头部多处条状创口,创缘不整齐呈锯齿状,创周有挫伤带,创腔内可见组织间桥,对应处颅骨有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分析一定质量、棍棒类工具作用可以形成。

鉴定结论:刘xx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死亡。

10.渝公鉴(DNA)[2011]X号DNA鉴定书。证明经鉴定,“院坝草丛中血迹”、“土坎底部垂直于石块血迹”、“尸体头部下土坡上血迹”、“距北坡土坎3.3m西距刘某东墙12.3m血迹”、“北距土坎4.1m西距刘某东墙11.7m滴落状血迹”、“晾衣木棒上距地高1m血迹”、“北距东厨房南墙5.14m距厨房东墙13.7m石板路德石梯上血迹”、“西距X号血迹0.61m北距东厨房南墙5.5m石板石梯上血迹”、“刘xx左足背部滴落血迹”、“刘xx左手食指指甲”、“刘xx左手无名指指甲”、“刘xx右手食指指甲”与“刘xx尸血”DNA在x等15个以上STR基因座基因型一致,似然比率为9.31×1017以上。

11.重庆市精卫中心司法鉴定中心【2011】精鉴字第X号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系慢性酒中毒所致人格改变,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2.酉公(刑)勘【2011】K(略)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重庆市X组(小地名池潭沟)刘xx家。

据出警民警介绍,抓获作案人刘某后问及作案工具时,刘某将作案用的木棒放置于自家堂屋门边,民警前往该处,在堂屋西墙木质门南侧将木棒起获。

院坝内见大量破碗碎片。在石板路北距刘x军家砖房南墙3m、西距刘xx砖房东墙11.5m处、小路东侧第一级石梯上、第二级石梯上可见点状疑似血迹。院坝土坎下方可见一具男尸(系死者刘xx)头朝北脚向南蜷缩俯卧地面。

石板路以南草丛中、北距刘x军砖房南墙4.5m、西距刘xx砖房东墙11.2m处,发现一处大小为52cm×37cm疑似血迹;院坝中的一个磨盘表面东侧可见大小为18cm×27cm疑似血迹,磨盘中心竖立木棒距地高105cm至134cm处发现接触状血迹;北距刘x军砖房南墙5.9m、西距刘xx砖房东墙12.3m处发现一处11cm×8cm流柱状疑似血迹。

土坎下方地面为乱石堆,可见接触状血迹,大小为41cm×40cm;土坎下方地面东侧边缘、北距土坎约3m处可见一具男尸(系死者刘xx)头朝北脚向南蜷缩俯卧,尸体头部对应地面杂草中见少许疑似血迹;另在草丛及植物叶片上提取到三处疑似血迹。

尸体检验过程中提取死者刘xx尸血、胃内容物、十指指甲及左足背疑似血迹一处,对嫌疑人刘某体表进行检查过程中提取其十指指甲、其所穿白色背心上的疑似血迹两处(照相固定,直接剪取)及指血(滤纸浸润提取)。余未见异常。

13.到案经过。证明2011年8月9日上午8:25,酉阳龙潭派出所接到詹xx电话((略))报警,称酉阳县X组居民刘某将其父亲刘xx打死,现来投案,要求处理。后该所值班协勤陈xx、田xx前往新田村X组出警,将嫌疑人刘某带回派出所。

14.户籍证明。证明刘某及刘xx的身份情况。

1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刘某拿作案工具的地点,打死刘xx的地点,打死刘xx后放置作案工具的地点。

1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刘某对12根相似木棒编号进行辨认。指出X号木棒就是8月9日他打死刘xx的那根木棒。

17.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刘某和其父亲刘xx住在一幢房子里。刘某住的是正房,刘xx住厢房,平时是分开吃的。2011年8月9日早上八、九点钟,刘某吃了早饭,喝了二、三两酒,就到刘xx那里去耍。到刘xx屋头,看见刘xx正在煮面条吃,刘某就说:“你煮的面条好吃,我煮的面没得你煮的好吃。”刘xx说:“好吃,你照到起这样搞啥。”刘某说:“我是搞不来”。刘xx就用一个小碗给刘某挑了一碗面条,刘某就在院坝把面条吃完了。吃完后,刘某就跟刘xx说:“这个碗,我吃完,不想要了,搭(摔)丢它,再换新碗”。刘xx说:“这个碗是春云(刘某兄弟刘x军的外号)买的,你摔了,春云不回来打死你。”刘某见刘xx不准摔碗,就没摔,还将吃过的碗洗干净了还给了刘xx。回自己屋头后,刘某看着自己的碗,越想越生气,就对刘xx说:“我以后不吃你的面条了。”说着就把自己的碗拿出去,当着刘xx的面说:“你看到起,我现在把自己的碗也打碎了,以后都不得吃你的面条了。”刘xx就开始骂刘某狗日、牛日之类的话。刘某就进屋去拿了个钉锤准备捶刘xx的门。刘xx就来捉、搞刘某。刘某就将钉锤放回屋头。刘xx再来追刘某的时候,刘某就在阶阳上随手拿了一根大约一米多长,直径两三公分的茶树棒棒朝刘xx的脑壳上打了几棒棒,具体打了多少棒记不起了,也没数。当时就将刘xx打倒在地上没动了。刘某估计刘xx遭打死了,就出门了。在小地名“新桥边”那里,遇见了詹xx。刘某对詹xx说,他把他老汉打死了,请詹xx带他投案。詹xx问了刘某一歇,才帮他打电话报案的。刘某说,刘xx平时比他凶些,所以他要打就将刘xx打死起,不然的话刘xx要搞他,所以当时像做梦一样。他把刘xx打倒的位置就是在他自己房子的院坝。院坝有一丈多的面积,是铺的石板,还有一半是泥巴,上面长了杂草。当时将刘xx打倒在地上之后,刘xx滚了一转,又滚了几转,就滚到院坝坎脚去了的。(土坎大约有一人高左右。)刘xx遭打之后,当时没流血,过后流血没有,刘某就不清楚了。他打完刘xx后,就将棒棒放到屋头中柱脚去了。他精神上没有病,只是风湿严重,脚麻木,吃了好多药都没有吃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家庭琐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刘某提出其不是故意要打死父亲刘xx,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刘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证人刘x贵的证言证实刘某主观上具有打死刘xx的直接故意,且有被害人刘xx头部、背部严重受伤并死亡的客观事实予以印证。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因家庭纠纷引起,是临时起意,相比其他故意犯罪社会危害小,刘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相比直接故意主观恶性小的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诚意的意见。经查,刘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实,但该情节系构成自首的一个必要条件,已包含于自首情节的认定中,本院不作重复评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蒲开明

代理审判员万永福

人民陪审员陈德文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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