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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周某甲、孙某某、李某、周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

被告人孙某某,男

辩护人齐某某,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

辩护人何某,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乙,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孙某某、李某、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毕冬云、秦轶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孙某某、李某、周某乙及其被告人周某甲、孙某某、李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4月26日晚上,被告人周某甲、孙某某、李某窜至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骞XX家,周某甲先翻墙打开院门,与孙某某一起往外撵羊,李某在大门外负责望风和招呼撵出的羊,共盗走7只山羊。经鉴定7只山羊价值1575元。

(2)、2009年5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甲、孙某某、李某经预谋后,窜至南召县X镇X村姚XX家准备盗窃姚家25只羊,周某甲利用一木梯子翻墙入院,用钳子将大门锁剪断,惊动住户,三人逃跑,将木梯子留在现场。经鉴定姚家25只羊价值9245元。

(3)、2009年6月10日晚,被告人人周某甲、孙某某、李某三人预谋后,周某甲驾驶机动三轮车拉着孙某某、李某窜至南阳市卧龙区X乡X村吴沟组,周某甲先翻墙打开院门,与孙某某一起往外撵羊,李某在大门外负责望风和招呼撵出的羊。后户主蔡XX发现羊被盗后出来追赶,追回被盗山羊四只,周某甲、孙某某、李某三人赶着十只羊往村边赶,怕失主追上,周某甲就开车先到前面路口等着孙某某和李某,孙某某在赶羊的时候,手机掉在村里和周某甲联系不上就继续往前赶,当孙某某和李某赶着羊群走到卧龙区X镇X村时被村民倪XX、王XX发现而弃羊逃跑。经鉴定10只羊价值5000元。

(4)、2009年6月17日晚上,被告人人周某甲、孙某某、李某经预谋后,周某甲驾驶机动三轮车拉着孙某某、李某窜至南阳市卧龙区X镇X街,将梅XX家门前四扇铁门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800元。

(5)、2009年7月19日晚,被告人周某甲、孙某某、李某、周某乙四人预谋后,周某甲驾驶机动三轮车拉着孙某某、李某和周某乙窜至南召县X乡X村葛花庄组,把车停在村边步行到罗XX家,周某甲和孙某某一起进院往外撵羊,李某、周某乙在大门外负责望风和招呼撵出的羊,共盗走绵羊18只。经鉴定18只绵羊该价值6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孙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达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周某甲、孙某某、李某在盗窃姚XX家25只羊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达6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仅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不持异议。起诉书指控第三起盗窃被告人周某甲、孙某某、李某弃羊逃跑,应认定盗窃未遂。对鉴定被盗山羊价格有异议,作价偏高。被告人周某甲的盗窃对被害人造成的的损失不大,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仅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不持异议。起诉书指控第二起盗窃的25只羊是羊自己跑出来的,按25只认定不妥,起诉书指控第三起盗窃是犯罪未遂。对鉴定被盗山羊价格有异议,作价偏高。被告人孙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且系偶犯,建议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仅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不持异议。起诉书指控第二起盗窃的25只羊是羊自己跑出来的,按25只认定不妥没有事实依据,起诉书指控第三起盗窃是犯罪未遂。对鉴定被盗山羊价格有异议,作价偏高不准确。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系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仅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9年4月26日晚上,被告人周某甲、孙某某、李某窜至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骞XX家,周某甲先翻墙打开院门,与孙某某一起往外撵羊,李某在大门外负责望风和招呼撵出的羊,共盗走7只山羊。经鉴定7只山羊价值1575元。

(2)、2009年5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甲、孙某某、李某经预谋后,窜至南召县X镇X村姚XX家准备盗窃姚家25只羊,周某甲利用一木梯子翻墙入院,用钳子将大门锁剪断,惊动住户,三人逃跑,将木梯子留在现场。经鉴定姚家25只羊价值9245元。

(3)、2009年6月10日晚,被告人人周某甲、孙某某、李某三人预谋后,周某甲驾驶机动三轮车拉着孙某某、李某窜至南阳市卧龙区X乡X村吴沟组蔡XX家,周某甲先翻墙打开院门,与孙某某一起往外撵羊,李某在大门外负责望风和招呼撵出的羊。后户主蔡XX发现羊被盗后出来追赶,追回被盗山羊四只,周某甲、孙某某、李某三人赶着十只羊往村边赶,怕失主追上,周某甲就开车先到前面路口等着孙某某和李某,孙某某在赶羊的时候,手机掉在村里和周某甲联系不上就继续往前赶,当孙某某和李某赶着羊群走到卧龙区X镇X村时被村民倪XX、王XX发现而弃羊逃跑。经鉴定10只羊价值5000元。

