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乙某劳动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慈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慈利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慈利县人,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剑平,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住所地慈利县X镇X路。

负责人张某乙,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慈利县人,某某副行长,现住张某甲界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人民银行张某甲界市中心支行干部,现住人民银行张某甲界市中心支行职工某舍。

被告慈利县某某司,住所地慈利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某某司员工,现住张某甲界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杨平宇,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某某、被告慈利县某某司劳动合某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滕某某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某、人民陪审员艾某某参加的合某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已由慈利县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并出具了慈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其理由如下:原告于2001年5月1日被招聘到被告某某处工某,岗位为打字员岗,主要任务是打字复印。2005年,被告银行安排原告到该行办公室岗位工某,原告在被告(人行)处一直连续工某至今10年多。2007年12月1日,当时原告尚在哺乳期,被告(人支行)在未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某的情形下,以不影响工某并为原告买社会保险为由,安排原告与被告慈利县民兴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某,直接将原告转为劳务派遣用工,劳务派遣时间自2007年12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劳务派遣期满后,两被告均未提出终止劳动合某。2011年7月上某,被告(人行)未与原告协商一致,重新安排他人接替原告岗位,强行要求原告离岗,原告多次抗议此错误做法,被告(人行)拒不纠错,直到7月25日,被告(人行)发现原告的精神几近崩溃,才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勉强改正其错误做法。2011年7月26日,原告书面要求与被告(人行)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某,遭到拒绝,且没有给出任何理由。8月2日,按照被告(人行)的要求,原告办理了工某移交,暂时休息,被告(人行)至今没有为原告安排其他工某岗位。此外,被告(人行)没有为原告办理2001年5月1日至2007年11月31日的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某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2001年5月1日至今,原告的工某从325元每月到现在的725元每月,没有与本单位职工某工某酬,没有享受各类津补贴、绩效工某、住房公积金等福利待遇。综上,原告认为,原告自2001年5月一直在被告(人行)安排的工某岗位上某作至今,虽然2007年12月原告在两被告的欺骗下,与被告(民兴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劳动合某,但是原告的工某岗位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原告与被告(人行)的劳动关系也没有依法解除,因此两被告的派遣行为是非法的,被告(人行)与被告(民兴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某不是实质某派遣关系,原告与被告(人行)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原告仍属于被告(人行)直接用工。两被告恶意串通,为规避法律责任,损害了原告的合某权益,导致原告受到损失,依法两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慈利县民兴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2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的劳动合某无效,劳务派遣不成立。二、依法确认原告在被告某某处连续工某年限累计超过10年,并判决被告某某与原告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某。三、依法判决被告某某赔偿原告因未为原告缴纳2001年5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期间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某保险金、生育保险金导致的损失共计55380.68元。四、依法判决被告某某为原告补发2001年5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的各项福利待遇共计146200元。五、依法判决被告某某支付原告自2009年1月1日至今的双倍工某共计28795.28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移交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银行实际从事办公室岗,打字复印只是其工某内容的一小部分;

2、荣誉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银行从事金融工某,是该行的主业务,原告由人行对其管理和考核;

3、慈利县社会保险管理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07年12月1日起建立社会养老保险账户,养老保险的开户单位为人行慈利县支行;

4、小孩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于X年X月X日生小孩,2007年12月1日在哺乳期,因此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

5、慈利县中医院住院医疗、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生小孩的事实;

6、慈利县工某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民兴劳务派遣公司自2009年11月被工某部门核准登记,该份资料证明第二被告在2007年12月不具备劳务派遣业务资质,因为虽然在2006年登记成立,但是在2009年才核准,且没有资质;

7、人行慈利支行借调临时人员花名册,证明原告在人行入职时间;

8、2001年5月到2002年5月劳动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人行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约定工某为325元/月,工某不包括社会保险费及其它福利;

9、2006年11月、12月份临时工某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人行关于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已经发放在工某中的主张某甲事实不符,且人行发的工某明显低于当时的最低工某标准。

