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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向某犯故意杀人罪以及被害人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渝四中法刑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某犯故意杀人罪以及被害人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作出(2012)黔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抗诉。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因双方当事人未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现已生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恩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4月,被告人向某与被害人高××(生于X年X月X日)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交往,7月28日晚,向某发现高××与几名男子在一起,便于次日质问高××,高××予以否认,向某为此产生怨恨并提出分手。8月2日10时许,向某购得一把水果刀欲带回家削水果,后在黔江城区大十字遇见高××,便跟随高××进入“弘扬”大酒店北侧电梯欲上至X楼。在电梯上行过程中,二人发生语言争执,向某认为受到高××的戏弄,又想到前几天高××与其他男子一起玩耍及高××不与其耍朋友,便产生杀死高××的念头。随即,向某用左手抱住高××颈部,右手持刚购买的水果刀向某××的腹部、胸部用力捅了几刀,高××便将向某的左手中指咬出血,向某便将高××摔倒在电梯内,并持刀向某颈部、背部一阵乱捅。电梯到达该酒店X楼,向某拿起消防栓旁的电话报警,但未打通,便让该酒店服务员报警,后向某行至酒店X楼自杀未果。向某返回X楼电梯处,见高××仍未死亡,便踢了其胸部几脚,并用右手卡高××的脖子。经鉴定,被害人高××的损伤程度属重伤。高××因此在黔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药费66546.62元。2011年12月2日,经鉴定,原告人高××的伤残程度已达X(十)级,需后期医疗费20000元至30000元,并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向某从“弘扬”大酒店服务员处得知警察即将到来后,便前往该酒店总台寻找香烟,刚到达酒店底楼即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向某的近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高××的医疗费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案件来源。

2.被告人向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上半年,自己通过朋友认识高××,后便到广州打工,平时与高××都是通过电话联系。2011年4月,自己与高××确定男女朋友关系,7月份,高××叫自己回黔江找工作,自己便回到黔江。7月28日,高××到自己在中塘的家里耍至下午4点左右,后二人一起到黔江城,自己住在下坝一旅社。当晚10时许,自己打电话问高××在什么地方,她说在小广场,自己过去见高××和一些男子一起,心里就很生气,便回到下坝旅社。29日12时许,自己在大众广场问高××,昨晚是不是和一些男子在一起,高××说没有,并说是自己眼睛花了,自己心想既然这样,在不在一起都是一样,就特别恨高××,并于当日下午4时许向某××提出分手,高××就笑了一下,后自己便回到中塘老家。8月1日,自己到黔江城,住在姐姐位于交西路的家里,次日10时许,自己准备回中塘,从交西路经闸桥到东站坐车,在大街一个2元店买了一把水果刀,准备拿回去削水果。自己走到大十字碰见高××,就叫她到自己家去耍,高××说不去,并喊自己到她家位于新华中学后的租房耍,后二人就坐车到她家外,高××又不想回去。二人就往外走,在邬杨桥处,高××拿出手机打电话并在电话里问大哥在哪,对方说什么自己没听见,后高××说她马上来。随后,高××问自己去弘扬大酒店不,自己问去干什么,她说自己去看,二人就坐车到弘扬酒店门口。自己与高××进入该酒店北侧的电梯内,高××按的X楼,在电梯上行的过程中,高××问自己跟着她干什么,他问她是不是在耍自己,她说难道耍他不起吗。当时,自己觉得高××在耍自己,加之前几天看见她和其他男子一起耍,就在心里怨恨她,想她不和自己耍朋友了,把她弄死算了。他用左手将高××颈部抱着,用手从裤包内掏出事先买来的水果刀平行向某××的腹部、胸部用力捅了几刀,高××就将他左手中指咬出血,他更加生气,就将她摔倒在电梯内后用刀对她的颈部、背部一阵乱捅,想把她捅死算了。到X楼后电梯门开了,自己心想迟早要被警察抓,就拿起消防栓旁的电话报警,但没有打通,后将身份证扔在X楼的消防栓盒内。他看见一个女服务员(张××),就问她报警没有,她没有回答,后又有两名服务员推着车过来,自己觉得高××应该被自己杀死了,反正要被判死刑,就想跳楼自杀,自己从X楼楼梯走到X楼,见天楼的门锁着,就又回到X楼。自己到X楼电梯,见高××还在电梯内动,脚朝电梯门外,头朝里,仰面躺着,自己就说命还长,还不死,自己便踢了高××的胸部几脚,接着用右手卡住她的脖子,见她没动了,才放手出电梯。自己当时想抽烟,就问张××要烟,她们说没有,要到总台要,自己就准备从杀人对面的电梯下去,但电梯不动,自己便从楼梯间走下去,到该酒店底楼就被警察抓了。