(4)、2009年6月17日晚上,被告人人周某甲、孙某某、李某经预谋后,周某甲驾驶机动三轮车拉着孙某某、李某窜至南阳市卧龙区X镇X街,将梅XX家门前四扇铁门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800元。

(5)、2009年7月19日晚,被告人周某甲、孙某某、李某、周某乙四人预谋后,周某甲驾驶机动三轮车拉着孙某某、李某和周某乙窜至南召县X乡X村葛花庄组,把车停在村边步行到罗XX家,周某甲和孙某某一起进院往外撵羊,李某、周某乙在大门外负责望风和招呼撵出的羊,共盗走绵羊18只。经鉴定18只绵羊该价值6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1)2009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我、李某、孙某某步行到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寻找养羊户,听到村中心一户院内有羊叫,我翻墙打开院门,我们三人偷走六只小羊娃。(2)2009年春天,我、李某、孙某某到南召县X镇X村一家去偷羊,李某背一个木梯子,我们正准备动手盗窃时,听到户主有动静,我们把梯子留下跑了。(3)2009年6月10日晚上,我骑上三轮车拉上李某和孙某某到陈家岗,准备偷一家的羊,我先将三轮停在东边的马路边,我们到那家,我从南院墙翻进去,见有狗,我就那石头砸,狗躲起来不敢叫了,见这家大门没有反锁,我将在里面将大门打开让他俩进来,我们将卧在院子里的羊赶出去,刚出庄就有两三只羊走散了,我下坡将羊往上撵,等我把羊撵上去就不见他俩了,我赶紧给孙某某打电话,但没有人接,我估计他出事了或是手机丢了,我就赶紧开三轮跑了,到我们庄南二里地的地方碰见他俩,孙某某说他手机丢了,我们三人又回现场找手机,但没有找到。(4)2009年6月17日晚上,我、李某、孙某某在南阳市卧龙区X镇X路北一家铁门加工店盗走焊的铁门四扇。

(5)2009年7月19日晚上,我和李某、孙某某、李某军一起在南召县X乡的一个庄上偷了十多只羊,我们将羊卖了4200元钱,买主是一个叫老八的人。

2、被告人李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周某甲供述的犯罪事实一致。

3、被告人周某乙供述:2009年7月19日晚上,周某甲开着三轮摩托拉着我和李某、孙某某去南召县X乡偷羊,我们在村中见到一家有羊,大门还开着,有人在大门下睡觉,然后周某甲、孙某某进院偷羊,我和李某在大门外望风接应,我们四人把羊赶到停放三轮车的地方,把羊装上三轮,到南阳市卧龙区X街的时候我数一下是十六只绵羊,我们将羊卖了4200元钱。

4、被害人骞XX陈述:2009年4月26日凌晨1点多,我听到我家狗叫,我便起来发现院子里东西没有少啥,到3点多,我听到外面有棍子掉地上声音,我起来后发现我家的羊圈西墙被挖个洞,羊圈里有七只羊被盗了,我家一只母狗也被毒死了。

5、被害人姚XX陈述:2009年5月份一天的晚上10点左右,我们都睡了,大约凌晨两点左右,我听见自己养的狗叫,我骂了一声狗,狗又叫了,这是郭XX也醒了,他说有贼,我就看见有俩个年轻人从我家院内往外跑,我们出来看羊圈门已经打开了,那俩个人往外跑时,我家的羊也跟着跑了出来,我家狗被毒死了4只,锁被剪坏了,那贼跑后,我们发现在我家大门口的右边墙上靠一个木梯子,他们是翻墙进院的,后来我们一直把梯子保存住。

6、被害人郭XX陈述:2009年5月份一天的晚上,我和妻子姚XX在房檐下睡觉,大约凌晨两点左右,狗叫声把我惊醒了,我看见一个人在羊圈里朝外推羊,我喊了几声,那个人就跑了,我发现我羊圈里25只羊跑出了大门。