被告某某辩称,一、原告于2001年5月15日至2007年11月期间作为临时用工某被告担任打字员岗位工某,并与被告每年签订了《临时(季节)性某人劳动协议书》,固定工某由每月325元增加到520元(不含其它现金和物资等福利)。2007年人总行要求各分支机构对能实行劳务派遣用工某尽量使用劳务派遣用工某式,对此被告及时告知原告。原告于2007年11月劳动合某工某期后自动与被告终止了劳动关系,接受了被告对其给予的各项经济补偿共计3500元。被告是国家中央预算单位,地方财政不拨款,正式干部职工某老保险统筹属人民银行系统自筹,地方社会保障部门对被告临时工某不单独为其建立个人社会保险账户,被告按照规定采取随工某翻番和一次性某助向原告支付了社会保险金,由其个人自行缴纳。2007年12月1日、2009年12月1日被告与慈利县民兴派遣公司先后两次签订了派遣协议。慈利县民兴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原告到被告处工某,负责打字、文印及其它临时性某作。劳务派遣期间被告依法、依规履行了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的义务,慈利县民兴劳务派遣公司也依法、合某为原告发放工某和办理各项保险,劳务派遣期间原告从未提出任何异议。2011年3月份张某甲的劳务派遣协议到期,被告召开党组会进行了研究,决定按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终止与原告的用工某系,退回劳务派遣公司,同时对原告在被告用工某间应享有的待遇和补偿按有关规定落实。被告分管领导、人事干部根据工某安排与原告进行了谈话,告知其劳务派遣已经到期,将其退回劳务派遣公司,并告知了其应享有的政策待遇,同时建议其及时与劳务派遣公司联系沟通,也可向劳动部门咨询政策,只要合某、合某、合某的要求,被告都会积极落实,当时原告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和要求。但在慈利县民兴劳务派遣公司与原告数次谈话、书面通知以及被告多次通知其交接工某的情况下,原告拒不交接,也不回慈利县民兴劳务派遣公司报到,派遣公司经被告多次与原告进行沟通后,原告才于2011年8月2日与被告办理工某交接。被告现已终止与原告的用工某系,将原告退回劳务派遣公司,劳务派遣公司也答应重新为原告派遣新的工某单位,但原告仍然拒绝接受,并在网上某布损害被告领导和被告声誉的帖子,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二、原告请求事项已过诉讼时效。(一)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告此次请求赔偿2001年5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期间的各项损失已经过了5年,争议事实发生在2008年1月1日前,而且原告没有任何中止、中断时效的情形,故应当使用劳动法第82条规定,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出。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某期间为2001年5月15日至2007年11月30日,其间应交的各项保险按月支付给原告本人自行缴纳。(二)X年X月X日生效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被告2007年12月1日已经与原告终止劳动合某,终止劳动合某时给予原告经济补偿金3500元,原告签字认可并予以领取完毕。原告于2007年12月1日与慈利县民兴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为期2年的劳动合某并被派遣至被告处主要从事打字员工某。2009年11月30日第一次劳务派遣期满后,被告继续与慈利县民兴劳务派遣公司签订派遣协议要求委派打字员,慈利县民兴劳务派遣公司将与其签订劳动合某的原告再次派遣至被告处工某直到劳动合某终止。原告对两次实施劳务派遣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在两份劳动合某上某签字认可。原告没有任何中止、中断时效的情形,因此已过诉讼时效;三、劳动合某和劳务派遣依法规合某有效。(一)原告与慈利县民兴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某符合某动合某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规有效。(二)被告与慈利县民兴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合某有效。原告的派遣岗位-打字员岗在被告处就是一个辅助性某岗位,符合某动合某法关于劳务派遣岗位辅助性某要求,慈利县民兴劳务派遣公司也符合某动合某法关于劳务派遣公司设立的条件;四、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某和有关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自2007年12月1日即与被告终止了劳动合某,合某终止时被告已将终止劳动合某补偿金3500元补偿给了原告,该笔经济补偿金原告当时签字认可领取完毕,没有提出任何意义。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某期间为2001年5月15日至2007年11月30日,其间应交的各项保险按月支付给原告本人自行缴纳。原告2007年12月1日由慈利县民兴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被告,此后原告只是被告劳务派遣用工某员,被告只是用工某位,原告与被告不再形成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是国家中央预算单位,地方财政不拨款,正式职工某不享受地方政府的津补贴,原告也不是地方公务员,更无法享受到地方政府的津补贴;五、派遣期内同工某酬以及双倍工某问题。原告提出的同工某酬只能是本单位同类工某相比较,打字员在被告就是一个辅助性某作,工某量小,被告没有同类派遣工,只能与本地区同类打字员比较。原告提出的2009年以来的双倍工某没有事实依据。原告2007年12月1日由慈利县民兴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被告,此后原告只是被告劳务派遣用工某员,被告只是用工某位,原告与被告不再形成劳动关系,不存在劳动合某法规定的双倍工某事实。综上某述,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人行慈利县支行与慈利县民兴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二份,证明劳务派遣合某有效,且在2007年12月1日已经与张某甲终止劳动合某,并且原告当时已经知道;