3.被害人高××的陈述,证实2011年6月左右,自己与向某确定恋爱关系,自己还去过他老家黔江中塘,他父母也知道。7月下旬,向某打电话叫自己到广州去,自己说不去,他就回到黔江,后自己与向某在7月底就分手了,向某偶尔用他父亲的手机给自己打过几次电话,都是想找自己和好,但自己没有同意。8月2日10时许,自己在解放路遇见向某,他就找自己谈和好的事情,自己说不可能,他就说要一直跟着自己,自己走到哪他就跟到哪里。自己为了摆脱他,就走到重百商场外坐出租车准备去位于新华中学桥头的二哥家,他也跟着自己上车,后自己二人在新华中学门口下车。走到二哥家楼下时,自己问他跟着上去不,他说要,自己本来不想和他一起,于是就决定不去了,便往邬杨桥方向某行。走到邬杨桥头时,自己给一个姓黄某大哥(黄某)打电话问他在什么地方,他说在弘扬大酒店X楼的一个房间,自己就打了一辆出租车去该酒店,向某又跟着上车,后自己二人来到该酒店。二人进入酒店北侧的电梯,自己按的X楼,当时自己二人面对电梯门各站一角,电梯内只有自己二人。在电梯上行的过程中,自己想起他原来对自己说的“把他时间耽搁了”的话,就对他说他还把自己青春耽搁了,向某说什么自己记不起,只是他听了自己的话就比较生气。随后,向某从身上摸出刀子靠拢自己,捅了自己的腹部或胸部一刀,自己咬了他的手指一口,他就继续用刀连续捅了很多刀,自己就倒在电梯内,电梯到X楼后,门就开了,自己用力喊了几声救命后昏了过去。自己醒来时已经在医院,颈部被捅6刀,医生告诉自己,自己身上一共有26处刀伤。

4.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2日11时15分许,自己与黄某在弘扬大酒店X房间休息,突然听见X楼走廊附近有人在“啊”、“啊”的乱叫,自己一边问黄某是不是有人打架,一边冲出房门,没有看见走廊上有人,后自己与黄某朝电梯方向某。刚转过X房间外走廊,自己看见电梯口有大量血迹,电梯内有一年轻男子(向某)正在杀一个年轻女孩(高××),自己见高××仰面躺在电梯内,头朝电梯里面,一只脚呈弯曲状蹬在地上,另一只脚伸在电梯外用力乱蹬,向某正拿着一把尖刀朝高××的胸部等部位乱刺,高××在喊救命。此时,谢××另一个电梯出来就惊叫一声,后跑到自己和黄某身后,自己三人返回房间给酒店保安打电话说电梯内有人在杀人,谢××说赶快报警,自己就立即拨打“110”报了警。自己三人又返回杀人现场,刚走到电梯对面,向某(满身是血)站在电梯外对自己三人说他杀人了,叫自己三人报警,自己听后非常害怕,就问那个女孩呢,向某说被他杀死在电梯内了,自己又问他把高××杀死了吗,他说高××不死,他怎么能死,后他说他去看一下。向某返回电梯口,用力强行将电梯扳开,自己见高××仍仰面躺着,双手摊开,全身被血浸透,头发散满脸部,接着高××用双手将头发拨开,呻吟一声后反动身体侧身睡在电梯内。向某见高××还没死就说她命根还硬,还没死,边说边蹲下身子,用左手抓起高××的头发,右手掐住高××的颈部,同时用膝盖用力顶揣她的胸部,后用拳头和脚踢打高××的胸部等部位。自己见状就劝说,不要打了,但向某根本不听劝告,继续殴打高××,自己劝了四五声后返回X房间并打电话问警察到现场没有,黄某和谢××也离开现场,但她二人进了X房间。自己挂了电话准备返回现场,没走几步,向某就进了X房间,他问自己有烟没有,他要死也要抽支烟,自己说没有,自己去总台给他找,向某问他们(指警察)到没有,自己说应该快了,并说还给120打电话的。向某就转身离开了,X房间的电话响了,是酒店经理问自己,向某在哪里去了,自己说他已经出去了,经理叫自己去看向某去哪里了,并说警察到了,自己跑出房间后见楼梯有血脚印朝下走的痕迹,便将向某朝楼梯下楼的情况报告给经理了。

