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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谭某乙等九人不服黔江区人民法院(2011)黔法行初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渝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县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石柱县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县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县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县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县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县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男1949年6月6月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县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县人,住(略)。

上列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县人,住重庆市X乡路X号附X号。

上列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宜良,广东深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艾某,该县代理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壬,该县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谭某癸,该县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有林场。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场场长。

上诉人谭某乙等九人不服黔江区人民法院(2011)黔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某、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某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原告谭某乙等对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不服,应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再向某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谭某乙等请求撤销2010年新林权证的诉讼请求,因2010年新林权证是依据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颁发的,在该处理决定未被撤销或确认违法之前,该诉讼请求是不能得到支持的。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谭某乙等九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谭某乙等九人。

上诉人谭某乙等人上诉称:1、一审裁定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对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出的县政府《处理决定》没有文号,是非法、无效文件和假文件,法院应当认定无效的理由,只字未提,默认非法文件生效。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是针对政府及行政机关不保护公民财产权的行政不作为提起诉讼,一审裁定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驳回起诉,适用法律不当。3、人民法院故意包庇政府,包庇国有企业。本案如果不符合起诉条件,就应该直接驳回起诉或者开庭后立即驳回起诉。请求撤销(2011)黔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石柱县林业局对上诉人换发的新林权证,撤销石柱县X镇X村X组与县国有林场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或者宣告该处理决定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状上第一项诉讼请求已明确要求撤销2009年《关于黄水镇X组与县国有林场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第二项也是以第一项请求为基础,因为2010年颁发新林权证是在2009年的处理决定基础上作出的。因此,原告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石柱县人民政府2009年作出的《关于黄水镇X组与县国有林场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上诉人提出该处理决定没有文号,是假文件、黑文件,应当认定无效,因该处理决定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没有文号,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在未经法定程序确认其违法的情况下,不能就此认定其属非法或违法无效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某、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某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上诉人谭某乙等人对石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不服,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其未申请行政复议,直接向某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并且上诉人于2009年12月收到该处理决定后,直到2011年7月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所述,上诉人谭某乙等九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某,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红梅

审判员周平

代理审判员杨晓蓉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光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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