2、第二组证据,2007年12月28日终止合某临时工某济补偿金复印件一份、许年武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07年12月已经与原告终止劳动合某,原告领取经济补偿金的事实并且当时已经知道;

3、第三组证据,2004年6月至2006年12月临时人员工某发放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项保险已经发放给原告本人,且原告没有异议已领取;

4、第四组证据,2001年5月15日至2006年7月14日劳动协议书三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劳动协议约定了工某标准等事项,2006年7月14日到期终止。

被告慈利县民兴劳务派遣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某合某有效。一是合某主体合某。《劳动合某法》第58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被告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某,主体合某。二是派遣岗位符合某律规定。《劳动合某法》第66条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某者替代性某作岗位上某施。”被告与原告约定并实际派遣的岗位为“人行打字员岗”。打字员岗在专业银行内就是临时性、辅助性某位。正基于此,双方签订合某的用工某限仅为两年。三是合某签订过程中不存在“恶意串通”、“欺骗”等违法事实。首先,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某之前,原告已实际领取了一次性某偿金,且又向被告提出了重新就业申请,足以表明原告在事实上某与人行慈利支行解除了劳动关系。其次,原告是一个无生理缺陷、无精神障碍的独立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务具有足够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某明确载明甲方主体是慈利县民兴劳务派遣公司,不是人行慈利支行;明确载明经与乙方商定,同意派遣到人行慈利支行打字员岗位工某,明确载明原告姓名、性某、联系电话、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等真实信息。这也足以表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劳动合某时,对用人单位发生改变是明知的,不是谁可以“欺骗”其在劳动合某上某笔签字的。其三,原告以人行慈利支行为其买社会保险“诱骗”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某的说法更不能成立。因为原告十分清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买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无须通过改变用人单位来实现。即使人行慈利支行有过这样的“诱骗”,原告可以接受这个“诱骗”,也可以不接受这个“诱骗”。因为原告完全可以按照《劳动合某法》第38条的规定,以人行慈利支行不为其买社会保险而申请解除劳动合某,但原告一直没有就此提出任何异议和权利主张,足见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某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四,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与人民银行存在“恶意串通”、“欺诈”事实;二、原告主张某甲告承担连带责任毫无道理。第一,被告与原告所签劳动合某合某有效,且已履行期满。第二,被告用工某间,原告依法享受了工某及社会保险待遇。第三,被告没有违法解除、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某,更没有在劳务派遣期间因过错给用工某位和原告造成损害。综上某述,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慈利县民兴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用工某体合某;

2、劳务派遣协议,劳动合某,证明劳动关系成立;

3、劳动力市场求职登记表,证明原告自愿申请再就业;

4、工某发放凭证,证明原告依法享受劳动报酬;

5、社保部门的证明,证明原告依法享受养老保险金;

6、社保部门的证明,证明原告依法享受医疗、工某、失业保险;

