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清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彝族,文盲,农民,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传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6月至11月,被告人雷某与同案人岳云安(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利用二人为福清市X镇王某丙陶瓷店从福清市裕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兴公司)仓库提货的机会,先后六次在搬运瓷砖过程中趁裕兴公司仓管员不注意,多装了301件共计903片瓷砖,运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7190元。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下同),上述被盗瓷砖共价值人民币50464.2元。

2、2009年7月至2010年3月期间,被告人雷某伙同同案人岳云安经预谋后,利用为福清市X镇王某丙陶瓷店从福清市裕兴建材有限公司仓库提货的机会,采用开假单即在提货单上虚增提货品种或数量的方式,先后三次将裕兴公司仓库内210件共计630片的瓷砖提走,销赃得款人民币17250元。经鉴定上述被骗瓷砖价值人民币2871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0464.2元,数额巨大;又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7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是,对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五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诈骗罪,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合并判处六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雷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l、2009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雷某与同案人岳云安(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利用二人为福清市X镇王某丙陶瓷店从福清市裕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兴公司)仓库提货的机会,在搬运瓷砖过程中趁裕兴公司仓管员不注意,多装了6件共计18片的汇亚牌花团锦绣x型号x毫米瓷砖,运走后以人民币540元销赃给一客户,得款均分。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下同),上述被盗瓷砖共计价值人民币1123.2元。

2、2009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雷某伙同岳云安经预谋后,利用为福清市X镇王某丙陶瓷店从福清市裕兴建材有限公司仓库提货的机会,在搬运瓷砖过程中趁裕兴公司仓管员不注意,多装了40件共计l20片的博信牌x型号x毫米瓷砖,计价值人民币5196元,运走后以人民币3600元销赃给陈三弟,得款均分。

3、2009年6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雷某伙同岳云安经预谋后,利用为福清市X镇王某丙陶瓷店从福清市裕兴建材有限公司仓库提货的机会,在搬运瓷砖过程中趁裕兴公司仓管员不注意,多装了40件共计120片的博信牌x型x毫米瓷砖,计价值人民币5196元,运走后以人民币3600元销赃给陈三弟,得款均分。

4、2009年7、8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雷某伙同岳云安经预谋后,利用为福清市X镇王某丙陶瓷店从福清市裕兴建材有限公司仓库提货的机会,在搬运瓷砖过程中趁裕兴公司仓管员不注意,多装了45件共计135片的汇亚牌8x型号x毫米瓷砖,计价值人民币9477元,运走后以人民币4050元销赃给何某某,得款均分。案发后,何某某将上述瓷砖退还。

5、2009年9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雷某伙同岳云安经预谋后,翻墙进入福清市裕兴建材有限公司仓库内,盗走60件共计180片的骏程牌x型号x毫米瓷砖,计价值人民币8352元,之后以人民币5400元销赃给倪某某,得款均分。

6、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雷某伙同岳云安经预谋后,翻墙进入福清市裕兴建材有限公司仓库内,盗走110件共计330片的汇亚牌x型号x毫米瓷砖,计价值人民币21120元,之后以人民币10000元销赃给李某丁,得款均分。案发后,公安人员追回上述瓷砖并发还裕兴公司。

(二)诈骗罪

1、2009年7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雷某伙同岳云安经预谋后,利用为福清市X镇王某丙陶瓷店从福清市裕兴建材有限公司仓库提货的机会,采用开假单即在提货单上虚增提货品种或数量的方式,将裕兴公司仓库内60件共计180片的汇亚牌x型号x毫米瓷砖提走,计价值人民币11232元,之后以人民币5400元销赃给郑某某,得款均分。案发后,公安人员追回90片瓷砖并发还裕兴公司。

2、2009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雷某伙同岳云安经预谋后,利用为福清市X镇王某丙陶瓷店从福清市裕兴建材有限公司仓库提货的机会,采用开假单提货的方式,将裕兴公司仓库内110件共计330片的金雅陶牌T842型号x毫米瓷砖提走,计价值人民币8118元,之后以人民币8250元销赃给蔡某某,得款均分。次日,时任裕兴公司仓管员的张某语检查时发现此事,遂询问岳、雷某人,二人承认并分给张某语人民币1300元,同时要求不要向裕兴公司告发,张某语收下钱款后表示同意,并将该假单销毁,予以隐瞒。

3、2010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雷某伙同岳云安经预谋后,利用为福清市X镇王某丙陶瓷店从福清市裕兴建材有限公司仓库提货的机会,采用开假单提货的方式,将裕兴公司仓库内40件共计120片的汇亚牌x型号x毫米瓷砖提走,计价值人民币9360元,之后以人民币3600元销赃给张某,得款均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裕兴公司的瓷砖被同案人岳云安及被告人雷某等人盗窃及骗取以及损失情况。

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同案人岳云安、被告人雷某分别是其瓷砖店的搬运工、送货驾驶员。

3、证人倪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妹夫陈三弟处得知同案人岳云安在推销清仓拍卖的瓷砖很便宜,之后其从岳云安处购买瓷砖,当时不知道系赃物。

4、证人李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同案人岳云安推销下购买瓷砖的事实,当时不知道系赃物,现瓷砖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5、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同案人岳云安与被告人雷某推销下购买瓷砖,当时不知道系赃物,发现系赃物后已主动将瓷砖还给王某丙瓷砖店。

6、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同案人岳云安推销下购买瓷砖的事实,当时不知道系赃物,现剩余90片已退出。

7、证人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同案人岳云安推销下购买瓷砖的事实,不知道系赃物,瓷砖已用完。

8、证人张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同案人岳云安及被告人雷某推销下购买瓷砖的事实,当时不知道系赃物,瓷砖已用完。

9、同案人岳云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了伙同被告人雷某等人实施上述盗窃及诈骗行为,以及销赃、分赃的事实经过。

10、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赃物的价格。

11、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到了部分瓷砖,并已发还裕兴公司。

12、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同案人岳云安辨认的现场情况。

13、本院(2011)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雷某参与实施上述的犯罪事实。

14、被告人雷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雷某系在泉州市X区被抓获归案。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雷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0464.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又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7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雷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某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雷某的刑期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雷某的非法所得,发还被害人福清市裕兴建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某峰

人民陪审员田鹏

人民陪审员林顺霞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钱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0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