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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第一毛纺织服装(集团)公某与新疆茶叶畜产公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茶叶畜产公某乌鲁木齐绒毛厂货款纠纷案

时间:1998-04-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45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第一毛纺织服装(集团)公某。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茶叶畜产公某。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仑,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茶叶畜产公某乌鲁木齐绒毛厂。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吾甫尔·力提甫,该厂厂长。

上诉人河南第一毛纺织服装(集团)公某(以下简称河南一毛公某)因与被上诉人新疆茶叶畜产公某(以下简称茶畜公某)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茶叶畜产公某乌鲁木齐绒毛厂(以下简称绒毛厂)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新经初字第61—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茶畜公某与绒长厂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河南一毛公某分别与二者进行羊毛购销业务,不应将二者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河南一毛公某与茶畜公某的羊毛购销均采取口头形式,与绒毛厂的羊毛购销分为两个阶段,前一个阶段采取书面形式,货款已结清,后一个阶段则采取口头形式。因而,本案不应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将本案分立成两案,移送河南一毛公某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茶畜公某与绒毛厂答辩称:绒毛厂系茶畜公某的下属企业,1993年10月之后绒毛厂与河南一毛公某的羊毛购销业务由茶畜公某取而代之,并由茶畜公某统一与河南一毛公某对账清欠,本案不应分开审理。绒毛厂与河南一毛公某进行羊毛购销业务均签订有书面合同,明确约定交货地为乌鲁木齐,茶畜公某与河南一毛公某所签书面合同虽然已丢失,但有关票据证明运费由需方承担,交货地亦为乌鲁木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1990年6月至1993年9月期间,由绒毛厂与河南一毛公某进行羊毛购销业务。1993年10月份之后,茶畜公某因内部整顿,决定暂停其下属企业绒毛厂的业务经营,由茶畜公某取代绒毛厂继续与河南一毛公某进行羊毛购销业务及统一进行对账清欠。茶畜公某、绒毛厂在1990年至1994年期间连续进行的羊毛购销业务,大部分以书面合同约定了交货地为乌鲁木齐市,只有少部分对交货地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绒毛厂、茶畜公某依合同供货后,因河南一毛公某不是即时清结货款,而是不定期的支付部分货款,不定期的核对账目,河南一毛公某不能证明茶畜公某、绒毛厂请求给付的货款系对交货地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合同所涉货款,故本案不宜分立为两案分别由两个法院审理,且对交货地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仍沿用书面合同约定的交货地为乌鲁木齐市履行,故仍应以明确约定有交货地的合同确定管辖。且各方当事人对所供货物的数量、质量、型号等并无争议,茶畜公某绒毛厂的诉讼请求也是给付欠款,故本案应属给付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关于“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款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的规定,本案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河南一毛公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河南一毛公某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臧玉荣

审判员刘某祥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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