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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渝四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酉阳县人,汉族,大学某化,教师,住(略)“旺佳苑”小区C栋X—2。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8日到案,同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蔡某某,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一月六日作出(2011)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唐某原系酉阳民族师范学某招生办公室的主任。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唐某与杨××(于2010年11月11日死亡)、冉××商量成立一个民办技工学某即“重庆市阳光技工学某”,三人通过各种渠道共筹集资金92万元作为该校的注册及启动资金。

在筹建过程中,因该校不具备办学某质,被告人唐某与杨××等人以“重庆市酉阳县阳光职业技术培训学某”的名义向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递交“关于创办重庆市阳光技工学某”的申请,制作了虚假的申报材料。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主管部门来酉阳实地考察该校建设时,被告人唐某与唐××、杨××等人陪同考察,并虚拟了该校教学某、办公楼地点、实验基地。2008年5月8日,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了附条件的办学某复,同意将“重庆市酉阳县阳光职业技术培训学某”改建为“重庆市阳光技工学某”,并取得了《民办学某办学某可证(劳社民(略))》,由唐××任该校校长。随后,唐××在重庆市民政局、质监局申请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和组织机构代码。

2008年7-8月,该校进行宣传,开始招聘教师及学某。招聘教师由被告人唐某以及杨××、冉××、唐××等人负责面试。同时唐××、杨××等人还到酉阳县X镇宣传并招生。通过近3个月的宣传,该校招得教师10余人、学某22人。2008年9月开学某,被告人唐某与杨××、冉××等人知道国家对中职学某学某及家庭经济困难学某有资助政策,于是在2008年秋季实际招生22人的基础上,在“全国中等职业学某学某信息管理系统”中除注册了实际在校的22名学某信息以外,还在该系统中录入了647名虚假的学某信息,共计录入了669名中职学某的信息。2008年9月25日,该校校长唐××在唐某、杨××的授意下,明知上报的学某信息及数据与实际在校学某信息及数据有很大出入的情况下,仍在“重庆市技工学某2008年新生学某信息表”上签上“经认真校对,信息表与导表数据一致”。上报了310名贫困生、339名普惠生。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中等职业学某家庭经济困难学某资助工作通知(渝办发[2008]X号)》、《重庆市教育委员会、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认真做好中等职业学某家庭经济困难学某资助工作的通知(渝教财[2008]X号)》的规定,被告人唐某等人以“重庆市阳光技工学某”名义上报649人,在酉阳县资助中心领取了四笔资助款共计(略)元。其中,除实际招收的22名在校学某作为贫困生,享受了生活费、学某、住宿费资助款共计88000元外,被告人唐某等人套取了国家对中职学某家庭经济困难学某资助款共计(略)元。2009年9-10月,被告人唐某等人向酉阳县财政局退回流失生资助款72500元。该校在实际办学某程中,整个学某的支出由唐某签字决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建议撤回起诉函、撤回起诉函,酉劳社发〔2007〕X号文件、酉阳府函〔2008〕X号文件、重庆市阳光技工学某申报材料、渝劳社发〔2008〕X号文件等书证,重庆市酉阳渝友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勘某、检查笔录;证人唐××、张某、张某、冉××、张某、陈××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信息。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国家助学某共计(略)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二、对被告人唐某违法所得的赃款予以追缴。

上诉唐某提出,他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积极退赃,不是主犯,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请求二审法院在法定刑以下量刑。

辩护人彭某某提出:1.唐某与杨××在筹建重庆市阳光技工学某过程中隐瞒办学某件的真实情况、制作不真实的申办材料是实,但与本案诈骗行为无关,原判作为诈骗犯罪的主要事实认定不当;2.唐某不是学某直接负责人,杨××才是学某的实际负责人;3.原判认定“唐某明知是采取虚报资料、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资金,而积实施”的证据不足;3.认定唐某授意唐××在上报的虚假学某信息上签字的事实不实;4.本案是单位犯罪,不应追究自然人唐某的责任;5.唐某有自首、立功情节;6.唐某系从犯;7.唐某主动退赃。

辩护人蔡某某提出:唐某有自首、立功情节,本案是单位犯罪。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唐某原系酉阳县民族师范学某招生办公室主任。自2007年下半年开始,唐某与杨××(于2010年11月11日死亡)、冉××(另案)在得知国家对中职学某学某及家庭经济困难学某有资助政策的情况下,商量成立一个民办技工学某即“重庆市阳光技工学某”,三人通过各种渠道共筹资金92万元作为该校的注册资金。

在筹建过程中,因该校不具备办学某质,唐某与杨××等人便以“重庆市酉阳县阳光职业技术培训学某”的名义向重庆市劳动保障局递交“关于创办重庆市阳光技工学某”的申请,制作了虚假的申报材料。在重庆市劳动保障局等主管部门来酉阳实地考察该校建设时,唐某与唐××、杨××等人陪同考察,并虚拟了该校教学某、办公楼地点、实验基地。2008年5月8日,重庆市劳动保障局做出了附条件的办学某复,同意将“重庆市酉阳县阳光职业技术培训学某”改建为“重庆市阳光技工学某”,并取得了《民办学某办学某可证(劳社民(略))》,由唐××任法人及校长。随后,唐××在重庆市民政局、质监局申请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和组织机构代码。

