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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和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196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某,男,1970年出生。

被告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凤凰大厦X号。

负责人芦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196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女,1976年出生。

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该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孔某,该公司铸钢厂法律事务员。

原告赵某诉被告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鹏劳公司)和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赵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鹏劳公司和被告一拖公司送达了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被告鹏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刘某丙,被告一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在一拖铸钢厂工作多年,2008年单位安排我与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签订一年的劳动合同。2008年6月9日上夜班时出工伤,被送到东方医院治疗花费2000多元。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申请到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委作出了洛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意见。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x元;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元,就业补助金960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96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400元;4、被告支付原告社会保险费1644元;5、鉴定费350元,交通费230元,护理费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查账费60元,邮寄费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鹏劳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一年的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被派遣到一拖公司铸钢分厂上班,2008年6月9日,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入院治疗仍给发了生活保障金,出院后,我公司重新给其安排工作单位,被赵某拒绝,我公司不应承担其经济补偿金;2、原告要求的社会保险金,是因原告不服从公司安排,自动离职,我公司为其办理了停保手续;3、2008年10月7日,原告与我公司解除了合同,我公司已给原告发放了2159.51元;4、原告要求三个一次性补助金,我公司予以承认。原告的其它请求我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一拖公司当庭口头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我公司按照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支付了相关费用,并无拖欠,我公司不应是本案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原告赵某与鹏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期限为一年,自2007年12月31日至2008年12月30日止。赵某被派遣到一拖集团铸钢分厂上班。2008年6月10日,赵某上班期间发生安全事故,被送到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肋骨10肋骨折。2008年6月18日赵某出院,住院8天,出院后休息三个月。赵某2008年1月份工资为1612.35元。2008年9月,鹏劳公司将赵某2008年6月份实际出勤期间工资及7月、8月、9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共计2159.51元一并发放给了赵某。2009年5月20日,赵某所受伤害被洛阳市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同年8月17日,被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印发洛阳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洛劳社医疗(2008)X号)规定,赵某的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鹏劳公司应按照赵某发生工伤前一个月即2008年5月份正常某勤状态下的工资水平支付给赵某3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724.73元,因鹏劳公司于2008年9月一次性支付赵某3个月停工留薪工资共计2159.51元,且该金额高于赵某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总额,鹏劳公司已履行了给付义务。对赵某要求支付误工费(停工留薪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鹏劳公司未在赵某住院期间派人陪护,根据河南省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三条的规定,鹏劳公司应按照2007年度,洛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按月发给赵某住院期间的陪护费195.12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鹏劳公司应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赵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比照洛阳市机关事业单位因公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20元计算,鹏劳公司应支付赵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赵某要求支付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赵某停工留薪期满后,拒绝继续到一拖集团铸钢分厂上班,也拒绝从事由鹏劳公司提供的新岗位,其行为已经构成自动离职,赵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鹏劳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赵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60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00元。被告一拖公司是属用人单位,赵某在其单位劳动时造成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向原告赵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元。

二、被告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向原告赵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600元。

三、被告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向原告赵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00元。

四、被告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赵某支付住院期间的陪护费195.12元。

五、被告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向原告赵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

六、驳回原告赵某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逾期由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锦家

人民陪审员:高长城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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