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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房地产总公司、宁波华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华辰(中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05-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民终字第6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8)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房地产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波华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巷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辰(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路X号繁景花园X幢。

原审第三人:宁波市海曙区鼓楼医院。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院长。

原审第三人:宁波市海曙口腔医院。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院长。

上诉人宁波房地产总公司、宁波华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华辰(中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宁波市海曙区鼓楼医院、宁波市海曙口腔医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浙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宁波房地产总公司、宁波华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1998年5月14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宁波房地产总公司、宁波华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与本案有关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纠纷案已经本院调解结案,故与被上诉人华辰(中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宁波市海曙区鼓楼医院、宁波市海曙口腔医院自愿达成的不履行一审民事判决的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申请撤回上诉,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宁波房地产总公司、宁波华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宁波房地产总公司、宁波华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一半。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书文

审判员俞宏武

审判员于晓白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现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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