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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杀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

辩护人税某,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正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同组村民王某乙家参加订婚喜宴,席间大量酗酒后返家,以其享有桃子湾(小地名)一半的山林经营权为由挑起事端,与同屋居住的侄子王某乙发生口角,经多人规劝,被告人王某甲心中仍忿忿不平,独自持斧头前往王某乙位于桃子湾的山林中强行砍树。随后,王某乙之胞妹王某乙背着其一岁女儿涂某某前去阻止,被告人王某甲持斧头将涂某某头部砍伤,将王某乙头面部、左手部砍伤后潜逃。涂某某被砍伤后在医院昏迷近三个月,在医院的全力抢救下,虽脱离了生命危险,但至今左侧颅骨部分缺失。经鉴定,涂某某开放性颅脑损伤属重伤,王某乙头面部、左手损伤属轻伤(重型)。2011年8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某甲及亲属与被害人王某乙经协商并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甲一次性赔偿王某乙、涂某某2011年10月28日以前的医药费用20000元;涂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双方另行协商解决。被告人王某甲于当日按该协议内容支付了赔偿款20000元,被害人王某乙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并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调取证某清单、林权证某印件、证某、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某书、说明、抓获经过、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领条等;2、证某证某:王某乙、涂某某、宋某某、徐某某、王某乙、王某乙、王某乙、王某乙、张某某、田某某的证某;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4、鉴定结论:恩施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恩公刑(物)鉴字[2008]X号生物物证某定书、巴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巴公法鉴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意图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持斧头砍击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双方因山林经营权纠纷所引发,被告人王某甲主观上无杀人的故意,应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应当预见持斧头某他人头部等要害部位砍击可能被害人死亡或重伤结果的发生,但却积极实施加害行为,持斧头多次某被害人王某乙及涂某某头部砍击,特别是被害人涂某某当时年仅岁余,因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所造成的头部伤势可谓触目惊心,虽经医院全力抢救脱离了生命危险,但至今给该幼儿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因此被告人王某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而不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关于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其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的指控成立。因被告人王某甲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产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意图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其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又是亲属关系,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加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

二、作案工具斧头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向兵

代理审判员王某甲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邓某铭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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