7、被害人蔡XX陈述:2009年6月10日晚上大约一点多,我听到家中的狗叫的厉害,我起床看看一切正常,我又睡了,大约过了半个小时,我听见羊也在不停的叫,我就起床拿着手电到院子里一看,十六只羊没有了,大门的锁鼻也被弄断了,我知道羊被偷了,我想着偷羊贼跑的不远,我就一边呼叫,一边追赶,大约追了几十米看见两个贼在前面赶羊,为了不让我追上,他们丢下四只羊,我把四只羊赶回家,这时我们队长和我哥也过来了,我们就一起追到公路上,没有见到偷羊的人,我们队长就报警了。

我们在追羊的过程中,我们一家的嫂子给我打电话说在村中有人捡到一部手机,说好像是偷羊贼的手机,我们就拿着手机交到派出所了。今天早上五点左右,派出所的人说我丢的十只羊在蒲山镇X村找到了。

8、被害人梅XX陈述:2009年6月17日晚上,我们家门外放有6个铁门,平时都是在外面放着,到第二天早上天明时发现被盗走4扇铁门。

9、被害人罗XX陈述:2009年7月19日夜里一点左右,我在家里大门口睡着看羊,院门没有关,我听见响动就醒了,看见我的十八只羊丢了,我在庄上找了一圈也没有找到。

10、证人吴XX证言:2009年6月10日晚上,我接到蔡XX电话称她家羊被盗了,要我帮她找羊,我起来后和吴金章等人骑着摩托车顺着公路向东追,没追住。蔡XX家养有十五、六只羊。

11、证人王XX证言:2009年4月26日早上,我听说我村一户人家昨天晚上被盗走7只羊。

12、证人杨XX证言:2009年4月26日早上,我起床后发现我家的狗昨天晚上被药死了。

13、证人和XX证言:我和骞XX家是邻居,2009年4月26日凌晨2点多,我听见我家的狗在叫,到了今天早上6点钟,我出门时骞XX说她家丢了七、八只羊。

14、证人吴XX言:我家住在蔡XX西边的猪场,今早上三点多,我爱人听见狗叫的厉害,起来开开门听见蔡XX喊着家里丢羊了,我起床骑上摩托车撵,但没有追上,我就打110报警了。后来派出所的人来说蒲山镇倪家洼的人拦住了几只羊。

15、证人王XX言:昨晚大约三点多,我正在睡觉,忽然听到狗叫的厉害,我起来看见路东边过来一辆汽车,车灯照着看见两个人赶着羊群,车灯一照,其中一个顺着公路往东跑,另外一个人手里拿着一把新破坏钳,我想着是坏人偷羊的,我喊上对面的倪小娃,这时村里也起来五六个人,拿破坏钳的人往南跑了,我们数数有十只羊,就报警了。

16、证人屈XX言:罗XX丢羊的第二天,他对我说昨天晚上大门开着,夜里一点多有人进院将羊偷跑了,并说让我替他报警。

1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周某甲、孙某某、李某、周某乙的刑事责任年龄。

18、南阳市卧龙区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羊及铁门总价值为x元。

19、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孙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达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达6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孙某某、李某、周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周某甲、孙某某、李某的辩护人均辩称起诉书指控第二起盗窃的25只羊是羊自己跑出来的,按25只羊的价格认定盗窃数额不妥,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盗窃是犯罪未遂,以及对鉴定被盗山羊价格有异议,作价偏高的辩护意见。经查,在第二起盗窃中,三被告人在盗窃中被发现逃跑后,被害人郭XX发现自己家有25只羊已跑出羊圈,故盗窃未遂数额应按25只山羊认定。在第三起盗窃中,被告人周某甲、孙某某、李某已将被害人蔡XX住处的山羊赶出村外,这些山羊已脱离被害人蔡XX的看管,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应认定为犯罪既遂。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该鉴定结论在侦查阶段已告知被告人周某甲、孙某某、李某,且三被告人均表示没有异议,对此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周某甲、孙某某、李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各自分工不同、作用大小相当不分主从犯。被告人周某乙在第五起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孙某某、李某第二起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故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孙某某、李某、周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0年5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周某甲、孙某某、李某在判决生效十日内退赔其盗窃价值人民币x元的违法所得,被告人周某乙退赔其盗窃价值人民币6200元的违法所得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曾江

审判员姜南

审判员刘华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易卫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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