2008年7-8月,“重庆市阳光技工学某”经过宣传后,开始招聘教师及学某,共招得教师10余人、学某22人。2008年9月,该校正式开学。开学某,唐某与杨××、冉××等人知道国家对中职学某学某及家庭经济困难学某有资助政策,于是在2008年秋季实际招生22人的基础上,在“全国中等职业学某学某信息管理系统”中除注册了实际在校的22名学某信息以外,还在该系统中录入了647名未到该校就读的学某信息,共计录入了669名中职学某的信息。随后,唐某、唐××等人明知其中有大量虚假学某信息的情况下,仍然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中等职业学某家庭经济困难学某资助工作通知(渝办发[2008]X号)》、《重庆市教育委员会、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认真做好中等职业学某家庭经济困难学某资助工作的通知(渝教财[2008]X号)》的规定,以“重庆市阳光技工学某”名义上报649人申请国家对经济困难学某的资助款,并通过了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查,在酉阳县资助中心领取了四笔资助款共计(略)元。其中除去了22名实际在校学某享受的资助款共计88000元外,唐某与杨××、冉××等人套取国家对中职学某家庭经济困难学某资助款共计(略)元。2009年9-10月,酉阳县审计局对该校享受国家资助情况进行审计,在审计后,唐某等人向县财政局退回流失的资助款72500元。该校在实际办学某程中,整个学某的支出由唐某签字决定。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酉劳社发〔2007〕X号文件、酉阳府函〔2008〕X号文件、重庆市阳光技工学某申报材料、渝劳社发〔2008〕X号文件、渝办发〔2008〕X号文件、酉阳社发〔2007〕X号文件、渝教财〔2008〕X号文件、国家对中等职业学某的补助标准,酉阳财行发〔2009〕X号文件、渝财教〔2009〕X号文件、酉阳财行发〔2009〕X号文件、渝财教〔2008〕X号文件、酉阳县财政局拨款通知书、酉阳财行函〔2009〕X号文件、重庆市酉阳渝友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重庆市民办技工学某核名通知书、重庆市阳光技工学某章程、重庆市阳光职业技术培训学某首届理事会决议、创办重庆市阳光技工学某申请、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土地房屋权属资料、重庆市技工学某2008年新生学某信息表、阳光技校新生注册表及流失生表、审计报告、县教委相关文件及市教委国家资助金学某名册、资金拨付情况汇总表、农商行酉阳支行查询存款通知书及原始凭证、工行及农行酉阳支行查询存款通知书及附件、勘某、检查笔录、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人唐××、张某、张某、冉××、赵某、张某、陈××、何××、王××、张某、尹某、冉××、屈××、杨××、冉××、吴××、龙××,田××、易××、谢××、林××、何××、彭××、刘××、黄××、胡××、杨××、吴××、黄××、冉××、陈××、梁××、郑××、胡××、冉××、陈××、李××、庹××、张某、石××、白××、彭××、吴××、白××、伍××、向××、田××、王××、林××、白××、曾××、汪××、张某、张某、谢××、裴××、段××、黄××的证言、上诉人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信息等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国家助学某金共计(略)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关于上诉人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公案机关的到案经过说明证明唐某系公安机关在获知其犯罪线索后,经电话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非唐某自动投案,且其在一审庭中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不属于自首,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唐某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唐某在归案后虽然向公安机关检举了他人犯罪线索,但尚未查证属实,不能认定为立功,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单位犯罪,不应追究唐某个人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我国《刑法》规定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应当根据自然人实施的具体行为予以定罪处罚。本案中,上诉人唐某在明知是骗取国家助学某金的情况下,仍然积极实施,且所得资金也归其入股的民办学某占有,其本人从中获得了非法利益,因此,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唐某的辩护人提出唐某与杨××在筹建重庆市阳光技工学某过程中隐瞒办学某件的真实情况、制作不真实的申办材料是实,但与本案诈骗行为无关,原判作为诈骗犯罪的主要事实认定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只是详细叙述了唐某等人从筹建学某到诈骗国家助学某金的全过程,并未把唐某等人在筹建学某中的欺诈行为认定为诈骗犯罪,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唐某不是学某直接负责人,杨××是主犯,其是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认定杨××参与了犯罪和起主要作用的证据不足,无法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唐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唐某明知是采取虚报资料、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资金,而积极实施”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唐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以及证人张某、赵某、尹某、冉××等人证言,足以证明上诉人唐某作为“重庆市阳光技工学某”的主要负责人,不但明知而且积极实施了通过虚报资料、隐瞒真相来骗取国家助学某金的犯罪活动,并且将赃款予以了使用,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唐某积极退赃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公安机关虽在唐某处扣押了猎豹车一辆,但唐某的犯罪后果严重,造成国家损失助学某金160余万元,其中绝大部分仍未追回,唐某被扣押的猎豹车只占赃款的极小部分,故不应就此对其从轻处罚,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唐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唐某授意唐××在上报的虚假学某信息上签字的事实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这一情节只有证人唐××的证言,且唐××多次变更证言,故对该事实可不予认定,但不影响对唐某的定罪量刑。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晓佳

审判员侯迅

代理审判员万永福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晓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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