5.证人黄某、谢××的证言证实案发的相关情况与张××的证实基本一致。

6.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2日11时许,自己在弘扬大酒店X房间休息时,高××打电话说要过来耍,自己说可以,自己在房间等了约半小时后,给她打电话就打不通了。之后,自己到酒店大厅服务台退房,经底楼电梯口看见很多鲜血,服务员告诉自己发生凶杀案了。

7.证人庄××的证言证实其介绍黄某与高××认识的情况。

8.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2日,有一年轻男子在自己的“新世界二元超市”杂货店购买了一把黄某刀柄的土豆刀,刀刃上有厂家“金洪”的字样和一些标志图案,刀柄加刀刃大概有十七厘米长。

9.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警后赶至弘扬酒店将向某抓获。

10.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向某对作案现场、准备报警、购买水果刀位置及作案工具类型等的指认情况与其供述相互吻合。

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向某辨认出作案工具,张××、黄某辨认出向某,黄某辨认出被害人高××的情况。

12.办案说明,证实案件的相关情况。

13.病历,证实高××的受伤情况。

1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向某的近亲属向某害人支付2000元医疗费的情况。

1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高××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1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17.视听资料,证实向某作案过程的具体情况。

18.DNA鉴定书,证实经提取现场血迹比对分析,各基因均为高××所有。

19.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证实系向某作案时所使用。

20.户籍信息,证实向某及高××的身份情况。

21.黔江中心医院催款单,证实高××受伤花费医疗费66546.62元。

2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高××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需后期医疗费20000元至30000元。

23.鉴定费发票,证实高××支付鉴定费1400元。

24.庞一秀的户籍信息、证明,证实高××系庞一秀之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向某意图杀害未成年被害人,且手段残忍,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向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向某应对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向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由被告人向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医疗费等共计102700.6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抗诉机关提出,向某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原判量刑畸轻,请求二审法院从重改判。

原审被告人向某提出,其不知道高××系未成年人;他找高××是找其还钱。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一致。另在二审中检察机关当庭举示了被害人高××的陈述及伤情照片。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向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向某着手实施犯罪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向某在案发后主动要求旁人打电话报警并在酒店内等候公安人员,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向某在犯罪中刺杀未成年被害人高××二十余刀,在发现被害人未死后,继续对被害人实施踢打、卡颈等暴力行为,造成被害人重伤和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其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原审法院对向某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明显畸轻,应依法予以改判,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向某根提出其不知道高××系未成年人和找高××是找其还钱的理由,经查,该理由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高××的陈述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黔江区人民法院(2012)黔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向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向某犯故意杀人罪”。

二、撤销黔江区人民法院(2012)黔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向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三、原审被告人向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2日起至2024年8月1日止。)

四、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万晓佳

审判员侯迅

代理审判员万永福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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