7、县委办的一份通知,证明打字员岗位限制。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某、以及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合某性某查和合某性某析推断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7、8、9,被告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许连武的证人证言除外)、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被告慈利县民兴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第X组至第X组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某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6、被告某某提交的许连武的证人证言、被告慈利县民兴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第X组证据不符合某据的三要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某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某某于2001年5月签订了临时(季节)性某人劳动协议书,协议的主要条款为:一、乙方(张某甲)同意甲方(某某)的安排,在甲方打字岗位上某作,并完成工某数量和质某指标。二、用工某为2001年5月15日至2002年5月15日。用工某满,此合某自动解除。如甲方属工某需要,在双方协商同意条件下可以续签协议。三、乙方在协议履行期内,每月工某人民币325元。其他福利待遇,由甲方按照有关规定审核发给。四、乙方在工某期间必须自觉执行甲方工某中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组织领导调配,遵纪守法,保证各项任务的完成。如违纪甲方依法制定的违纪职工某罚制度,甲方可依照有关条款给予处罚。五、乙方在用工某内,一经发现不符合某用条件,或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甲方可单方解除协议。若乙方由于入伍、上某、招工某原因需终止劳动协议时,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在接到甲方解除通知后,须办理好交接手续,方可终止履行协议。合某期满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某某每年又续签了劳动合某书,期间增加了档案管理,公文流转等工某。固定月工某也由原325元增加至520元。2006年7月15日至2007年11月30日,原告张某甲仍在被告某某工某,但此期间,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某某没有续签合某。2007年6月16日原告张某甲入住慈利县中医院生育一男孩,6月X号出院,住院医疗费为3405.88元。2007年12月28日原告张某甲在被告某某临时工某偿金表上某字,领取2001年5月至2007年11月期间3500元补偿金。2001年5月至2007年11月被告中国人民银行给原告张某甲随基本工某发放了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2007年12月至2011年6月被告某某为原告张某甲到慈利县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参加了湖南省直管企业职工某本养老保险。2007年12月1日被告中国人民银行与被告慈利县民兴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2007年12月1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慈利县民兴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慈利县民兴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时,原告张某甲一直不间断持续的在被告某某工某。劳动合某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止。2009年12月1日被告中国人民银行与被告慈利县民兴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又续签了劳务派遣协议书,2009年12月1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慈利县民兴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亦续签了劳动合某,合某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止。2011年8月2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某某办理移交手续,双方在涉及十项内容的移交清单上某字。2011年7月22日,被告慈利县民兴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张某甲送达劳动合某终止通知,原告签收。2011年7月26日原告张某甲书面向被告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要求为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某。被告慈利县民兴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成立于2006年12月11日,法定代表人罗朝晖,2009年,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某。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某某补发2001年5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的各项福利待遇共计146200.00元,但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2011年4月30日是原告张某甲到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处连续持续工某满十年的截止日期。另查明,被告某某在2001年5月至2007年11月,没有到社保部门给原告张某甲办理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工某保险金、生育保险金,但按相关政策规定被告某某可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相关社会保险手续。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某某发生劳动争议后,慈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了慈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张某甲不服,向本院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某某在自愿合某的基础上某订的临时工(季节)性某人劳动协议书或者是劳动合某书,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所签订的合某合某有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必须履行劳动合某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劳动合某。原告张某甲于2001年5月至2006年7月每年与被告中国人银行慈利县支行续签了劳动合某,2006年7月至2007年11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某某虽未续签劳动合某,但原告张某甲依然在被告某某工某,形成事实上某劳动关系。劳动合某的解除分为合某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被告某某提交唯一的“慈利县支行临时工某偿金”这份证据,来证实与原告张某甲解除了劳动合某,也就是说,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张某甲解除劳动合某的时间为2007年12月28日。而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某某司签订劳务派遣的时间为2007年12月1日。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审查,被告某某在与原告张某甲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原告张某甲又与被告某某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况且原告张某甲在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在2007年12月正处在小孩哺乳期,被告某某按照法律规定也不能提出动议要求与原告张某甲解除劳动关系。基于劳动关系的唯一性某及原告张某甲在被告中国人民银行银行慈利县支行工某的连惯性,原告张某甲在2007年至2011年4月劳动关系中的真实用工某体应为被告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而非某某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某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某某与被告慈利县民兴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将原告张某甲以派遣机构职工某身份,派遣回被告某某继续劳动,其实质某被告某某借用劳务派遣的名义规避劳动法规定的义务的一种行为。故,原告与被告慈利县民兴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在2007年12月至2011年3月签订的劳动合某是无效的劳动合某。被告某某未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者劳动合某,直接将原告张某甲转为劳务派遣用工,原告张某甲在派遣公司工某年限应合某计算在被告某某工某年限内。原告张某甲在2001年5月至2011年4月到被告某某处不间断持续连贯工某满十年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某的诉求本院依法应于支持。被告某某在2001年5月至2007年11月给原告张某甲随工某发放了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而没有到社保部门办理其社会保险手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某某虽未为原告到社保部门办理社保手续,但为张某甲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可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故,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中国人民银行银行慈利县支行予以赔偿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中国人民银行银行慈利县支行补发2001年5月至2011年8月间的各项福利待遇,但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中国人民银行银行慈利县支行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今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某的双倍工某,原告在被告处工某满十年的截止时间为2011年4月30日。也就是说,从张某甲到被告处连续工某满十年的次日即为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某之日,迄今为止,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某某已超过一年仍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某,故被告某某无需向原告张某甲支付双倍的工某。《劳动法》第8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劳动仲裁的期限,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计算,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作出了明确的解释,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某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结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某甲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被告某某辩称原告请求的事项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三)项、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二)、第四十二条(四)、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慈利县民兴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在2007年12月至2011年3月签订的劳动合某无效;

二、被告某某与原告张某甲应当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某;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某于湖南省张某甲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滕勇

审判员李某才

人民陪审员艾新华

二0一二年六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聂玉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条劳动合某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某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某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某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某,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某。

第二十九条第(三)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某:女职工某孕期、产某、哺乳期内的;

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某,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某。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某。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某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某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某: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某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某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某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某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某,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某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某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某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某。

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下列劳动合某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第四十二条第(四)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某:女职工某孕期、产某、哺乳期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某,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某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某或者劳动合某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第(二)项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某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某甲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劳动 张某 纠纷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0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