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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温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2012年2月21日被鲁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乙、张某,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2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6年12月16日,鲁山县X村民贾某因犯盗窃罪、盗窃枪支罪被鲁山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身患疾病,时任鲁山县看守所所长的被告人温某决定将贾某留在看守所服刑。1997年3月26日,贾某在鲁山县看守所服刑期间,为了逃避法律制裁,吞食折叠式剪刀自残。在为贾某治疗期间,被告人温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上签署同意对贾某保外就医半年的意见,并报上级领导批准,致使贾某被违法保外就医。

贾某保外就医后,被告人温某等人没有依法将贾某交由贾某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也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对贾某进行收押,造成贾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长期外逃。贾某外逃后,于2011年6月、7月,三次伙同他人或者单独持刀在南阳等地抢劫作案,抢劫财物共计价值7200余元,在当地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温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对自残的罪犯保外就医,致使罪犯外逃期间多次抢劫作案,在当地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温某辩称将贾某留所是因为贾某有病监狱拒收,并不是自己决定将贾某留所执行的;对贾某的保外就医,是经所务会讨论的,自己也及时向主管局长汇报,并向政法委进行了汇报,上级相关部门同意对贾某保外就医。综合意见是认为自己有错,应负一定的责任,当庭提交悔罪书一份。

辩护人认为本案指控温某滥用职权罪的证据不足,且本案发生在1997年,超过诉讼时效;贾某在2011年的犯罪行为,并未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关于滥用职权罪应予立案的条件中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16日,鲁山县X村民贾某因犯盗窃罪、盗窃枪支罪被鲁山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在贾某身患疾病监狱拒收的情况下,鲁山县看守所将贾某留所服刑。1997年3月26日,贾某在鲁山县看守所服刑期间,吞食折叠式剪刀自残。在为贾某治疗期间,时任鲁山县看守所所长的被告人温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上签署同意对贾某保外就医半年的意见,并报上级批准,致使贾某被违法保外就医。贾某在保外就医期间外逃,并于2011年6月、7月,三次伙同他人或者单独持刀在南阳等地抢劫作案,抢劫财物共计价值7200余元,在当地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温某综合供述了贾某留所的经过及贾某自残后,自己所做的相关工作。

2、证人贾某证言,证实自己被判刑、因病被监狱拒收后留所执行,因自残被保外就医,在保外就医期间外逃,至2011年再次作案的事实。

3、证人王某、陈某证言,证实了鲁山县看守所对贾某自残的处理经过。

4、证人杨某证言,证实贾某在鲁山县看守所执行刑期期间自残,温某将相关情况告知鲁山县人民检察院监所科,检察院进行了督促和相关调查。

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贾某自残后,温某向自己报告,自己带温某向上级进行汇报并进行处理的经过。

6、证人李某丙、张某、蔺某、刘某、曹某证言,证实贾某保外就医及外逃情况。

7、证人范某、杨某、姜某证言,证实贾某2011年在南阳等地再次作案的情况。

8、鲁山县公安局政治处出具的证明,证明温某于1989年10月至1998年7月任鲁山县看守所所长(副科级侦查员),2006年4月退休。

9、鲁山县人民法院(1996)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贾某的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罪犯结案登记表,证实贾某被判刑情况。

10、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即贾某1997年3月26日被批准保外就医的审批表。

11、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证实贾某于1997年在鲁山县公疗医院住院期间,从贾某腹中取出一金属折叠剪。

12、鲁山县公安局张某派出所2012年2月21日出具的证明:显示经过查询,没有关于执行贾某保外就医方面的法律文书,没有协助抓捕贾某的法律文书。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某、辩论,均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对自残的罪犯建议保外就医,致使罪犯外逃数年,且在外逃期间多次抢劫作案,在当地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某,所举证据来源合法、确某、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温某辩称当时召开所务会决定的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无法确某。辩护人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贾某的行为尚达不到恶劣社会影响标准的意见,因贾某脱逃的后果一直持续,且贾某在2011年多次抢劫,在当地已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故其辩护意见不成立。本案中贾某被保外就医,无法确某是鲁山县看守所的集体决定还是温某的个人决定,且贾某自残事件事发突然,温某及时向上级相关部门请示后,在看守所财力、人力有限的情况下,为避免贾某事件处理不当,给鲁山县看守所造成更加严重后果才采取上述措施,温某作为鲁山县看守所所长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生

人民陪审员王某阳

人民陪审员吴玉峰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暄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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